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06號抗 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令運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對於105年7月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定 之訴訟,包括團體債權人對於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如債權人於無限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得就不足之額,請求股東連帶負責清償而涉訟等;以及包括團體債權人對於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之情形在內。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持有第三人亞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訊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4年5月20日、104年7月10日,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票據號碼分別為AB0000000、AB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317,825元、4,115,160元,並經第三人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背書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 提示,均遭退票,經調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顯示亞訊公司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伊旋即前往亞訊公司實地查訪,發現該公司登記地址為一般住家大樓,似無營業跡象,且相對人為亞訊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董事長,於另案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事件中,表示為鴻測公司員工,與第三人詹世雄達成合意,由相對人擔任亞訊公司負責人,於辦理開戶後,即將大小章及支票供鴻測公司詹世雄使用,故相對人實乃濫用亞訊公司之法人地位,提供系爭支票予鴻測公司,向銀行詐取融資,致伊求償無門,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負就系爭支票票款清償之責。而原裁定以相對人於起訴前已將住所遷徒至福建省連江縣,且相對人提出之歷次書狀,亦均記載上開處所為由,認本件應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下稱連江地院),新北地院並無管轄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連江地院。惟本件係相對人不法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致亞訊公司負擔系爭支票票據債務,此與公司債權人依據公司法第60條規定,無限公司之債權人,於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可向股東請求連帶清償之情況相似,且法院審酌揭開公司面紗原因等因素,諸如公司股權集中程度、特定債務是否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為、公司資本是否顯不足以清償債務等,皆與該公司之業務事項具有密切關聯性,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9條規定,本件得由亞訊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新北市新莊區之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又本件係伊對相對人之清償債務請求權,其原因關係為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之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付款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件得由新北地院管轄。況,相對人於原法院準備程序期日前業已提出民事答辯狀,就本件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為具體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件新北地院亦非無管轄權之法院。故原法院將本件移轉管轄至連江地院,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其立法意旨為:「按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爰明定倘股東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之情形,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而清償有顯著困難,且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仍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時,其審酌之因素,例如審酌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偽;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是公司之債權人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濫用該公司法人地位之股東,負清償債務之責者,自屬公司債權人對於社員即股東基於股東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得由該公司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㈡管轄權之有無,應依抗告人即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抗告人於105年3月24日起訴主張其持有亞訊公司簽發、面額共7,432,985元、經鴻測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 票,嗣調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顯示亞訊公司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再前往亞訊公司實地查訪,發現該公司登記地址為一般住家大樓,似無營業跡象,且相對人為亞訊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董事長,於另案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事件中,相對人表示為鴻測公司員工,與詹世雄達成合意,由相對人擔任亞訊公司負責人,於辦理開戶後,即將大小章及支票供鴻測公司詹世雄使用,而詹世雄涉嫌向銀行詐貸,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故相對人實乃濫用亞訊公司地位,提供總金額超過資本額之系爭支票予鴻測公司,向其詐取融資,致其求償無門,依公司法第154條 第2項規定,相對人應對其負清償系爭支票中面額3,317,825元票據債務之責等情,並提出亞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及亞訊公司登記地址外觀照片為憑(分別見原法院卷第15至30頁)。是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其為亞訊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人,相對人為亞訊公司股東並擔任董事長,卻濫用亞訊公司之法人地位,致亞訊公司負擔系爭支票債務且清償困難,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亞訊公司之股東即相對人負清償前開票據債務之責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即屬亞訊公司債權人即抗告人對於該公司股東即相對人,基於相對人為亞訊公司股東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之適用,得由亞訊公司登記之事務所之新北市新莊區(見原法院卷第15頁)所在之法院管轄,且相對人有無濫用亞訊公司之法人地位,與詹世雄共同詐欺抗告人,致抗告人取得系爭支票而求償困難等情,由亞訊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調查相關證據資料,較為便利,故新北地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雖相對人於105年3月14日將其戶籍地遷至福建省連江縣,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見原法院紅皮限閱卷),連江地院為相對人住所,於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人得任向連江地院及新北地院中一法院起訴。因此,新北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連江地院,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