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38號抗 告 人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訴訟代理人 黃珮禎 莊瑞芝 吳鳳翔 王韻茹律師 林宜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詹連凱等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9月1日召開 董事會(下稱9月1日董事會),審查董事提名選舉名單並列入105年9月29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案。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含獨立董事)後,於105年10月13日董事會(下稱10月13日董事會)決議選任新董事長 。因相對人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鑫公司)及相對人詹連凱(下與新世鑫公司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爭執9月1日董事會會議之召集程序及董事選舉提名程序有無效事由,致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及10月13日董事會決議之法律效果處於不確定狀態。新世鑫公司及詹連凱為阻撓伊選任新董事,曾分別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列入上開改選董事議案,並不得於系爭臨時股東會進行董事及獨立董事之選舉及投票。前者先經原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03號裁定(下稱103號裁定)准許,再經 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615號裁定及補充裁定(下合稱1615號 裁定)將103號裁定關於原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廢棄, 駁回新世鑫公司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及准伊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或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科 學園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撤銷103號裁定關於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後者則經原法 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17號裁定(下稱117號裁定)以詹連凱 與新世鑫公司為同一禁止事項重複聲請,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駁回。相對人為伊公司股東,非但未尊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反一再阻撓,衡酌伊將來就新世鑫公司對伊所提起確認9月1日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可能性極高,且為維護伊股東權益、董事權利行使及交易安全,相較於相對人所受損害僅為獲選伊董事之機會,伊所受損害顯難以回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准伊以15萬元或同額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科學園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容許伊㈠持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與10月13日董事會決議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董事長林金燕與10月13日董事會改選新任董事即范值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許世杰、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安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恆九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沈璀庭、楊明記、永烽有限公司及獨立董事李勝琛、許慶樺、馬瑞辰(下稱林金燕等人)變更之登記完畢,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伊登記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及㈡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由10月13日董事會改選新任董事行使職權及新選任之董事長林金燕行使職權,並均不得有任何妨礙其行使職權或為其他類似之行為,並聲請先為緊急處置。抗告意旨除執前詞外,並於本院調查時補充:新世鑫公司另於105年11月15日,向原法院聲請對伊及林金燕 等人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伊持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產生之當選名單,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董事及獨立董事變更登記,及禁止林金燕等人行使伊公司第22屆董事及獨立董事之職權,現由原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07號(下稱107號)審理中 ,該行為將使伊及股東之權益受損甚鉅,並對公益有害,應准伊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云云。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請求之原因及處分之原因,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 者缺一不可。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 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假處分原因存在,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債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論係單純之不作為處分,或容忍不作為處分,一經其向法院為聲請後,債務人亦僅得對倘獲裁准之裁定循抗告程序或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途徑以謀救濟,不得於法院未為准駁之裁定前,再聲請內容相牴觸之處分,以阻卻債權人之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釋明部分: 抗告人以因相對人認9月1日董事會會議之召集程序及董事選舉提名程序有無效事由,致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及10月13日董事會決議之法律關係不明乙節,業據提出新世鑫公司起訴狀、117號裁定、1615號裁定、105年9月30日及同年8月11日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原法院105 司執全莊字第406號執行命令、本院第1615號事件105年9月22日調查程序筆錄、抗告人105年10月5日農董字第105041號 董事會開會通知及105年10月13日董事會議紀錄等為證(原 法院卷第15-24、28-45、81-82頁),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釋明部分: ⑴經查,1615號裁定乃新世鑫公司對抗告人以同一事實即9 月1日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董事選舉提名程序有瑕疵,致 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聲請禁止抗告人將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四、「選舉事項:本公司董事全面改選案」列入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案,並命抗告人不得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董事及獨立董事之選舉(含禁止抗告人使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東會電子投票平台),該聲請經1615號裁定將103號裁定關於原准許定暫時狀態處 分部分廢棄,駁回新世鑫公司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補充裁定另以:准抗告人為新世鑫公司提供550萬元現金或 同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科學園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撤銷103號裁定關於准許定暫 時狀態處分部分,此有1615號裁定可稽(原法院卷第17-23頁)。抗告人除自承上開1615號與本件之當事人均為抗 告人及新世鑫公司(本院卷㈠第12頁背面-13頁背面), 並稱因新世鑫公司一再阻撓,致抗告人法律上地位造成不安定之狀態,有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惟稽上以觀,本件抗告人所為聲明,其目的顯係針對上開同一事件,擬預為排除新世鑫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如獲准許時之效力,以免新世鑫公司干擾其新任董事行使職權,致抗告人經營公司及交易安全上陷於危險之狀態。而1615號裁定尚在最高法院抗告程序中,於未確定前,自不許抗告人為相抵觸處分之聲請,遑論抗告人業於1615號裁定後已供擔保,撤銷103號裁定關於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部 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亦據以撤銷該院原依103號裁定所 核發105年9月9日士院勤105司執全莊字第406號執行命令 (原法院卷第22頁背面-24頁),其權利之行使本無限制 ,核其所為本件聲請,洵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⑵次查,抗告人已自陳新世鑫公司另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107號尚未經原法院裁定(本院卷㈠第229頁背面),核該聲請案之聲明事項與本件聲明完全相同(本院卷㈡第617頁背面),該案既未經裁定,且縱經裁定准新世 鑫公司之聲請,抗告人亦另可循抗告程序或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途徑以謀救濟,其對新世鑫公司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揆諸上開說明,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⑶復查,117號裁定乃詹連凱與抗告人間為上開同一事件聲 請同一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法院以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駁回詹連凱之聲請確定,此有117號裁定可稽(原法 院卷第39-42頁)。此外,依卷附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假處 分聲請狀所載,對抗告人提起確認9月1日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及聲請107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者乃新世鑫公司而非詹 連凱(原法院卷第30-38頁、本院卷㈡第617-626之1頁) 。抗告人既未釋明其對詹連凱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就新世鑫公司部分核屬就尚未確定之1615號裁定及107號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事件,重新向原法院提出相反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至詹連凱部分,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對詹連凱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而與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亦不應准許。又本件抗告人之聲請 既不應准許,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為 緊急處置,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