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69號抗 告 人 陳美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楓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23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所為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726 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仟萬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2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前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後者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投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計畫先出租系爭土地5 年,之後再將之出售,用以還款,故雙方約定本金清償期為5 年,其間,相對人僅需支付利息。惟相對人經營不善,另於102 年10月1 日向抗告人借款2000萬元。詎105 年4 月15日前揭借款之清償期屆至,抗告人多次催討,相對人竟拒不償款,抗告人事後查知,相對人業於103 年9 月1 日將系爭土地私自售出,於103 年9 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因投資失利,債台高築,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只剩部分機器設備、鋼鐵材料及應受帳款等資產。為免日後發生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請求之原因,即抗告人何以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款項之發生緣由,業已提出借款契約、借據、給付利息支票(見原法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726 號卷第11、12頁)為證,足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勝訴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已提出催討債務之訊息列印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原法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726 號卷第13至17頁)為憑。觀諸該等資料,系爭土地已於103 年9 月19日,因103 年9 月1 日發生買賣之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某吳姓人士,此與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所提出原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64 號清償借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及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5頁),記載相對人自承曾向抗告人借款4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相互以參,相對人確已將向抗告人借款購入之系爭土地,於103 年9 月間售出,而有減少資產之行為。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款項,未用以清償抗告人,兩造間之債權額,又高達數千萬元,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即所主張相對人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成為無資力狀態,已為釋明。雖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尚嫌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斟酌抗告人之聲請、抗告意旨及保全強制執行之實際需要,定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範圍及兩造供擔保內容,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