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05號抗 告 人 宇傑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日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祐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8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72,195 元本息,所據之原因事實,與相對人提起之本訴同係基於兩造間所簽訂「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一工合約)、「增建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二工合約)所發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攻擊防禦方法主要部分相同,互相牽連,伊並於本訴主張抵銷,是反訴結果亦影響相對人本訴最終得請求之金額,原裁定駁回伊之反訴,於法不合,爰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提起本訴,主張已完成所承攬一工合約、二工合約及追加之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抗告人尚有追加工程費用扣除追減工程費用之餘額並加計5 %之稅金未為給付,而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2,369,756 元本息;抗告人於104 年2 月4 日在本訴第一審程序中提起反訴,主張因相對人承攬系爭工程放樣不實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872,195 元本息;原審原以簡易程序審理,於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改行通常程序,抗告人並於同日以反訴請求債權與相對人本訴請求之債權主張抵銷,嗣原審於同年6 月21日續行言詞辯論後,於105 年7 月15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再於同年月27日就本訴部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26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案卷查閱無誤(參原審卷㈠第10、121 至129 、203 頁,原審卷㈡第72頁正反面、85頁正反面,原審卷㈢11至49、112 至113 、117 至119 、145 至163 頁)。經核抗告人之反訴請求與相對人之本訴請求,均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關係所生報酬請求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爭執,且抗告人以反訴請求之債權於本訴為抵銷抗辯,堪認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又抗告人係於104 年2 月4 日提起反訴,並於105 年5 月4 日原法院改行通常程序時即以反訴請求債權為本訴之抵銷抗辯,而原法院尚於同年6 月21日續行言詞辯論後,始同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難認抗告人提起反訴係意圖延滯訴訟。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反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非為終局裁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 項規定,毋庸為抗告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