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07號抗 告 人 臺灣立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雄 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翁松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工費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主張:抗告人積欠伊加工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857萬4,773元,並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公告歇業,嗣兩造於債權人會議中達成協議,由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抗告人則不聲明異議,詎抗告人違反協議,非但對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異議,並先清償第三人銓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鼎公司)、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之未到期貨款,顯有不當隱匿及減少財產之行為,而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為保全伊上開債權之強制執行,爰聲請准供擔保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857萬4,77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錯誤,伊未於債權人會議承諾不對支付命令異議,伊雖公告停業將進行清算,但未陷於無資力,相對人未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且相對人無假扣押之急迫性,自無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准為假扣押,自有違誤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同法第523 條亦有明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加工費債權2,857萬4,773元存在,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7、24、25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主張之上開債權存否及其數額若干,乃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相對人請求之金額錯誤為由,抗辯相對人未釋明其加工費債權存在云云,委非可採。 ㈡相對人於105年5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請求抗告人給付應付款,抗告人於同日公告:因業務虧損,經股東會決議,擬向主管機關申請歇業登記,並自同年6月30日起停止經營等語, 並於翌日通知相對人:伊之股東會已決議自當日起停止營業等語。相對人則於同年6月6日、7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要求抗告人向債權人提出償還計畫,嗣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支付命令, 抗告人於105年7月29日聲明異議,現由原法院審理中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電子郵件、公告、支付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8至20、22、23、26、27頁),足認抗告人拒絕向相對人給付;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之加工費用高達2,857萬4,773元,抗告人並因虧損而公告停業,其亦不爭執有先向銓鼎公司、欣興公司清償債務,並自陳其將進行清算(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抗告人原設地址已無人收受 送達,並向龜山文化郵局申請將其郵件改投至桃園市○○○○區○○路00000號,由欣興公司代收,亦有送達證書、掛 號郵件改投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4、42頁),顯見抗告人已移往他方,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倘相對人將來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應予准許。㈢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迄至本案訴訟起訴後之105年9月始聲請假扣押,顯見其不具急迫性,亦不能防止伊脫產,並無假扣押之原因等語。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不限於本案訴訟繫屬前始得為之,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三、依上所述,原裁定准予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