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60號抗 告 人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代 理 人 葉韋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與相對人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廠房及廠務設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伊向相對人承租坐落台南市○○區○○○路0號1樓及4至7樓之廠房暨廠務公共設施(下稱系爭廠房及設施),租期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伊為擔保系爭租約 之履行,提供新臺幣(下同)4,700萬元擔保金(下稱系爭 擔保金)予相對人。嗣因產業景氣不佳,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以書面通知相對人提前於105年10月31日終 止系爭租約,並於該日將相關機器設備搬遷完畢且返還廠房予相對人,另依系爭租約第2.6條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 擔保金,惟相對人迄未返還。依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下稱公開觀測站)公告截至105年第2季為止之合併資產負債表及合併損益表,顯示相對人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現金流量不足支付短期借款,隨時有債務違約之高度風險,又相對人累計虧損達2億1,072萬元,相較去年同期水準為盈餘1億7,550萬2,000元,其經營成果持續惡化,且相對人於105年6月14日公告重大訊息將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依一般社會通念 ,相對人財務及經營現況顯將影響其債務之履行,若不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願供擔保聲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在4,700萬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聲明異議,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查抗告人主張伊向相對人承租系爭廠房及設施,交付系爭擔保金予相對人,伊已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約定通知相對人於105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於該日將相關機器設 備搬遷完畢及返還廠房予相對人,相對人依約應返還系爭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終止租約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申請歇業登記函文、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工廠變更登記申請函以為釋明(見原法院105年度司 裁全字第753號卷〈下稱裁全卷〉第5至33頁,本院卷第12至16頁),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合併資產負債表及合併損益表所載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現金流量不足支付短期借款,且相對人處於虧損狀態,將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有債務違約之高度風險,影響其債務之履行等語,固提出相對人於公開觀測站公告截至105年第2季之合併資產負債表、合併綜合損益表暨辦理減資之公告資料為憑(見裁全卷第34至38頁)。惟查,上開合併資產負債表雖顯示相對人之流動資產中現金及約當現金為12億8,535萬4,000元,少於短期借款12億8,893萬1,000元,然相對人之流動資產共32億896萬6,000元,非流動資產共73億7,978萬4,000元(見裁全卷第34頁),資產總計105億8,875萬元,扣除其負債總額87億8,582萬2,000元(見裁全卷第34、35頁),尚有資產餘額18億292萬8,000元,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又相對人之合併綜合損益表雖記載105年第2季之綜合損益總額為虧損,而前一年度同期為盈餘,且相對人於105年6月14日公告其為改善財務結構,彌補帳面累積虧損,將辦理減資(見裁全卷第36至39頁),然相對人之資產總額顯逾其負債總額,尚不能僅憑相對人於105年度之營運狀況由盈餘轉為虧損,及其將辦理 減資,遽認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債務之情事,是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並不能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存在,而此項釋明之欠缺,亦不能以供擔保代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不能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之裁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燁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