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72號抗 告 人 許智欽 陳必勝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余淑杏律師 賈鈞棠律師 抗 告 人 高瑟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 聲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智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泰公司)商議以私募方式投資智泰公司,雙方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簽立保密協議書,由智泰公司提供 103年度之財務報表予伊,伊則於104年3月2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6,123萬8,000元取得智泰公司660萬股之股份。然經會計師查核,包括抗告人在內之智泰公司董事等人有刻意隱瞞智泰公司負債,並製作不實報表交付伊之情事,致伊受詐欺而投資該公司,伊於105年3月25日發函智泰公司,撤銷與智泰公司間104年3月之私募增資法律關係,要求智泰公司返還出資。抗告人等身為智泰公司之董事,刻意隱瞞智泰公司負債,共同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詐欺伊,伊自得請求抗告人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1億6,123萬8,000元。因包括抗告人 在內之智泰公司董事持有之該公司股權價值僅4,192萬元, 且抗告人製作上開不實報表,將使智泰公司之股價降低,是依一般通念,抗告人等顯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伊之債權,應認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億6,123萬8,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下稱原事務官裁定),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廢棄原事務官裁定,改准予相對人以5,374萬6,000元或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億6,123萬8,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許智欽(下稱許智欽)前為智泰公司董事長,與相對人洽談私募時提供相對人之資料均據實製作;抗告人陳必勝(下稱陳必勝)、高瑟璜(下稱高瑟璜)雖係智泰公司之董事,然無相關之財務、會計專業知識,並未參與製作智泰公司相關財務報表。相對人與智泰公司洽談私募時應已對智泰公司為查核、調查,智泰公司103年 度財務報表係於104年4月7日始經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於 同年5月25日經股東常會承認,相對人主張智泰公司於洽談 私募時已提供103年度財務報表,並非事實,陳必勝並非相 對人所指104年12月1日作成「南京智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南京智泰公司)-採購弊案調查報告」中南京智泰公司之董事,許智欽、高瑟璜則係事後始知悉南京智泰公司採購弊案,伊等對相對人並無詐欺或虛偽之情事,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相對人就其假扣押請求,即相對人因詐欺而受損害,以及抗告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未能合理釋明,且原裁定疏未審酌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係依「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遽予全額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陳必勝購入智泰公司股票後迄未出售,且另有多處不動產以及上市、上櫃及未上市股票,執行法院已扣得許智欽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房地,與名下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股利及股息,以及學校之薪資債權,相對人未能釋明伊等有何隱匿或脫產之行為,而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亦未審酌伊等之整體財產狀況,徒以智泰公司股份價值會因不實財報而降低,遽認伊等現存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且所謂假扣押之原因,祇須合於同法第523條第1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因受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對抗告人所為參與私募投資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8條、第23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等規定,得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1億6,123萬8,000元等語,業據 提出保密協議書、智泰公司104年度第一次私募認股股款繳 納憑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智泰公司董監事名單、台北光復郵局第382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39號卷(下稱原法院裁全字卷)第8至24頁】,參以智泰公司委由律師於105年4月7日函覆相對人略以「.. .關於陽程公司函中所稱本公司104年3月私募增資當時提 供予陽程公司之財報涉有不實,實屬誤會,查當時本公司所提供之103年度相關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查核並簽證且無調 整. ..前開財報於提供當時確屬真實無誤...」、「...關於104年7月發生之南京智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相關事件,本公司正委由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預計近期可完成查核並出具報告,屆時本公司必當根據查核報告結果釐清,追究相關人員之責任,採取相對應法律途徑...」等情(見原法院卷第20至21頁),而許 智欽於智泰公司與相對人簽署保密協議書時係任董事長、陳必勝及高瑟璜則為該公司董事,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至於抗告人辯稱智泰公司交付相對人之資料內容無訛,或僅為董事並未參與製作財務報表,不清楚南京智泰公司採購弊案,並未對於相對人施以欺騙手段,且指摘原裁定疏未審酌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之「依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即全額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不當等情事,要屬兩造對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又相對人主張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高達1億6,123萬8, 000元,抗告人等名下所有智泰公司之股份價值,恐因不實 財務報表而降低,查智泰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3億3,060萬4,990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2頁), 許智欽持股為286萬4,522股、高瑟璜持股為122萬9,706股、陳必勝持股為32萬9,175股,亦有該公司董監名單可按(見 原法院裁全字卷第19頁),相對人主張智泰公司103年度之 財務報表因漏未認列託工費用之生產成本達人民幣577萬 7,984元,應重編財務報表,並提出前述會計師查核報表在 卷(見原法院裁全字卷第11至18頁),抗告人亦未否認南京智泰公司確有採購弊案,經智泰公司委請會計師查核,有前述委託律師所發函文可按(見原法院卷第20至21頁),因此相對人上開陳述,於一般社會通念,尚非無據。又許智欽現經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財產除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之房屋土地,其餘為許智欽對於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大學、桃園創新技術學院之債權,以及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有許智欽提出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執行命令可按(見本院卷第88至94頁),陳必勝自稱經法院假扣押執行之財產總價額約為8,500萬元, 包括坐落於新北市土城區及臺北市信義區之房屋土地、坐落於嘉義市之建物應有部分,以及對於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虹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晶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尚立股份有限公司、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晶焱科技故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以及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公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亦據陳必勝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執行命令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高瑟璜則未陳報其財產。惟不動產及股票價值常受市場波動影響,其實際數額尚非固定,因此陳必勝所稱其財產之價值數額,難以採信。觀抗告人現存財產與相對人求償金額相較,顯然相差懸殊,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擔任董事長或董事之智泰公司於簽署保密協議書時交付之103年度財務報表內容不實,抗告人涉有欺罔詐騙情事, 若不准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客觀上確有致相對人日後縱取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綜合上情,已使本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應得以擔保補之。抗告人等復以其等業經假扣押執行之財產數額,辯稱其等並無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虞,相對人亦未舉證其等有上揭情事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祇須合於前述條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故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為採。此外,抗告人又辯稱原裁定未審酌原審相對人王肇祥、林皓昱、管初慧(下稱王肇祥等3人)為獨立董事, 並未持有智泰公司股權,其等現存財產不會因智泰公司股價受到影響,原裁定准對其等為假扣押裁定,係不備理由云云(見本院卷10、47、63頁反面至64頁)。惟王肇祥等3人並 未提起抗告,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情節,並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依其提出之上開資料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堪認相對人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遽予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予以廢棄,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