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Hitec Power Protection B.V.、Jasper van Empelen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67號抗 告 人 Hitec Power Protection B.V. 法定代理人 Jasper van Empelen 代 理 人 楊晉佳律師 李偉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國貿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Andre van der Wei ,嗣已變更為Jasper van Empelen,有抗告人提出之Jasper van Empelen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73、74頁)、抗告人在荷蘭商務處之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84、85頁)在卷可稽,Jasper vanEmpelen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則為同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前段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前以抗告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為由,依相對人之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新臺幣93萬7080元。惟抗告人對第三人恆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力公司)有歐元19萬9647.67 元之應收帳款債權,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應無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又相對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法院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亦與法不合;此外,原法院認應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15萬元,尚嫌過高等語。 三、抗告人自承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見本院卷第78頁),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本案請求則均有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是本件爭點所在,厥為抗告人在中華民國有無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是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法院認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有無過高。茲審酌如下: (一)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難認抗告人在中華民國有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 抗告人認其在中華民國有資產,係以其對恆力公司有歐元19萬9647.67 元之應收帳款債權為據(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觀之抗告人提出之請款單據(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及請款單據中文譯本(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其上記載之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9 月至同年11月間,付款日為發票日後30日,則此等應收帳款,理應於104 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即可收到。然抗告人於105 年6 月20日表示尚未收到該款項,因「當事人還沒有預計做結算」(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迄今亦未提出收到該款項之證明,自難認抗告人在中華民國有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同法第96條第2 項所稱之資產,固無種類限制,仍應以其客觀價值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為必要,至其價值如何,法院應以當事人提供之證據為裁量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因此,抗告人辯稱其對恆力公司有歐元19萬9647.67 元之應收帳款債權,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無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云云,洵屬無據。 (二)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按民事訴訟法第97條前段固規定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惟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以言詞提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0 號裁定參照)。若在本案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其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97條之規定,即應命原告擔保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97 號裁定參照)。相對人於收受抗告人之起訴狀後,雖曾提出答辯狀,針對實體事項為答辯(見原法院卷第24至29頁),且於之後的言詞辯論期日,未拒絕本案辯論,但依原法院104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見原法院卷第58頁),相對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係先具狀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再為實體上之陳述。準此以觀,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顯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上開說明,自應命抗告人擔保訴訟費用。抗告人以相對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法院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與法不合云云置辯,亦無可採。 (三)原法院認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並未過高: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前段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可資參照。本件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高達歐元76萬2840元,有起訴狀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 頁),依相對人所述,「相對人除主張此部分係不可歸責於兩造致不能給付,故相對人免對待給付外,尚就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3 個款項(設備部分之佣金及利潤、華邦公司款項、維修保養服務費用之利潤)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顯難認該本案之案情簡易,衡酌現今上訴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標準,原法院認本件之本案訴訟第三審律師酬金為15萬元,應無過高之問題。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而抗告人之請求中,相對人並無不爭執之部分,抗告人在中華民國亦無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相對人既已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法院以相對人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作為計算基準,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新臺幣93萬7080元,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