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78號抗 告 人 蔡汶汝(原名蔡文惠)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黃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33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宏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晟公司)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邀同第三人高正熙、陳東紳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得向聲請人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4 年10月13日起至105 年10月13日止。宏晟公司於104 年10月14日出具借據向聲請人借款3,00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10月15日至105 年3 月15日,借款利息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按年息3.17﹪機動計算,按月計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宏晟公司自105 年1 月起未按期清償約定利息,並於105 年1 月15日停止營業,依系爭契約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 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尚欠借款本金2,097 萬5,982 元,及自105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連帶保證人高正熙、陳東紳就此借款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連帶保證人高正熙即宏晟公司董事長已於104 年12月18日將原登記其名下,並於借款時作為財力證明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24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高正熙於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抗告人後,雖與抗告人辦理離婚登記,但仍將戶籍寄居於原戶籍址即系爭不動產內,上開無償贈與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係脫產行為。相對人將對高正熙及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為恐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再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現狀變更無法回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經原法院裁定准於相對人以188 萬2,018 元或同面額之公債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迄未提出抗告理由資以抗辯。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個人資料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高正熙身分證、戶籍謄本為證(原法院卷第5 至20頁),可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且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已處於得隨時處分之狀態。再徵諸抗告人於104 年12月18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隨即於105 年2 月23日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72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原法院卷第16、37頁),自無排除係為規避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追償之情。並衡酌抗告人與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高正熙原為配偶,雖於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後之104 年12月22日與高正熙離婚,惟高正熙仍將其戶籍與抗告人同設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內,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證(原法院卷第20、22頁),則高正熙是否確有贈與抗告人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亦非無疑。故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已就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可能對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處分行為,造成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其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之釋明,從形式上審查足使本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原法院因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准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