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94號抗 告 人 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文炎 代 理 人 朱麗容律師 王韋傑律師 李宛珍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旭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事聲字第5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05號假扣押聲明異議裁定抗告,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已通知抗告人與相對人具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2-55頁),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 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所謂請求原因,係指債權人 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而言;又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先後於民國97年7月31日 、98年10月1日簽訂矽晶片銷售合約書、矽晶片銷售合約- 增補協議㈡,伊並預付貨款美金44,103,150元予相對人,相對人依約應保證按當時市場狀況之合約晶片單價,逐月交付符合約定品質、數量之晶片予伊。詎相對人自102年起迄今 ,履約交貨情況不佳,時常藉故拒絕依約交貨,且所交付晶片產品嚴重不符約定品質及數量,甚於104年6月起完全未交貨,伊多次催促其依約履行供貨義務,均未獲回應,且相對人已於104年7月1日宣布將產能撥付予第三人綠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代工生產,足證其確定無法履約交貨,伊因此受有預付貨款餘額美金37,048,689.87元之損害。又相對人名下 機器設備、不動產已全數為其債權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任何剩餘財產;且依其於105年7月28日發布之重大訊息及105年9月5日之105年第二季重編財報(下稱重編財報),其對債權銀行所負債務高達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47億600萬元,105年8月底自結之負債比 率高達98.92%,其中32億元聯貸債務部分,將於105年8月27日到期清償,並經註記「長期聯貸案因太陽能景氣影響,停止動撥」,而參酌相對人於104年、103年12月31日合併財務報告(下稱合併財務報告)及前揭重編財報記載,其名下不動產及機器設備截至104年6月30日帳面價值僅3,694,795,000 元、截至105年6月30日止之股東權益總額僅餘約1億6272萬 4000元,足見其剩餘資產顯不足清償上開債務;況相對人合併財報顯示自101年起迄今連續5年虧損,101至104年平均每年虧損超過10億餘元,再依重編財報之記載,相對人平均每月營業費用至少約1556萬4600元,105年10月7日公告股票交易資訊,顯示其最近一個月至最近二季稅後純益均為虧損狀態,每股盈餘均為負數,佐以前述剩餘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益見其現金緊縮,將不足以支應其營業費用,更遑論仍需清償高額銀行聯貸債務;甚者,相對人甫於105年10月6日公告因輔導推薦證券商向櫃買中心辭任擔任輔導推薦券商,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40條第1項第3款「無輔導推薦證券商」之情事,將於105年10月21日終止股票櫃 檯買賣交易。凡此足證,相對人之營運、籌款及清償能力均有重大困難,其現金餘額或現存財產,顯有不足支應營運費用、償還銀行團之貸款本金利息甚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之虞,有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顯不可能有盈餘供償付伊之損失。是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伊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裁定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200萬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應予准許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即主張兩造間簽訂矽晶片銷售合約書,惟相對人交付之矽晶片產品不符約定品質及數量,且已將產能撥付第三人代工生產,致無法履約交貨,相對人因此受有預付貨款餘額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矽晶片銷售合約書、矽晶片銷售合約書-補充協議㈡、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收款通知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等件﹝原法院司裁全字第1498號卷(下稱司裁全字卷)第6 -32頁﹞以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名 下機器設備及不動產已全數為債權銀行設定抵押權;剩餘資產不足清償銀行聯貸債務;營業連續5年虧損,現金緊縮, 不足以支應其營業費用;且因有審查準則第40條第1項第3款「無輔導推薦證券商」之情事,將於105年10月21日終止股 票櫃檯買賣交易等情,亦據其提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相對人合併財務報告、重編財報、重大訊息公告、104年 度年報等件(司裁全字卷第37-79頁、本院卷第26-51頁)為釋明。上揭內容所示已足使本院可得薄弱心證,信其所主張相對人之營運、籌款及清償能力均有重大困難,且現金餘額或現存財產,顯有不足支應營運費用及償還銀行團之貸款本金利息、甚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之虞,有瀕臨成為無資力情形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至相對人所提供反擔保金,係作為擔保抗告人因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之用,尚難逕此認為若本件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之資產日後仍能強制執行無虞。是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己盡釋明之責,縱釋明仍有不足,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其聲請即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8月5日以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98號裁定准許抗告人假扣押聲請,核 無違誤。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異議,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