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71號抗 告 人 晶彩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紘宇 相 對 人 李采靜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28 條第2 項,固有關於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處分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處分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4 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5 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開裁定並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處分之聲請。且本院係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並未損及相對人之權益,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此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可知債權人須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先負釋明責任,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必其釋明有所不足,始得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第5 條已約定相對人需於105 年1 月5 日前,將其名下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之2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無條件讓渡給伊。惟相對人遲遲未履行前開協議書第5 條之內容,伊遂於105 年1 月20日對相對人發出存證信函,要求其於2 日內辦理讓渡系爭房地。相對人迄今仍未回覆,且打算另行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與第三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以上開存證信函以為釋明,如認釋明仍有所不足,並願供擔保,聲請裁定相對人就系爭房地除移轉所有權予伊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㈡伊前揭聲請遭原裁定駁回,然相對人遲至105 年2 月15 日 已逾約定移轉期日1 個月,仍未移轉系爭房地予伊,且原裁定亦肯認相對人與伊之間關於系爭房地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無本案上爭議,則相對人自應儘速履行系爭房地予伊。惟相對人卻遲延逾約定移轉期日一個月,仍未移轉該系爭房地予伊,恐無欲移轉系爭房地,而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自已符合假處分原因。伊為保全擬欲提起民事訴訟,已提出前開事證以釋明,如認釋明仍有所不足,並願提供擔保,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就其所有系爭房地,除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⒊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抗告人雖稱其業已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下稱上開存證信函等件,見原法院卷第4 頁至第14頁)以為釋明,惟依上開存證信函等件之內容,僅係抗告人對相對人表示伊遲遲未履行前開協議書第5 條之內容,而抗告人擬欲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業務侵占告訴云云,並無從僅以上開存證信函等件之內容即可推知相對人欲將系爭房地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且原裁定並非肯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僅係認定抗告人對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抗告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是縱相對人未於抗告人所定期限內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在本案訴訟確定前,亦僅能認定兩造間尚有爭議,自無法以此而推論請求標的現狀有所變更,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從而,抗告人無從使本院就假處分原因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尚難認為已釋明假處分原因;另抗告人雖稱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惟揆上開說明,抗告人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僅在釋明不足時,始得以提供擔保作為補強,故抗告人之聲請尚不符假處分要件,無從准許,原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