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61號抗 告 人 林注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世全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原係第三人新泰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泰成公司)之代表人董事,民國104年12月29日新泰成公司召 集股東會,相對人林世全偕同股東林兆陽、林注彬及林宏宇以自製之損益表帳冊,主張為釐清公司財務現況為由,改選相對人為代表新泰成公司之董事。惟相對人竟未與伊辦理交接事宜,即令伊離開公司,伊經營公司20餘年從未出現重大虧損,且曾將公司多年盈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800萬元、420萬元,依序撥存至相對人、股東林兆陽、林注森名 下帳戶,合計共2,020萬元,就此公司盈餘款2,020萬元借用相對人、股東林兆陽、林注森名下帳戶存放,於今未交接情形下,其性質、用途如何?是否應避嫌使用董事名義存放?相對人對此交待不明,如有人故為隱匿或隱藏,或高度歪曲證據可能性即難期為真實,而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有緊急立即保全之必要,法院亦須依職權為之,因而聲請保全證據,請求訊問證人即相對人就與抗告人相關重大財務事項及交接責任釐清之待證事項等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保全訊問之證人,除相對人外,另有聲請保全證人林兆陽、林注森、林注彬及林宏宇,經原法院裁定全部駁回,抗告人僅就相對人部分提起抗告)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 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原係第三人新泰成公司之代表人董事,104年12月29日新泰成 公司股東會,改選相對人為代表新泰成公司之董事,相對人竟未與伊交接,即令伊離開公司,且就借用相對人、股東林兆陽、林注森名下帳戶存放之新泰成公司盈餘款,亦交待不明其性質及用途,因而請求訊問證人即相對人以保全證據等情,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保全證人之必要,原裁定因而以抗告人並未釋明證人如何罹患重病、即將死亡或出遊國外等之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情形,裁定駁回其聲請,即無不合。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104年7月帳務報表(見原審卷第19頁),抗告人所指借用股東名下帳戶存放之新泰成公司盈餘款,業經時任新泰成公司總經理之林注森簽名為憑,且主張股東林注彬及林宏宇所自製提出之損益表帳冊上亦載有「世全定存800萬元、兆陽定存800萬元、注森定存420萬元」 (見原審卷第20頁)。可見相對人接任新泰成公司董事後,縱未與抗告人辦理交接,但由股東林注彬及林宏宇所自製提出之損益表帳冊上,亦載有抗告人所指新泰成公司盈餘款 2,020萬元,並有以相對人、林兆陽、林注森名義之定存列 帳,則兩造就相關新泰成公司財務或交接事項縱有爭執,惟就該2,020萬元業已登帳之事實既屬明確,自無抗告人所指 之證人有故為隱匿或隱藏之證據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情形可言。又相對人將來於本案訴訟中就上開2,020萬元等財務 事項或如何辦理交接事項,所抗辯之法律關係性質如何,縱與抗告人主張不同,亦屬相對人訴訟上防禦權之正當權利行使,抗告人自不得以相對人有歪曲證據可能性而認其抗辯不實,即謂有緊急保全,立即訊問相對人之必要或有何情事變更之可言。末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訴訟繫屬中,依職權為保全證據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72條固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人並未證明其業已起訴,本案訴訟既尚未繫屬,抗告人謂本案繫屬前之法院亦得依職權裁定保全證據云云,即不足採。從而,本件並無抗告人所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得向法院聲請訊問證人即相對人之證據保全必要,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