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2號抗 告 人 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鼎鈞 抗 告 人 盧明軒 共 同 代 理 人 宋正一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真 代 理 人 黃麗蓉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5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准抗告人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後,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三三號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事由確定終結前,不得妨害抗告人盧明軒代表抗告人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監察人職權。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為: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㈡有定暫時狀態保全之必要性。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係指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參照)。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 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民事裁判)。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26日召開104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於當日改選公司 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結果抗告人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當選監察人,凱特公司乃依與當時兩造實際負責人於104年6月23日之協議,按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指派第 三人張日炎擔任法人監察人代表,相對人同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此重大訊息,已承認凱特公司當選相對人公司之法人監察人。張日炎以凱特公司監察人代表身分出席相對人於104年6月27日召開之第305次(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董 事會)後,張日炎竟拒絕出具願任同意書,並於104年7月1 日來函向凱特公司表示不願繼續擔任凱特公司法人代表就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凱特公司遂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之規 定,於104年7月3日改派第三人蘇家弘接替張日炎,相對人 亦於104年7月6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此重大訊息,表示 相對人已承認凱特公司得改派法人監察人代表。退步言,縱認張日炎係以凱特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惟張日炎既已就任並行使監察人職權,嗣後雖以存證信函表示辭任,凱特公司仍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先後分 別改派蘇家弘、抗告人盧明軒(下稱盧明軒)為監察人補足原任期。又104年6月間報載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及高層主管等11人,因涉嫌掏空相對人公司,陸續遭調查局約談,且相關主管機關亦就該案曾多次向相對人公司調閱相關簿冊、文件及證物,對於該公司負責人、高層主管是否真有涉及掏空之疑雲,已有多數股東、董事喘喘不安,在其他監察人遲遲不為監察權行使情況下,乃具名請求身為法人監察人之凱特公司代表蘇家弘,先於104年7月7日向相對人調取相關簿冊、 文件,後於同年月24日表明欲前往公司實地查核簿冊。然相對人公司先於同年月13日以監察人之調閱與偵查不公開原則有違云云;後於同年月27日以無從審酌研判監察人是否適法行使監察權云云為由,拒絕蘇家弘監察權之行使;甚而於同年月28日蘇家弘會同相對人公司董事宋正一及會計師、公證人至公司查核財務簿冊時,悍然違法拒絕提出,更於104年9月7日片面發布「公告本公司監察人缺額及改派無效」,否 認凱特公司監察人身分及蘇家弘法人監察人代表身分。嗣相對人於104年12月3日召開第308次臨時董事會,凱特公司再 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改派盧明軒擔任法人監察人代表,盧 明軒於當日提出改派書及願任同意書,然相對人公司代表人即主席周麗貞及相對人公司委任之蕭維德律師竟當場否認凱特公司監察人身分,且拒絕盧明軒列席陳述意見,並要求盧明軒離席,在在顯示相對人否認凱特公司擔任法人監察人及盧明軒擔任法人監察人代表,且拒絕其等對公司業務之監督、財務狀況之調查及依法提交相關簿冊文件及報告。是相對人及其負責人等因掏空公司資產,受檢調調查之際,阻擾、妨礙抗告人依法行使監察權,抗告人如未能及時、立即為自己及背後所代表之廣大股東行使監察權,不僅係抗告人本身監察權、股東權完全被剝奪,而基於公司財產之身為股東及其所代表股東之股票價值,亦將因公司財產遭掏空、流失而受到極為重大之損害。況相對人公司於第308及309次臨時董事會原急於通過之購置辦公大樓提案及標售臺北總公司土地及建物之議案,先後雖因相對人公司不願讓盧明軒列席董事會而中斷會議及顧忌本件尚在審理中致未為表決及緩議,然日後果無上開情況,則急需有監察人為持續之監督。甚且,相對人持續有如報載之掏空情狀存在,但相對人承認之另二位監察人迄今未見有對相對人所受之掏空行為,為任何之監察權行使,更遑論渠等未曾對相對人行使過任何之監察權,自難以相對人仍有二位監察人存在,逕推論對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並無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反之,如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因監察人不直接涉入公司業務之執行,並不會造成公司營運窒礙難行,且對公司而言,僅係支出監察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1,500元之報酬,故准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防免之損害與危險,顯然大於禁止相對人妨礙抗告人行使監察人之職權可能造成之損害,故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且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遭受損失最大額,僅抗告人於104年12月11日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 分至相對人本屆董監事任期截止之107年6月間,相對人公司每月應給付監察人報酬費用31,500元之損害,本件擔保金額應以此金額為限等語,爰(一)先位請求:廢棄原裁定,禁止相對人妨礙凱特公司行使監察人職權及禁止相對人妨害盧明軒代表凱特公司行使監察人職權,抗告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二)備位請求:禁止相對人妨礙盧明軒行使監察人之職權,抗告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經查: ㈠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是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本身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而指定自然人代表其行使職務;但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11號裁判參照)。又同條第3項規 定,法人股東之代表,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係在避免公司不致因此而須召集股東會之繁複程序,為經濟部82年3月12日商字第205706號函釋有案。蓋法人股東 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以其行使公司職務,乃係代表法人為之,並非基於個人關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4項,法 人得對其代表權加以限制,亦即該代表人代表法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之權利並代表該法人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權利,均來自於該法人,該法人自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並限制其代表權。是公司拒絕法人代表行使董監事職權,該法人雖未與公司成立內部之董監委任關係,然實為法人代表所據以行使董監職務之權利來源,亦即法人代表所行使之權利實為法人本身之權利,僅是由法人代表來行使法人之權利,故公司拒絕法人代表行使權利或董監職務時,實與拒絕該法人行使權利或董監職務相同,法人本身自得依法行使權利或請求救濟。查相對人公司於104年6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選任15席董事及3席監察人,其 中1席監察人為凱特公司代表人張日炎之情,此有相對人公 司10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監察人當選名單:凱特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日炎」、相對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之訊息為「監察人: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日炎」可證(分別見原法院卷第10至11頁、第104頁), 是並非凱特公司本身當選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而係由其代表人張日炎當選為監察人,而與相對人成立委任關係者為該代表人張日炎個人或嗣後改派之蘇家弘、盧明軒個人,而非凱特公司本身。惟凱特公司代表人張日炎或嗣後改派之蘇家弘、盧明軒所行使之權利實為代表凱特公司之權利,僅是由代表人張日炎等人來行使凱特公司之權利,此觀上開股東會議記錄,當選人並非僅記載「張日炎」,而係記載「凱特公司代表人張日炎」即可得知。則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 定,於張日炎辭職解任監察人時,凱特公司得隨時改派補足其任期,是以於相對人拒絕蘇家弘、盧明軒代表凱特公司行使監察人職務時,實與拒絕凱特公司行使監察人職務相同,凱特公司本身亦得依法行使權利或請求救濟。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委任為諾成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故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委任契約,並不影響已成立之委任契約,惟仍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方能成立,無論為明示或默示之合意。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前段、第4項及第5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而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 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六。」,其中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之改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部分,應附送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影本、董事監察人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監察人需親自簽名)影本。修正章程,應附送申請書、公司章程影本、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影本、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公司法有關公司變更登記,主管機關採形式、書面審查(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85號、102年度判字第45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2號、99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或監察人,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變更登記僅是對抗要件,至於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所需檢附之書面文件,是主管機關依形式、書面審查所要求提出之證明文件,是行政審查上之措施,殊不因此使公司與監察人間之私法上委任契約變成要式行為,惟新任監察人仍須「就任」始與公司達成委任關係合意後,方得執行職務,其監察人資格猶待就任,始能取得,是新任監察人非經選舉產生即生效力,倘尚未就任,仍未與公司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及87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判參照)。查,相對人於104年6月27日 召開系爭董事會,張日炎監察人身分出席該次董事會為列席人員,有相對人公司第105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12頁),嗣張日炎於104年7月1日寄發臺北成 功郵局000630號存證信函予凱特公司董事長徐鼎鈞及副本予相對人新任董事長周麗真,表示:其以監察人身分列席系爭董事會,惟會後發現係以凱特公司法人代表身分當選為相對人公司監察人,其事前未曾同意擔任凱特公司法人代表且對凱特公司經營理念毫無知悉,茲鄭重聲明其未曾同意擔任凱特公司法人代表,及自即日起辭去凱特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一職等語(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凱特公司乃於104年7月3日改派其代表人為蘇家弘,相對人公 司於104年7月6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凱特公司代表人由 張日炎變更為蘇家弘(見原法院卷第15至16頁),凱特公司再於104年12月3日改派盧明軒為代表人就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見原法院卷第21頁)。又相對人於104年7月8日向經濟 部申請改選董監等登記,經濟部以104年7月29日經授商字第10401141930號函通知相對人補正:「…貴公司改選監察 人之股東會決議監察人任期自104年6月26日起,惟未見張日炎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而法人股東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4年7月3日改派代表人為監察人,據此,倘原股東代表 人張日炎若未就任該監察人職務,則應經股東會補選該缺額監察人,而不以改派代表人為監察人為之」(見原審卷第113頁),相對人以此為由拒絕蘇家弘行使監察人職權,此有 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所出具之公證書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7至19頁),經濟部亦於104年9月4日將相對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上「監察人」部分記載為二位,原凱特公司代表人部分則記載為「缺額」(見原法院卷第88至97頁)。惟查,凱特公司針對經濟部否准監察人為凱特公司代表人張日炎及嗣後改派之代表人之變更登記申請,提起行政爭訟,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5年4月6日作成決定書,認為前揭經濟 部之原處分逾越形式審查範圍,而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相對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中,以及張日炎列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5 年3月23日105年度第10次會議時說明:「我在104年6月26日下午接到中國電器公司電話告知,我在當天股東會當選為監察人,又收到中國電器公司之電子郵件告知6月27日上午11 點要召開臨時董事會,通知我列席,故我當天是以監察人身分列席…」「我在監察人欄位簽名,開會過程中,周麗真(按係中國電器公司代表人)介紹每位董事身分跟代表之公司,我才知道我代表凱特,…」「我當天確實是以監察人身分列席,我以為我是以自然人身分當選或周麗真董事長這邊的法人代表當選,所以會中雖然說凱特,但我不清楚凱特是徐先生這邊的公司,當時我以為是周董事長的公司,…回到家我才上網查詢,發現不是周董事長所屬的法人公司代表,所以我就決定應該要辭掉,因為不認識你如何代表。」,此有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50157840號訴願決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6、117頁),且張日炎嗣後並未表示要以錯誤撤銷此就任之意思表示,反係表示要辭任凱特公司所屬法人代表,益見張日炎曾以凱特公司代表人身分就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是抗告人所提前開決定書,足以釋明其主張張日炎於系爭董事會當天,在簽到簿之監察人張日炎欄位簽名,會議上亦已知悉其係代表凱特公司當選監察人,未於系爭董事會為反對之表示,有默示同意擔任凱特公司代表人而就任為相對人公司監察人,而與相對人成立委任關係之事實,故於張日炎辭任後,凱特公司自得先後改派代表人蘇家弘、盧明軒補足原任期至107年6月25日止,至於經濟部雖未同意登記凱特公司改派之代表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並登記此一監察人席次為缺額乙節,然該原處分業經前述行政院決定書撤銷,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公司變更登記並非生效要件僅是對抗要件,經濟部同意為前開變更登記與否,並不影響公司與監察人間委任關係之成立生效,法律亦未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委任契約須以書面為之,且張日炎亦有以凱特公司代表人身分就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是凱特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於104年12月3日改派盧明軒以其代表人身分就任相對人 公司監察人,自屬有據,盧明軒亦提出願任同意書(見原法院卷第21頁),是凱特公司業已釋明盧明軒代表凱特公司已就任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於104年12月3日召開第308次臨時董事會時,主席周麗貞及相對 人公司委託之蕭維德律師竟當場以經濟部前開函文為據,遽否認凱特公司代表盧明軒之監察人身分,否認相對人與凱特公司或受凱特公司改派之代表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並拒絕盧明軒列席陳述意見,且要求盧明軒離席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相對人確實有拒絕盧明軒行使監察人職權。足見相對人與凱特公司代表人盧明軒間就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亦即其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洵堪認定。再者,凱特公司本身雖未當選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其與相對人公司間無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詳如前述,然凱特公司代表人盧明軒所行使之權利實為凱特公司本身之權利,僅是由代表人盧明軒行使凱特公司之權利,故於相對人拒絕盧明軒代表凱特公司行使監察人職務時,實與拒絕凱特公司行使監察人職務相同,凱特公司自仍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規定行使權利,請求禁止相對人妨礙盧明軒代表凱特公司行使監察人之職權。至於凱特公司請求禁止相對人妨礙其行使監察人之職權部分,因凱特公司未與相對人成立監察人委任關係,而係應由代表人行使該監察人職權,凱特公司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㈢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蘋果日報 等媒體於104年6月29日報導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周麗貞及中高階經理共11人因涉嫌掏空公司而遭調查局約談(見原法院卷第22至23頁),而經凱特公司改派代表人擔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之蘇家弘分別於104年7月6日、7日及24日,檢具多位股東連署,表示為澄清報導之疑慮,請求對相對人公司行使監察權(見原法院卷第24至30頁),相對人公司於104年7月13日及24日函覆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等理由,拒絕對蘇家弘監察權之行使(見原法院卷第31、32頁)。又相對人辯稱抗告人所謂掏空,實係與顏甘霖等人欲爭奪經營權自行所為之不實爆料,為爭奪經營權進行查帳取得資料,就是要對相對人為不利之利用,且將使相對人之業務、財務等秘密外洩,嚴重損害相對人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已釋明盧明軒與相對人間有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而各監察人本得單獨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且既有媒體報導有管理階層掏空相對人公司情事,縱使是來自於相對人前任董事長顏甘霖之指控,然據前開報導,顏甘霖表示其卸任時相對人仍有20多億元現金,但這2年虧損累累,現在虧損近20億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2 至23頁),非全然無據,相對人未能釋明顏甘霖指述均屬不實在,僅謂係屬經營權之爭,尚無可取,因此,堪認有管理階層掏空相對人公司之疑慮,若不允許監察人凱特公司代表人盧明軒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監察權,恐致相對人公司受有重大之損害,並造成眾多投資者的恐慌及損害,反之,若允許監察人凱特公司代表人盧明軒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監察權,若無掏空情事,可穩定投資人信心,對相對人公司有利無害,如有掏空情事,則可即時減輕相對人公司之損害,對相對人公司更是有利,何況相對人本應依前揭公司法規定,提供業務及財務狀況、簿冊文件,供監察人調閱及查核,且股票上市之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本應提供財務報表供投資大眾查閱,亦即相對人提供業務及財務狀況、簿冊文件,供監察人調閱及查核,僅是提供行政支援之些許費用支出,應不致於造成相對人其他損害,而相對人有何等類型之業務、財務等秘密,如洩漏會造成相對人重大之損害,相對人亦未予釋明,僅泛言會造成業務、財務等秘密外洩云云,尚難採信。另相對人雖另有監察人2人,然監察人原則上是單獨行使 職權,且相對人如有報載之掏空情狀存在,其他2位監察人 既迄今未見有對相對人所受之掏空行為,為任何之監察權行使,故仍有由凱特公司代表人盧明軒於本院訴訟確定前行使監察權之必要。又凱特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33號事件受理,盧 明軒雖非為該事件之原告,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39頁),惟盧明軒代表凱特公司行使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權利,實質上係在行使凱特公司權利,相對人否認盧明軒代表凱特公司之監察人身分,凱特公司自有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雖凱特公司之起訴聲明為確認其與相對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然此係聲明是否有錯誤應更正或應變更追加之問題,凱特公司仍有勝訴之可能性,是堪認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533號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事件, 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已起訴之本案訴訟。據上所陳,本院審酌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准許禁止相對人妨害盧明軒代表凱特公司行使監察人職務,不致造成相對人公司嚴重損害或危險,反之,若不准由盧明軒代表凱特公司行使相對人公司監察權之暫時狀態,恐將造成相對人公司、股東及抗告人重大之損害,是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等情,堪認凱特公司關於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部分,雖有釋明但仍有不足,然凱特公司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公司每月應給付監察人之報酬為31,500元(見原法院卷第62頁、本院卷第141頁 ),是審酌凱特公司係於104年12月3日改派盧明軒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迄相對人公司本屆董監事任期於107年6月屆滿止之期間共計31個月,故相對人公司應給付盧明軒任期期間之報酬總額為976,500元(計算式為:31,50031=976,500元),因此,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金,應以取盧明軒任期期間之報酬總額之整數100萬元為適當。凱特公司雖 同時聲明願以「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然未指明特定之金融機構,至本院無從審認是否屬於與現金相當之擔保,故此部分尚難准許。再者,按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爭執法律關係,非以金錢之給付可達其目的,且相對人並無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詳如前述,反之,若未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公司、投資大眾恐受嚴重之損害,故亦難認有其他特別情事可認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因此,相對人請求如受不利處分,應准其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尚難准許。 四、綜上,抗告人凱特公司先位請求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妨害盧明軒代表凱特公司行使監察人職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先位請求即請求禁止相對人妨害凱特公司行使監察人職權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抗告人盧明軒備位請求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妨礙盧明軒行使監察人之職權,即毋庸再行審酌。原法院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禁止相對人妨害盧明軒代表凱特公司行使監察人職權部分,否准抗告人凱特公司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凱特公司抗告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裁准抗告人凱特公司於供擔保後准予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暫時狀態處分。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即駁回抗告人凱特公司請求禁止相對人妨害其行使監察人職權部分,於法則無不合,抗告人凱特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先位請求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備位請求部分毋庸審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