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50號抗 告 人 曾義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 聲字第5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七二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異議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義松前於民國102年簽訂不動產移轉暨親屬扶養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將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地○○路段巷弄○00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伊則給 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670萬元,其中810萬元保留用以支付房地過戶相關稅費,如有剩餘應返還予伊,其餘860萬 元則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嗣再分期償還予伊。相對人則自伊預留之810萬元逕自扣除804萬0,940元稅費,僅返 還伊5萬9,060元,惟拒絕交付相關稅費憑證,經伊催促,始交付稅費計算書及其附件,嗣伊發現其中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有浮報欺騙之嫌,其不當得利之金額高達566萬元。又相對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陸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早有計畫進行脫產行為,且公司現已無營業,負責人亦搬遷不知去處,恐有移往遠方或逃匿之可能,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9月7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72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則於105 年9月22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未能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 因,而予維持,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丙方(即曾義松 )預留810萬元賣屋款以繳納第5條之費用,若有剩餘則給予乙方(即伊),如有不足則由乙方負擔」、第5條約定:「 乙方應於辦理67號1樓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將買賣價金一次 給付予甲方(即相對人),移轉過戶所生之契稅、營業稅、代書費…,均由甲方自取得之賣屋款中支付」,可知系爭房地交易所生之稅費,非曾義松之義務,尚屬於相對人營業範圍之事務,故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曾義松預留810萬元繳納系 爭房地費事宜,顯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又伊已依約於102年2、3月間將1,670萬元全數匯入相對人帳戶,亦非曾義松受領,系爭協議書第8條所稱「…丙方預留810萬…」,是曾義松從相對人帳戶領取,並非從伊支付相對人之價金預先扣除。是曾義松既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執行職務而繳納系爭房地稅費,完稅後應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如數 將餘款返還予伊,竟拒絕出示憑證,且浮算稅額不實,誤導伊以為稅率40%,超收金額566萬元,致伊受到損害,相對人應與曾義松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該566萬元係由 伊直接匯入相對人帳戶,則相對人亦應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伊並已向原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另相對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陸續於103年7月17日移轉67號4樓房地、於103年1月8日移轉65號1樓房地、於104年1月8日移轉65號2樓房地,名 下僅存65號4樓房地之營業所在亦委託仲介出售中,足徵相 對人係有計畫性處分財產。此外,曾義松已避債搬離原住所即65號5樓房地,不知去向,相對人公司亦無營業,致伊將 來有難以執行之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抗告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定期存單作為擔保,將相對人公司所有財產於566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 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均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曾義松因執行職務而不實浮算稅額,致伊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率為40%,超收 566萬元,相對人應與曾義松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且亦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並已向原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稅費計算書及相關附件、相對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原法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72號卷〈下 稱司裁全字卷〉第8至12頁、第17至27頁)、相對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財政部入口網頁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率規定(見原法院卷第12至15頁、第17頁)、匯款憑證2紙、民事 起訴狀(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31至35頁)為據,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又依抗告人所提67號4樓、65號1、2樓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所示(見司裁全字卷第36至46頁、本院卷第10至24頁),可認相對人分別於103年7月17日、103年1月8日、104年1 月8日處分上開房地,此部分堪認相對人係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處分。至抗告人另提591售屋網刊登之照片與65號4樓房地之梯廳照片,由天花板、地磚、門面形式觀之,確屬雷同(見司裁全字卷第48至49頁),嗣抗告人於本院補提65號4樓 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7頁)及591售屋網關於該物 件之約略地址為「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245巷」、樓層為4/5樓、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暨永慶房仲網、有 巢氏房屋網頁、信義房屋售屋網之物件資料(約略地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建物登記32.9坪、屋齡38.9年, 樓層/樓高:4/5,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第44至46頁),足認相對人確為65號4樓房地之所有權人,且有委託出售之情 。況相對人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2頁 ),並於105年11月辦理停業(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已 無收入,堪信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是依相對人之上述狀況綜合判斷,客觀上確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已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因陳明願供擔保,自得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未及審究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前開釋明方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裁全字第 1772號裁定均廢棄,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