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69號抗 告 人 盛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志遠 代 理 人 王健安律師 邱于柔律師 林啟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動檢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蔡以德、蔡佳芯、蔡湘文、鄧秀蓮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法第2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行動檢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動公司)之股東,而相對人蔡以德、蔡佳芯、蔡湘文為行動公司之董事,相對人鄧秀蓮則為行動公司之監察人,任期均至民國107年3月3日止, 渠等間並為父母子女或夫妻關係。詎蔡佳芯、蔡湘文、鄧秀蓮並未實際執行職務或善盡監督之責,放任蔡以德以行動公司董事長身分挪用公司款項、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與潤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鉅公司)共同投標,除未經股東會同意,並有遭政府採購程序停權之虞,另迫使公司之執行長及營運長離職,導致105年1月起至4月30日止 完全無營業收入等諸多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損及行動公司及其股東之權利,伊已對相對人提起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訴訟 (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313號),倘未禁止蔡以德、蔡佳芯、蔡湘文、鄧秀蓮(合稱蔡以德4人)繼續經營公司, 恐將致行動公司之損害繼續擴大,亦難收本案訴訟之效果,原審未使伊有陳述之機會,即認蔡以德並無挪用情事及伊未釋明定暫時假處分之必要,而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 禁止蔡以德4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召集行動公司董事會、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及為一切對外代表、對內經營管理行動公司之行為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係持有行動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 而蔡以德4人分別擔任行動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3年, 渠等執行董監事職務有重大損害公司及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 惟行動公司召開之105年股東常會並未將蔡以德4人職務解除, 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解除渠等擔任行動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務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股票持有餘額證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105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公司章程、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為證(原審卷第23至34、36、55至58頁、本院卷第13頁),則兩造間就得否以裁判解任行動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有所爭執,而此項爭執得以本案訴訟解決,堪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四、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蔡佳芯、蔡湘文、鄧秀蓮未實際執行其董監事職權,放任相對人蔡以德挪用公司款項、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未經股東會同意即與蔡以德亦擔任負責人之潤鉅公司共同投標,致行動公司有遭政府採購程序停權之虞,另逼迫公司之執行長及營運長離職, 致105年1月起至4月30日止完全無營業收入,已損及行動公司及股東權利,如任其繼續行使董監事職權,將造成公司損害繼續擴大,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董監事職權之必要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提出之 行動公司104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固於財務報表內「關係人交易」記載與相對人蔡以德有資金融通情形,並列於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資產、現金流量表之投資活動之現金流量等欄位之「其他應收款-關係人」 項目,金額為1,087萬1,145元(原審卷第64頁背面、第68頁背面、第72頁背面),及經相對人鄧秀蓮查核並無不符(原審卷第47頁)。然抗告人以蔡以德挪用款項無非指上開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之關係人交易之記載,該內容已為揭露,抗告人就該揭露內容, 如何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各款情事,則證據闕如,自不足釋明上開關係人資金融通即屬公司法第15條第1項所規範之情事, 蔡以德所為有損行動公司。 且抗告人所提104年1月1日至11月6日損益表、105年1月1日至4月30日綜合損益表 、105年4月30日資產負債表(原審卷第83至85頁),除其上並無任何簽核,真實性已有不明外, 其中104年損益表內「薪資」項目金額列為41萬元, 與會計師查核報告內關於104年度薪資費用為134萬3,800元之記載不符,自難以之認定蔡以德未依法扣繳員工薪資;另「其他應收款」係指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應收款項(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參照),上開105年4月30日資產負債表即聲證8內「其他應收款」項目列金額為1,223萬0,156元(原審卷第83頁,抗告人誤植為聲證10), 抗告人除未釋明該無簽章報表之來歷及製作依據外,亦未說明為何種類型之其他應收款,並不足以釋明蔡以德資金融通之關係人交易而有增加情事。是以,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蔡以德有何不當挪用公司資金或於財務報表為不實記載,並進而推論如由蔡以德4人繼續行使董事、 監察人之職權,將致行動公司發生重大損害或有何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事。 ㈡另抗告人所提潤鉅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行動公司之網站資料、承諾書(原審卷第86至104頁), 僅能說明蔡以德亦為潤鉅公司之負責人,及其曾承諾第三人王炘、李庚一定會留在公司並盡力經營行動公司之事實,惟並未就其主張行動公司與潤鉅公司共同投標,未經股東會同意,且有遭政府採購程序停權之虞,及蔡以德逼迫公司之執行長王炘及營運長李庚離職等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自不足使法院得有信其主張如由蔡以德4人繼續行使董監事職權, 將使行動公司損害繼續擴大云云為真之概然心證。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資以釋明相對人如繼續執行董監事職務,對行動公司有何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即未能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開說明,仍難認與法定要件相符,不應准許。 ㈢至抗告人主張蔡以德已於105年股東常會中 自承其挪用公司資金,及鄧秀蓮自承未盡監察人職務,可藉由調查該股東會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認定,及可藉由命兩造陳述意見時,視行動公司能否提出與蔡以德之交易發票證明系爭關係人交易是否屬實,然原審未與兩造有陳述之機會,有未依法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抗告人迄今未提出股東會錄影光碟及譯文,則上開證據方法尚待函調與語譯,即非屬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顯難謂抗告人已為適法之釋明;再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3項裁定前, 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固為同條第4項所定, 其立法意旨在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為期法院能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然如法院已得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當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是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縱未使之有陳述之機會,亦難指為違法。 五、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