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34號抗 告 人 黑森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甄堅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悍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相對人最悍有限公司未遵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制定之「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揭露加盟重要資訊,致抗告人不察相關法律風險,傾公司之力抽調所有資金與相對人進行交易,卻遭相對人巧立名目收費、惡意斷貨,造成營運幾乎停擺,陷入無資力狀態,現已積極尋求資金協助,近期應可獲得投資人之資金援助,又兩造所簽立之契約確實有諸多顯失公平之情形,抗告人起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自得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又資力不足係屬消極事實,本難舉證,抗告人雖一時難以備齊資料,但資力不足一事確實為真,且與新投資人已完成相關投資備忘錄之簽署,待新投資人入主抗告人公司,屆時會立即繳清相關訴訟費用,是抗告人僅係聲請暫時准予免繳,態樣輕微,法院不妨定一較長之期限,如抗告人仍未完成繳款,即可駁回本件訴訟,不致影響訴訟有償主義之精神,亦可於訴訟救助制度間取得平衡,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加盟契約無效事件(原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2368號),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萬88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抗告人以其非無勝訴之望,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迄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仍無就其究有何財務困難、信用貶落,無力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等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僅泛言財務困難云云,已難遽信;抑且,抗告人為法人組織,復陳明其積極尋求資金協助,現已與新投資人完成相關投資備忘錄之簽署,待新投資人入主抗告人公司,屆時會立即繳清相關訴訟費用等語,顯見其公司並非無經營能力及缺乏經濟信用。是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