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79號抗 告 人 李黃秀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鳳玲、吳永華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重訴字第793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 二、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蔡鳳玲、吳永華(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一即以姓名稱之)為里長夫妻、共謀選舉利益、侵權毀謗、湮滅證據、串供、組織犯罪、妨害司法、偽造文書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793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見本案訴訟卷第9頁),雖據其提 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審核結果通知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板橋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抗告人全戶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下稱火災證明)、商業火災保險賠款接受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表、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函文及評議書、刑事告訴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商業登記抄本、抗告人陳情函等文件為證,惟上開文件僅能證明抗告人為低收入戶、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李木盛有收受刑事傳票、李木盛未能依法取得銀行貸款,李木盛家境困窘等事實,均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涉嫌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無關,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釋明有何勝訴之望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洵非無據。況抗告人所提起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31日以其未 能證明相對人有侵權行為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有網路版判決書乙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抗告人於 105年1月10日合法收受判決書(見本案訴訟卷第181頁)後 ,僅於105年1月19日向原法院具狀陳述吳永華於103年競選 連任第二屆中和區嘉慶里里長,誣告其毀損競選布條,致經營10年之柏勳機車行歇業,其貸款近百萬元於該機車行原址設立佳璇機車行,又遭莫名火災燒毀,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為特殊境遇家庭火災戶,請求法扶幫忙均未獲回應云云,並提出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等書證(見本案訴訟卷第184-253頁 ),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不服,本案訴訟已告確定,此有原法院105年2月18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事件全卷查明無誤,益徵抗告人本案訴訟確顯無勝訴之望。則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火災證明書及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和區(見本院卷第8-9頁),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