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72號抗 告 人 陳盈瑞 徐雅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玖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4月30日與相對人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抗告人及其他三位地主提供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相對人出資興建房屋之方式進行合建分售,雙方除約定可供銷售房地及車位價值應由地主與相對人各以50%之比例分配外,同時約定相對人應於合建建物第一次登記日起60日內,將已售房地車位中有關地主應得之款項以即期支票一次給付,另就剩餘未售部分則應依前開分配比例以代銷業者所提供之本案銷售底價計算,將建物所有權分別登記予雙方或指定之名義人所有,若有不足乙戶或車位乙位之部分,則依約以雙方持分方式登記為共有。嗣相對人興建完成80戶房屋,並於104年2月2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完竣,扣除其中1戶管理 室及45戶已售出房屋後,尚有34戶未售餘屋應由相對人按房屋價值與地主平分,而相對人至今已將房屋4戶及停車位8位分配登記予抗告人所有,並出具未售餘屋計算表與抗告人,表示尚有不足乙戶之價值即新臺幣(下同)437萬7,700元未為分配予抗告人。然抗告人近日調閱合建未售房屋中剩餘未分配與地主之23戶房屋登記謄本,發現相對人於104年10月 份開始陸續將全部23戶房屋產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他人所有,其中20戶房屋係以買賣原因登記移轉予第三人京都房屋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京都公司),剩餘之3戶房屋則係 以買賣另移轉登記予游姓、楊姓及高姓個人所有。系爭合建案房屋每戶房價約2,000萬元至2,500萬元,若20戶房屋皆以市價買賣,價金總計高達4億至5億元,而京都公司資本額不過1,000萬元,根本未有足夠財力購買該20戶房屋;且根據 相對人網站內容所示,相對人、京都公司乃屬於同一集團內之關係企業,倘若相對人係為了將系爭房屋交由京都公司代為管理及出售,則其等以委託代管及代售契約即可滿足此需求,何必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花費鉅額稅金及規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益徵相對人將系爭房屋移轉予他人之行為顯然係惡意脫產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亦造成抗告人日後難以請求其依約履行登記房屋為共有之義務,造成抗告人之權益受有損害。抗告人發現上情後,委請律師於105年5月4日發函催請相對人給付前開437萬7,700元餘屋分配 款,自同年5月5日上開函文送達相對人迄今已逾所定期限,仍未獲相對人任何回應,據此,系爭房屋中之乙戶實際上已屬給付不能,抗告人縱令提起訴訟亦無實益,僅能改以請求相對人直接給付分配款價額,相對人在抗告人催告給付款項後,迄今仍拒絕返還欠款之行為,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於原債權437萬7,700元中部分之300萬元債權範圍內准為假扣押。伊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 已釋明,且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准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裁定,並無不當,原裁定予以廢棄,即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等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依約相對人尚應將不足乙戶、價值437萬7,700元之未售房屋以移轉房屋持分方式登記予伊等共有,詎經伊調閱建物登記謄本後才發現,相對人已將系爭合建案未售房屋中剩餘未分配予地主之23戶房屋登記為他人所有,名下已無不動產,經伊催告履行,相對人仍置之不理,伊等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業據提出合建分售契約書影本、未售戶餘屋分算計算表影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影本、玖都集團網頁節錄頁面、律師函影本及掛號郵件網路查詢送達狀態內容、相對人10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件為證,可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相對人雖以:437萬7,700元扣除5%之銷售費用為415萬8,815元,而該不足乙戶房屋之土地持分現仍登記在抗告人徐 雅娟名下,伊請求同時履行,其均置之不理等語;惟假扣押裁定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請求訴訟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而設。至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是否成立,尚待本案判決認定,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能處理。基此,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抗告人以100萬元或 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同時相對人 得以3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