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93號抗 告 人 李幸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伊於民國82年間成立相對人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海遊龍公司),其後生意日進,擴展為四間公司,分別為強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鮮公司)、龍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茂公司)、齊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朋公司)及四海遊龍公司,共同組成四海遊龍集團,集團日常業務均由強鮮公司所綜攬。嗣因股東變動,伊於99年11月26日再次以新臺幣(下同)1億元取回四 海遊龍集團之全部股權。伊為使員工專心經營得以獲利,乃以附負擔贈與訴外人即副董事長陳武貂及財務主管吳文娜、財務顧問劉良玉四海遊龍集團四家公司股權,依序各28%、 2%、2%之股權。100年間伊為準備參選總統大選之連署,乃 將董事長之職務交由副董事長陳武貂暫代,待100年12月連 署活動結束後,伊返回公司繼續經營後始發現陳武貂、吳文娜、劉良玉等人竟於伊忙於選務期間,逐步掏空強鮮公司,並侵占伊之股權,伊不得已於101年10月退出四海遊龍集團 事業,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業務侵占、背信、詐欺等刑事告訴(該署105年度他字第0000-0000號,105年 度偵字第11296號)。惟伊曾於101年8月年間,將公司每月 會計支出傳票帶回家查閱,驚覺公司所有的之支出傳票均由吳文娜一人審核通過,並發現多筆會計支出傳票號碼相同,或支出與帳冊不合,公司帳目浮報情形嚴重。而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 惟陳武貂、劉良玉、吳文娜現仍任職於相對人公司中,依前開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上開會計支出傳票、帳冊及損益表之重要文件即將銷毀,為恐相對人於5年保存期限屆滿後,旋 即銷毀上開重要會計文件,藉以掩飾其掏空公司之舉,而有害聲請人日後求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6條之規定,聲請准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6,將四 海游龍公司所有存放之強鮮公司、龍茂公司、齊朋公司、四海遊龍公司,自100年4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之支出傳票、帳冊、損益表等標的物全部予以影印、拍攝相片或錄影等方式勘驗,以保全證據等情。原審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聲請證據保全,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始得於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聲請法院預為調查,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著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之謂。抗告人雖主張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惟陳武貂、劉良玉、 吳文娜現仍任職於相對人公司中,為恐相對人於5年保存期 限屆滿後,旋即銷毀上開重要會計文件,因而聲請保全上開會計文件等情。惟按商業會計法第38條係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僅係規定各項會計憑證或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最低保存期限而已,實際保存期限顯然長於5年以上,並非規定一逾上開最低保存期限後,相對人 依法即有必須將之銷毀之義務。抗告人既自承早於101年8月月間,將公司每月會計支出傳票帶回家查閱,即發現上情,本即可依法起訴,並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其徒以上開條文規定,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即謂相對人於近期即有銷毀上開會計文件之情形云云,殊屬無據。況抗告人前既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且自稱於101年8月間警覺公司每月盈餘顯著減少,遂開始檢查公司帳目,始發現帳冊上有許多與支出傳票不合處,浮報情況嚴重等情,並詳敘各項傳票品項不合、會計帳目有隱匿增刪之處,且另於偵查中指訴陳武貂等人有挪用公司銀行借款7千萬元及2060萬元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8頁),是抗告人前於在職時既已於101年8 月開始檢查公司帳目,並已將公司傳票帶回家中,衡情自當保留執有上開主張不法之相關會計文件之證據,抗告人事後並據以對陳武貂等人提出業務侵占、背信、詐欺等刑事告訴,現由檢察官偵辦中,自難認抗告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予以保全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證據保全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