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陳琇瑛 代 理 人 徐婉蘭律師 相 對 人 劉裕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37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原法院102 年度婚字第75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約定履行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104 年度司執字第1386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所示之給付,為伊應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嘉瑜(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大學畢業前,給付劉嘉瑜之生活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非因離婚而應給付抗告人之贍養費,伊於劉嘉瑜成年前係將該筆款項匯入抗告人帳戶,以方便抗告人照料劉嘉瑜生活起居,惟因劉嘉瑜已於104 年2 月23日成年,且於104 年8 月底遷出抗告人住所而獨立生活,伊乃將該筆款項直接匯入劉嘉瑜之帳戶由其自行管理運用,確已依和解內容為履行。抗告人以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為由,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自有未洽,伊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792號),且兩造間處於極端不信任之關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不停止,伊必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原法院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後,認相對人請求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相符,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雖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已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原法院完全未敘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僅因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即逕准其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自於法有違;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所示給付,為伊賴以維生之生活費,並非普通金錢債權,原法院未考慮伊遭停止執行後如何支應生活所需,即任意停止執行,已侵害伊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劉嘉瑜並非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故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之給付對象自非劉嘉瑜,相對人自願另行給付劉嘉瑜金錢,不影響伊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權利,相對人不得中斷給付或自行變更給付對象為劉嘉瑜;相對人於76年間即進入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公司)工作,實際居住及工作地點均在中國大陸,在臺灣沒有任何資產,且已屆退休年齡,可能隨時辦理退休躲到中國大陸,伊係因相對人不按期給付生活費始無奈聲請強制執行,一旦停止執行將致伊未來完全不可能受償,故縱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亦應提供債權全額(即債權本金213 萬元及其利息,暨執行費1 萬7040元)為擔保,始得保障伊債權,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之約定履行為由,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觀諸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約定:「原告(即相對人)同意自102 年8 月開始每月11日支付3 萬元至未成年子女劉嘉瑜大學畢業時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數到期」;並對照第三項約定:「未成年子女劉嘉瑜從100 年3 月至102 年6 月止,共28個月,每月3 萬元之生活費,合計共84萬元,原告同意於102 年6 月14日前匯入被告(即抗告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00000000000 」(系爭和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9 頁)。則相對人主張上開第四項約定內容係針對劉嘉瑜之生活費等語,尚非無稽,是相對人以其係以改匯入劉嘉瑜帳戶之方式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之約定,抗告人不得對伊重複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顯無理由。抗告人得否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既尚待兩造於本案訴訟中為攻擊防禦,並經法院調查證據後始得認定,倘未停止執行,則如相對人將來勝訴確定,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若准予停止執行,如抗告人將來勝訴確定,就系爭執行債權未及時獲償所受之損失,則得藉由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為受償。從而,自堪認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於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有其必要性。 ㈡抗告人另抗辯: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之給付係伊本人之生活所需費用,如遽予停止執行將致伊生活陷入困頓云云。然查,抗告人係擔任公開發行公司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管理處處長兼發言人,有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網路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顯係有相當之收入及經濟能力。從而,即令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暫時未能依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當不致使生活驟然陷入困頓,抗告人據此抗辯不得停止執行云云,尚無可取。 ㈢復按,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213 萬元之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聲請狀影本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乃其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非得以其聲明執行之債權金額213 萬元作為核算之標準。從而,原法院考量抗告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進行期間4 年4 月),因無法就其聲請執行之上開債權金額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45萬7950元,應屬相當。至抗告人另以:相對人於臺灣並無財產,且屆退休年齡,極可能隨時申請退休而躲至中國大陸拒不給付為由,請求提高相對人之擔保金云云,惟審諸抗告人自承:相對人係任職於金寶公司,每月所領臺灣地區薪資平均逾25萬元(另中國大陸薪資約人民幣2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 頁正面、背面);及依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相對人103 年度綜合所得高達329 萬8803元(本院卷第14頁)之情,足徵相對人確有相當之資力,縱一時停止執行,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暨所受損害,於將來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後,當無不能獲得滿足或補償之虞。又相對人目前仍設籍在臺北市北投區,且在金寶公司擔任副處長乙職,並依法申報所得稅,有戶籍謄本、在職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第14頁),抗告人空言相對人未來可能將資產全部轉出臺灣,致伊求償無門云云,純屬臆測之詞,自難憑取。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金45萬7950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