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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92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靜芬魏于傑陳清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92號

抗告人
勁捷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珍
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相對人
陳書淵
相對人
徐金龍
相對人
黃金龍
相對人
鄭翔仁
相對人
蘇耀閮
相對人
盧又溱
相對人
溫志宏
相對人
廖育盛
相對人
林欽文
相對人
陳怡樺
共同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承泰公司)之股東,並由法人代表吳昊恩(下稱吳昊恩)受選任為漢承泰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漢承泰公司董事會前於民國105年3月28日決議擬於105年6月27日召集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因出席股份總數未達法定出席股數,而由主席吳昊恩依漢承泰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宣佈流會,並同時宣布董事會將於法定期間內再次召集股東常會。部分出席股東因不滿該處置,另於漢承泰公司其他會議室繼續開會(下稱系爭後續會議),雖完成漢承泰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惟因關於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並無公司法第175條假決議之適用,故系爭後續會議中所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程序,應屬無效。漢承泰公司董事會乃另於同年11月7日,召開105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1月7日股東臨時會)進行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議案,黃金龍竟另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以漢承泰公司監察人身分於105年11月17日召開105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1月17日股東臨時會),並於會中選任其本人及相對人鄭翔仁(即曼格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下就該公司稱曼格公司)、蘇耀閮、相對人徐金龍(即孔孟人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下就該公司稱孔孟人資公司)、陳書淵為董事以及相對人盧育盛、林欽文(即成吉思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下就該公司稱成吉思汗公司)、陳怡樺為監察人,相對人盧又溱、溫志宏為獨立董事,並於會議結束後,立即召開董事會推選徐金龍為董事長,再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及辦理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完成,於105年11月18日將選舉結果登報公告。惟系爭11月17日股東臨時會之存在,使漢承泰公司105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鬧雙包,嚴重影響漢承泰公司之正常營運暨全體股東權益,且該次會議後選任之董事、監察人程序亦難認合法,並將造成與漢承泰公司往來之銀行及交易相對人無法確知何人為漢承泰公司之合法經營者而影響交易安全,使漢承泰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本件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准伊以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相當之現金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黃金龍、鄭翔仁、蘇耀閮、徐金龍、陳書淵、盧又溱、溫志宏、廖育盛、林欽文、陳怡樺行使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權等語。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僅泛稱系爭11月17日股東臨時會雖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然將造成漢承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鬧雙胞而影響交易安全,損及漢承泰公司之經營利益云云,並未釋明漢承泰公司可能遭受之損害,且縱生該等損害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難認有何急迫之危險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股東常會係因吳昊恩身為大股東卻刻意不報到並違法宣布流會,始由部分出席股東,另於漢承泰公司其他會議室繼續系爭後續會議,且漢承泰公司105年9月26日再次召集股東會,吳昊恩仍刻意阻擾股東報到,僅允許其陣營之股東報到,顯有惡意阻撓開會情事。且漢承泰公司在曾麗珍及吳昊恩之掌控下,105年2月至7月連續6個月營業收入為零,致使漢承泰公司之股票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終止買賣,公司股東持有之股票瞬間成為壁紙,故黃金龍確有召集系爭11月17日股東臨時會之必要。且系爭11月17日股東臨時會縱認不合法,亦未據股東於該會議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則該會議所為決議即屬有效存在。又吳昊恩因淘空漢承泰公司之子公司捷禾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捷禾公司)經原法院104年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亦足認黃金龍確有召集系爭11月17日股東臨時會之必要等語為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黃金龍以漢承泰公司監察人身分召集系爭11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出相對人為董事、監察人,並已辦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有抗告人所提系爭11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漢承泰公司公告等件(見原審卷第50、52、53頁)為證,抗告人主張該次股東臨時會,係由斯時已非監察人之黃金龍所召集,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且未具必要性、亦非為公司之利益,所為決議自始當然無效,固可認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有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然抗告人主張漢承泰公司由其經營多年,頗具成效,遭相對人惡意奪取經營權,如由相對人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將致漢承泰公司之經營陷於多頭馬車、往來銀行、交易相對人均無法確知何人為漢承泰公司之合法經營者,致不與漢承泰公司交易往來等危機,漢承泰公司業務營運將遭受重大損害云云。固提出漢承泰公司之前身即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星公司)103年及102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漢承泰公司104年及103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眾星公司第5屆第13次董事會議事錄、漢承泰公司第5屆第32次董事會議事錄、王老吉商品微電影企劃合約書、廈門廣電集團電視劇聯合投資攝制合同書、協議書、合作計畫國內電場等件(見原審卷第168-200頁、202-208、209-216、219-220、221-224頁)為證。然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僅為漢承泰公司自102年至104年度之營業財務報告,及所營事業合作計畫,該等計畫既為持續性投資經營計畫,縱認漢承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職務由相對人任之,亦得依據商業經營方式判斷業務承繼之延續性與否,無從由上開書證遽論由相對人執行漢承泰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職務,將造成漢承泰公司業務停擺致營運產生重大損害。又抗告人主張曼格公司、孔孟人資公司、成吉思汗公司、盧又溱、廖育盛持有漢承泰公司之股份總數比例僅分別為18.7%、0.001%、0.072%、0.015%、0.0009%,廖育盛則未持有漢承泰公司任何股份,遠不及抗告人持有漢承泰公司股份總數比例為30.01%,顯見抗告人經營漢承泰公司較有民意基礎云云。惟查,現代化之企業特性為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股東未必須親自參與經營,企業經營者基於委任關係對公司負擔營運責任。相對人既為黃金龍以漢承泰公司監察人身分召集系爭11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出之董事、監察人,無論其持股比例為何,即有依法執行董事、監察人職務之責,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再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集團成員,曾多處入主上市櫃公司,並有淘空公司之情,如任令相對人執行漢承泰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將損害漢承泰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云云。然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淘空漢承泰公司之作為,徒以鄭翔仁之胞弟鄭博文、以及曼格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劉兆生曾涉及多起淘空案被訴為由,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更顯無據。況漢承泰公司前因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已低於所列示股本1/ 2及3/ 10,自102年4月8日開始採變更交易方法及分盤方式交易;且因漢承泰公司自105年2月至7月連續6個月公告之營業收入為0,因有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12條之2第1項第7款之情事,經該中心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公告漢承泰公司之普通股股票5,460萬8,873股(不含私募5200萬股),自105年9月26日起終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等情,亦有該中心105年8月16日證櫃監字第10502009461號公告可憑(見本院卷第262頁),益徵抗告人主張漢承泰公司如換由相對人執行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將致使漢承泰公司之經營陷於多頭馬車、往來銀行、交易相對人均無法確知何人為漢承泰公司之合法經營者,致不與漢承泰公司有交易往來等危機,業務營運將遭受重大損害云云,難認有據。且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黃金龍既以漢承泰公司監察人身分召集系爭11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出相對人為董事、監察人,則其召集程序是否合法,應屬本案訴訟判斷之範疇,非假處分事件所得審酌。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釋明相對人為漢承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將使漢承泰公司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自亦無以擔保補釋明不足之問題,是其聲請,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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