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91號抗 告 人 林宇源 強霖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妍伶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施中川律師 抗 告 人 呂國成 晶霖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相 對 人 李子翔 代 理 人 朱日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3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駿熤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熤公司)之監察人即抗告人林宇源、呂國成、第三人李國光(下分稱林宇源、呂國成、李國光)就董監事究竟有何重大違反法令情事而須解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卻分別召集民國105年8月4日、105年8月3日、105年8月3 日股東臨時會,其目的不外乎係為搶奪駿熤公司經營權而反制不同派系之監察人,並影響駿熤公司之正常營運,均非為駿熤公司之利益,顯違反公司法第220條「為公司利益而有 必要」之要件,相對人乃駿熤公司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又駿熤公司之董事會召集105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有瑕疵,相對人亦得依公司法第189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實則,本屆董事及監察人之 任期係自104年3月24日至107年3月23日,距今僅剩1年8個月,屆時畢其功於一役,全面改選董監事最無爭議,若認有必要,亦得於明年股東常會全面改選董監事,而非任由董事會及監察人任由己意召集股東臨時會。上開4場股東臨時會其 中有3場之召集時間同在105年8月3日上午,會議地點並非相同,股東如何行使投票權利?且原董事及監察人是否遭到解任?可能產生4組董事及監察人新名單,必定呈現各說各話 之現象,導致公司登記無法順利辦理,董事會無法順利召集及運作,監察人無法正當行使職權。再者,林宇源、呂國成、李國光分別為抗告人強霖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強霖公司)、抗告人晶霖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晶霖公司)、第三人真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旻公司)之法人代表,依法得隨時改派第三人擔任監察人,相對人亦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 定訴請法院撤銷之,為免形成漏洞,自應一併禁止強霖公司、晶霖公司、真旻公司所改派之代表人召集上開股東臨時會等語。原法院乃裁定禁止林宇源及強霖公司所改派之代表人於105年8月4日召集駿熤公司股東臨時會、禁止呂國成及晶 霖公司所改派之代表人於105年8月3日召集駿熤公司股東臨 時會、禁止李國光及真旻公司所改派之代表人於105年8月3 日召集駿熤公司股東臨時會、禁止駿熤公司於105年8月3日 召集駿熤公司股東臨時會。林宇源、強霖公司、呂國成、晶霖公司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李國光、真旻公司則未聲明不服,茲不再贅述。) 二、林宇源、強霖公司抗告意旨略以: ㈠駿熤公司前董事長即昶泓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昶泓公司)法人代表人高英昶利用董事長職務之便,虛偽買賣,致駿熤公司受有極大損失,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2818等 案件提起公訴在案。駿熤公司雖於105年1月7日公告「將以 背信罪提起相關之訴訟」,惟昶泓公司法人代表人徐志明、衛純菁、方文伶、蕭閔鐘利用擔任駿熤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及董事之機會,實際上並未向昶泓公司、高英昶求償,董事邱群傑雖於105年7月1日董事會議中提出應向昶泓公司或 高英昶求償之議案,惟昶泓公司法人代表人並未依法迴避,竟作成決議不通過,而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證期交易人保護中心)亦於105年7月12日發函駿熤公司3位監察人要求應向高英昶求償,然至105年5月間 方提出假扣押聲請導致查無高英昶資產,及於105年8月間方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實係臨訟故作姿態,足見昶泓公司法人代表人已違反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及違背法令,已不適任董事職務。 ㈡駿熤公司監察人及李國光除放任昶泓公司法人代表人損害駿熤公司之利益外,於林宇源執行職務依法召集105年8月4日 股東臨時會之際,先公告於105年8月4日與林宇源同日召集 股東臨時會,復公告提前一日於105年8月3日召集股東臨時 會,意圖干擾林宇源執行監察權,並違反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檯中心)訂定之業務規則而遭處鉅額違約金,足見李國光為掩飾昶泓公司、高英昶侵害駿熤公司權益之行為,濫行監察人職權,以達到昶泓公司、高英昶掏空駿熤公司之目的,已不適任監察人職務。 ㈢因駿熤公司董事會遲未向昶泓公司、高英昶提出民事求償訴訟或假扣押聲請,反而對昶泓公司、高英昶處處維護,實有儘速召集股東臨時會,透過訴訟求償或保全之急迫性。縱使近日之中有數次股東臨時會,然股東可藉由議案內容、召集人等,判斷何者真心維護駿熤公司利益、何者藉此阻礙駿熤公司求償,以維股東權益,況召集股東會之成本,與儘速提出求償訴訟維護駿熤公司股東權益相比較,仍屬微不足道。而公司監察人如欲對董事提起訴訟,依法僅得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行之,若禁止林宇源行使監察權,與駿熤公司股東權益相較,顯有輕重失衡。一方面改選董監事與股東會決議提起求償訴訟,本屬二事,另一方面次年度股東常會或待本屆董監事任期屆滿時方全面改選,距今長達1至2年之久,與林宇源召集105年8月4日股東臨時會其目的在維護駿熤公司股 東權益之急迫性及重大性,本有矛盾。 ㈣本件為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依司法實務見解,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尤應深化聲請人之舉證責任。駿熤公司現有經營團隊,實為掏空公司之昶泓公司同一集團成員,實際掌控人蕭家松於105年8月公開徵求委託書時還言明不支持究責昶泓公司,並透過具夥伴關係之監察人李國光於同一時間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鬧雙胞胎手法,再委託同一律師團隊,以兆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兆紳公司)及年僅25歲之相對人出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真正違法亂紀者乃駿熤公司現有經營團隊,因之林宇源乃希望以召集股東臨時會方式撤換現有經營團隊。相對人雖以有4場股東臨時會為由而稱將 受有重大損害云云,實則可以停止其中2至3場股東臨時會即足以避免重大損害發生,無須令4場股東臨時會全部停止。 ㈤抗告聲明:⒈原裁定第1項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 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呂國成、晶霖公司抗告意旨略以: ㈠駿熤公司前董事長即昶泓公司法人代表人高英昶利用董事長職務之便,虛偽買賣,致駿熤公司受有極大損失,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2818等案 件提起公訴在案。駿熤公司雖於105年1月7日公告「將以背 信罪提起相關之訴訟」,惟昶泓公司法人代表人徐志明、衛純菁、方文伶、蕭閔鐘利用擔任駿熤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及董事之機會,實際上並未向昶泓公司、高英昶求償,董事邱群傑雖於105年7月1日董事會議中提出應向昶泓公司或高 英昶求償之議案,惟昶泓公司法人代表人並未依法迴避,竟作成決議不通過,而證期交易人保護中心亦於105年7月12日發函駿熤公司3位監察人要求應向高英昶求償,足見昶泓公 司法人代表人已違反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及違背法令,已不適任董事職務。 ㈡駿熤公司監察人及李國光除放任昶泓公司法人代表人損害駿熤公司之利益外,於林宇源執行職務依法召集105年8月4日 股東臨時會之際,先公告於105年8月4日與林宇源同日召集 股東臨時會,復公告提前一日於105年8月3日召集股東臨時 會,意圖干擾林宇源執行監察權,並違反櫃檯中心訂定之業務規則而遭處鉅額違約金,足見李國光已不適任監察人職務。 ㈢抗告聲明:⒈原裁定第2項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 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至損害之發生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必要」與否則係概括性規定,有賴利益衡量原則予以判定,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審酌債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得確保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共公益之影響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林宇源、呂國成均稱渠等召集股東臨時會主要係因昶泓公司法人代表人徐志明、衛純菁、方文伶、蕭閔鐘擔任駿熤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及董事之機會,卻怠於向駿熤公司前董事長即昶泓公司法人代表人高英昶求償,已違反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而不適任董事職務云云,惟駿熤公司於高英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等案號提起公訴後,即於105年1月7日公告將對高英昶依法進行相關法律程序與訴訟,以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等語,嗣聲請假扣押並於105年5月2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51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經查閱高英昶財產資料發現並無任何財產,乃未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復於105年8月8日對高英昶提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其行使公司監察權分別於105年8月4日、105年8月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220條「為公司利益而有 必要」之要件,相對人乃駿熤公司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此為雙方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等情,並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之105年1月7日公告、士林地 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51號假扣押民事裁定、高英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相對人之持有股份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125頁、本院卷第187至191頁),自形式上觀察,堪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原因(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次查,依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可知,強霖公司法人代表人即林宇源於105年7月7日更正公告將於105年8月4日上午9時 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更正為「解任昶泓公司暨其指派之代表人(現為徐志明、衛純菁、方文伶、蕭閔鐘)為董事案。解任真旻公司暨其指派之代表人(現為李國光)為監察人案;補選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案。」等旨(見原法院卷第12頁);晶霖公司法人代表人即呂國成於105年7月6日公告 將於105年8月3日上午9時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為「解任真旻公司暨其指派之代表人(現為為李國光)為監察人案。解任昶泓公司暨其指派之代表人(現為徐志明、衛純菁、方文伶、蕭閔鐘)為董事案。」等旨(見原法院卷第13頁);真旻公司法人代表人即李國光於105年7月7日更正公告將 於105年8月3日上午9時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更正為「解任強霖公司暨其指派之代表人(現為林宇源)及晶霖公司暨其指派之代表人(現為呂國成)為監察人案。解任寶盈環球投資有限公司暨其指派之代表人(現為邱群傑)為董事案。」等旨(見原法院卷第16頁);駿熤公司董事會則於105 年7月6日決議將於105年8月3日召集105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 ,討論事項為「解任公司監察人強霖公司及其代表人林宇源案。解任公司監察人晶霖公司及其代表人呂國成案。解任公司監察人真旻公司及其代表人李國光案。」等旨(見原法院卷第18頁)。是以倘任令各召集人各自召集105年8月3日、 105年8月4日股東臨時會,將致駿熤公司全體股東行使股東 權利發生困難,且可能產生4組董事及監察人新名單,導致 駿熤公司之董監事有權限歸屬問題,對外將影響第三人交易安全,可知對駿熤公司與第三人權益影響甚鉅,況駿熤公司之股東若認有必要,仍得提案於次年度股東常會全面改選董監事,或於本屆董監事之任期至107年3月23日屆滿時全面改選董監事。是以若在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暫停強霖公司暨其法人代表人即林宇源、晶霖公司暨其法人代表人即呂國成、真旻公司暨其法人代表人即李國光、駿熤公司董事會各自召集105年8月3日、105年8月4日股東臨時會,難謂無據。 ㈢抗告人辯稱若禁止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與公司股東權益相較,顯有輕重失衡云云。惟抗告人提案解任昶泓公司暨其指派之代表人(現為徐志明、衛純菁、方文伶、蕭閔鐘)為董事及解任真旻公司暨其指派之代表人(現為李國光)為監察人,主要理由在於昶泓公司法人代表人徐志明、衛純菁、方文伶、蕭閔鐘擔任董事長、副董事長及董事,卻遲未向駿熤公司前董事長即昶泓公司法人代表人高英昶求償,而監察人李國光為掩飾其行為,濫行監察人職權等語,已如前述,然查,駿熤公司於抗告人於105年7月間公告前,已於105年1月7日公告對高英昶將依法進行相關法律程序與訴訟,及於 105年5月25日聲請並獲准假扣押,難認屬為掩飾昶泓公司、高英昶犯行之臨訟所為,是抗告人實無行使監察權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必要及急迫性。至蕭家松於105年8月4日公開徵求 委託書上雖記載不另行向昶泓公司、高英昶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惟其僅屬蕭家松個人之意見,蕭家松亦非駿熤公司之董事,無法代表駿熤公司行使權利,遑論駿熤公司已於105年8月8日對高英昶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按公司係由股東出資設立,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亦難認禁止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而以召開股東常會代之,對公司股東權益有輕重失衡之情事。 ㈣抗告人復辯稱次年度股東常會或待本屆董監事任期屆滿時方全面改選,距今長達1至2年之久,與抗告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目的在維護駿熤公司股東權益之急迫性及重大性,本有矛盾,應可停止其中2至3場股東臨時會即足以避免重大損害發生,無須令4場股東臨時會全部停止云云。惟查,抗告人並 無行使監察權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必要及急迫性,已如前述,自應回歸公司治理之正常狀態,方較妥適,況抗告人究應以何股東臨時會之召開為宜,並未舉證以斷其差別,故抗告人此部分辯詞,均顯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禁止林宇源及強霖公司所改派之代表人於105年8月4日召集駿熤公司股東臨時會、禁止呂國成及晶霖 公司所改派之代表人於105年8月3日召集駿熤公司股東臨時 會、禁止李國光及真旻公司所改派之代表人於105年8月3日 召集駿熤公司股東臨時會、禁止駿熤公司於105年8月3日召 集駿熤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