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14號抗 告 人 丁瑞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5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日所訂立合建契約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雖屬財產權訴訟,然伊因上開契約所得受重新分配土地及房屋之利益,尚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原裁定逕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8萬6,588元,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於99年6月2日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102年間分割出502-1地號)、面積1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區段2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弄0 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併同區段455至466、498至503 、508至511、513至534地號等44筆土地,與相對人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相對人整合開發及提供建築資金以興建RC結構高級大樓。惟相對人於訂約後遲未履行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定之義務,經伊於104年3月17日限期催告相對人派員辦理協商事宜未果,已於104年3月30日、10月12日通知相對人解除契約,爰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有民事起訴狀、系爭合建契約書、104年3月17日通知函、104年3月30日、104年10月 12日台北迪化街郵局第197號、526號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23頁)。是抗告人獲勝訴判決所得客觀上利益 ,為取回其依約提供合建如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價值。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05年7月)公告之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萬3,000元,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法院卷第43頁、第186頁),依此計算其價額為990萬2,500元(計算式:233,000元/㎡×170㎡×1/4);系爭建物於起訴時(105年7月)之價 額為88萬4,088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 存卷可按(原法院卷第184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078萬6,588元(計算式:9,902,500元﹢884,088元),並非不能核定。至抗告意旨引用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43號判決之事例,與本案情節尚非相同,且非判例,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8萬6,588元,並據以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10萬6,952元,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