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28號抗告人 陳綉美 上列抗告人因陳美滿等與金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為證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居住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原 法院誤將歷次通知均送達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16樓」,伊未受合法送達,原法院逕以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裁處伊罰鍰,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法院以抗告人為證人,先後將民國105年6月17日、105年8月25日、105年10月25日 等3次期日(下各稱第一、二、三次期日)之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下稱通知書)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16樓」,並分別於105年5月19日、105年7月19日、105年8月30日由新市鎮崁頂社區警衛以抗告人受僱人之身份代為收受,嗣抗告人除就第三次期日未向原法院具狀請假外,其分別於同年6月15日、同年8月25日向原法院具狀就第一、二次期日請假,其請假單上均載明其日前接獲開庭通知,因另有要事無法出庭作證等情,有送達證書、抗告人請假單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7、37、49、61、63頁),堪認上開三次期日通知書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雖抗告人辯稱未曾收受任何原法院之通知書云云,然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何以能在未曾收受上開通知書之情形下,尚能就第一、二次期日向原法院具狀請假等情,是其前揭抗辯顯不足採。又抗告人上開請假之事由僅泛稱其另有要事,無法出庭作證云云,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場。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當場,爰以裁定處罰抗告人新臺幣25,0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