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冠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富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春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伊為抗告人公司股東,並持有抗告人公司股分百分之15.63,抗告人應發給伊101年度股利淨額新臺幣(下同)99萬6,685元、102年度短少發給之股利47萬6,539元,合計147萬3,224元,相對人遂依股東分派盈餘請求 權,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股利(案列:原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790號,下稱有關股利之本案訴訟),惟抗告人竟稱其法 定代理人曾富棠因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不法情事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拒絕給付,故曾富棠執行公司業務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不法情事,侵害相對人對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權益936萬3,426元(即抗告人公司股東權益5,990萬6,754元,依相對人持股比例百分之15.63計算,則相對人之股東權 益為936萬3,426元),並使相對人受有無法請領股利147萬 3,224元之損害,相對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抗告人與曾富棠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抗告人於前開有關股利之本案訴訟中,既未提出曾富棠違法事證,反稱相關資料仍待整理,足徵其拖延訴訟之意圖。又曾富棠既自承有違反商業會計法情事,惟抗告人卻於104年6月2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解除曾富棠之競業 禁止限制,甚仍由曾富棠繼續擔任抗告人之董事長,顯悖於常理,併觀曾富棠持有抗告人公司百分之31.21股份,抗告 人公司決策及營運均由其掌握,則曾富棠另成立新公司以取代抗告人公司之可能性極高。另原法院依伊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抗告人帳冊,惟抗告人未盡配合查核,造成檢查人迄未完成查核工作,而有刻意阻撓檢查人查核。是而,伊對抗告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願供擔保在抗告人所有財產在1千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以33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 ,得在抗告人財產於1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 相對人供擔保1千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原法院駁回相對人對曾富棠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未經相對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現行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退股之制度設計,且抗告人仍正常營運,故相對人雖為抗告人股東,無權請求抗告人依相對人持股比例計算股東權益後對其給付,故相對人不得向抗告人請求給付936萬3,426元之股東權益,自不得以之聲請假扣押。又抗告人並未拖延訴訟,且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股利部分,相較於抗告人5,990萬6,754元之資產淨值,相對人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自明。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判意旨)。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依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伊101年度股利淨額99萬6,685元、102年度短少發 給之股利47萬6,539元,103年度之股東權益936萬3,426元,合計為1,083萬6,650元乙節,業提出股利印領清冊、股利憑單、股東常會議事錄、盈餘配表、現金流量表、支票簽收單、抗告人於有關股利之本案訴訟所提之民事答辯狀、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18、22、23、28、29頁),可認其已釋明本件請求。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辯稱相對人無權向伊請求給付936萬3,426元股東權益云云,然抗告人既於前開本案訴訟自承曾富棠因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不法行為,業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乙節(見原法院卷第28頁),堪認相對人已就抗告人應就曾富棠之不法行為並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抗告人上開辯詞,自不足取。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曾富棠違反商業會計法拒絕給付以拖延有關股利之本案訴訟,且決議解除曾富棠競業禁止之限制,並阻撓檢查人查核,倘不及時准予假扣押,相對人將來確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已據提出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提民事答辯狀、抗告人104年6月2日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號及104 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選派謝輝霖會計師為檢查抗告人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謝輝霖會計師函等件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27至28、30至37頁)。徵以曾富棠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達百分之31.21(見原法院卷第15頁),且 曾富棠亦就其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不法行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此據抗告人自承在卷(見原法院卷第28頁),然抗告人於104年6月2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解除曾富棠 之競業禁止限制(見原法院卷第30頁反面),核與常情有違;復佐以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選派謝輝霖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見原法院卷第31至34頁),檢查人既已清楚列載抗告人應提供之相關帳冊資料(見原法院卷第35頁正、反面),然抗告人或未遵期備齊檢查人指定提供之資料,或其所提供資料仍有諸多欠缺(見原法院卷第36至37頁),足見抗告人未積極配合檢查人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有隱匿財產之情;依相對人上開所舉事證,揆諸首揭說明,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相對人主張倘不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即難謂毫未釋明,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人 辯稱:縱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有47萬6,539元之股利請求權, 相較於抗告人5,990萬6,754元之資產淨值,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云云,然抗告人資產淨值如何,尚無從作為反推抗告人無隱匿財產,不應受假扣押之理由,抗告人據以辯稱本件無假扣押原因云云,自無可採。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質以相對人與其配偶另成立與抗告人經營相同業務之佑冠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復於年關將近時期聲請並執行本件假扣押,凍結抗告人銀行帳戶並禁止抗告人向第三人收取貨款債權,嚴重影響抗告人營運與業界商譽等節,均核與本件是否有假扣押原因之審酌無涉,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