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99號 抗 告 人 鈺緯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代 理 人 吳志勇律師 廖晏崧律師 相 對 人 許漢貴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持有之抗告人公司壹拾壹萬肆仟陸佰叁拾柒股股票,向第三人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等一切處分行為。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其於華南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為取款、匯款、設定擔保等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6日與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動公司)之經營團隊洪金柔、黃士恭、高碧雲(下合稱洪金柔等3人)、相對 人(下合稱相對人等4人)簽署股份轉換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自股份轉換基準日(預計為104年1月1日) 起,原富動公司之股東(含相對人等4人)將全數轉換持有 抗告人公司之普通股,使抗告人成為富動公司之母公司,相對人等4人並承諾富動公司自103年度至106年度之稅後獲利 應達特定目標,其中103年度之稅後獲利目標不得低於新臺 幣(下同)5,500萬元(參系爭協議書第貳、四、⒉、⑶條 約定),且相對人等4人依約定之換股比例計算後,所取得 抗告人公司普通股股票,依規定參與法定集保,並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閉鎖3年後,始得於每年30%額度內出售之(參系爭協議書第貳、四、⒌、⑴條約定)。嗣因富動公司103年 稅後純益僅4,633萬3,901元而未達前開約定,抗告人遂與相對人等4人再於104年6月18日簽署股份轉換補償協議書(下 稱系爭補償協議書),相對人等4人承諾富動公司自104年度至108年度之稅後獲利各應達到3,252萬3千元、4,599萬8千 元、5,333萬4千元、5,826萬5千元、6,645萬8千元,且相對人等4人同意將渠等於104年6月18日前以其本身所有於104年1月20日透過股份轉換而取得之全部抗告人股份(包括股份 所生之孳息)全部提供擔保,作為富動公司無法達成各年度稅後獲利目標時之投資額返還標的物,並交由抗告人指定之人(下稱監管人)保管,並於富動公司各該年度稅後獲利未達目標時,由監管人按照其提供擔保之股份比例變賣擔保股份,並將變賣所得給付抗告人,以補償該年度稅後實際獲利與稅後獲利目標間之差額所致之換股價金差額,抗告人除依上開約定之方式受補償外,不得再以富動公司未達成各年度稅後獲利目標為理由,要求相對人等4人以其他方式補償抗 告人(參系爭補償協議書第貳、一、二、㈠、㈢、㈤條約定),相對人等4人依上開約定,既同意抗告人指定之監管人 變賣擔保股份,則相對人等4人即應將渠等於華南銀行敦化 分行開立交割帳戶(即存放變賣股份所得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交付抗告人保管,始得進行監管(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惟富動公司104年度稅後實際獲利僅為2,385萬6,821元 ,未達系爭補償協議書約定之3,252萬3千元,相對人等4人 即應依上開約定,將其持有抗告人公司股票(含銀行交割帳戶)全部提供並交予抗告人指定之監管人保管,且洪金柔等3人業已依上開約定意旨交付銀行交割帳戶予抗告人保管, 則抗告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相對人將其持有抗告人公司22萬5,637股普通股全部提供並交予抗告人指定之監管人保 管(見本院卷第7頁)。而相對人前經抗告人同意、透過群 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分別於104年 12月8、9日出售其名下持有之6萬股、5萬1千股(合計11萬1千股)抗告人股票,成交金額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後之所得877萬3,207元全數存入相對人於華南銀行敦化分行設立之交割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相對人本應依上開約定將該等款項匯予抗告人,惟相對人竟未依約履行,更向抗告人表示,其已私自動用前開款項,足見相對人不欲繼續履行系爭補償協議書之約定,且欲將其持有之抗告人股票11萬4,637股(即:22萬5,637股-11萬1千股 =11萬4,637股,下稱系爭股份)變賣,取得現金,並挪為 己用之意甚明。況相對人持有系爭股份中之11萬2,819股業 經解除集中保管並回歸相對人管領中,相對人已可於交易市場自由變賣上開11萬4,637股,是縱抗告人於日後取得確定 判決執行名義,亦無法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致抗告人無法取回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股份,並喪失以其股票作為擔保之利益,且使抗告人公司股權結構無從回復,富動公司之經營團隊亦產生變化,經營權將受到干預,且無法履行系爭協議及補償協議之約定,而終使抗告人與富動公司間之合併程序無從順利進行,造成抗告人或者富動公司其他股東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禁止相對人將其持有系爭股份,向第三人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等一切處分行為,並禁止相對人對系爭帳戶為取款、匯款、設定擔保等一切處分行為,乃原裁定未察,否准伊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伊上開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固於假處分準用之。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 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所設,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基於假處分隱密性之考量,本院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 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並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分別於103年5月16日、104年6月18日與相對人訂立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償協議書,並依系爭補償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將其於104年6月18日前以其本身所有於104年1月20日透過股份轉換而取得之全部抗告人股份(包括股份所生之孳息)合計22萬5,637股提供擔保,作為富動 公司未達到系爭補償協議書約定之各年度稅後獲利目標時之投資額返還標的物,並將上開股份交由抗告人指定之監管人保管,於富動公司各該年度稅後獲利未達目標時,由監管人按照其提供擔保之股份比例變賣擔保股份,並將變賣所得給付抗告人,以補償該年度稅後實際獲利與稅後獲利目標間之差額所致之換股價金差額,抗告人除依上開約定之方式受補償外,不得再以富動公司未達成各年度稅後獲利目標為理由,要求相對人以其他方式補償抗告人(參系爭補償協議書第貳、二、㈠、㈢、㈤條約定,見原法院卷第14頁正、反面),而相對人依上開約定,既同意抗告人指定之監管人變賣擔保股份,則相對人即應將系爭帳戶(即存放變賣股份所得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見原法院卷第21頁)交付抗告人保管,始得進行監管(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而富動公司104年 度稅後實際獲利僅為2,385萬6,821元,未達系爭補償協議書約定之3,252萬3千元,且洪金柔等3人已將渠等於華南銀行 敦化分行開立之交割帳戶交付抗告人保管,則抗告人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相對人交付其持有抗告人公司之系爭股份(即:22萬5,637股-已出售之11萬1千股=11萬4,637股,見 本院卷第7頁),並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 41頁反面)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償協議書、104年度富動公司比較資產負債表(含10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洪金柔等3人之交割帳戶資料、系爭帳戶電腦擷圖等 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至9、13、14至18、21頁),足見抗告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五、次查: ㈠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償協議書約定,透過股份轉換所取得抗告人公司股份22萬5,637股,依系爭協議書第貳、 四、⒌、⑴條約定(見原法院卷第7頁反面)全數參與法定 集保;其中百分之50股份11萬2,819股(即:22萬5,637股× 50%=11萬2,819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合併關係而限制處分,該11萬2,819股股份於105年1月20日保管期限屆 至,經抗告人於105年2月5日因管制期間屆滿申請領回,並 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105年2月19日函覆同意;另百分之50股份11萬2,818股(即:22萬5,637股-11萬2,819股=11萬2,818股)可由相對人自由處分,相對人前經抗告人公司同意分別於104年12月8、9日出售6萬股、5萬1千股(合計11萬1千股)後,尚餘有1,818股(即:11萬2,818股-11萬1千股=1,818股)存放於群益證券帳戶等節,業 據抗告人陳述在卷(見原法院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10、21、41頁反面),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償協議書、客戶 交易資料對帳明細表、系爭帳戶電腦擷圖、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有價證券保管證(含特定保管餘額明細查詢單)、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年2月19日函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頁反面、第14、19至21頁、本院卷第17-1至 18、27頁)。準此,相對人存放於群益證券帳戶之1,818股 股份,乃相對人得自由處分之股份,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原為富動公司股東,因抗告人公司與富動公司合併,相對人乃依股份轉換程序而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22萬5,637股,而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操作辦法(下稱系爭操作辦法)第83條之1第1項(見本院卷第47頁)所稱之特定股東乙節(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系爭協議書第貳、三條:「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原富動公司之股東將全數轉換為持有甲方(即抗告人公司)普通股。」、系爭補償協議書第貳、二、㈠條約定:相對人於104年1月20日透過股份轉換而取得抗告人公司股份22萬5,637股等 節(見原法院卷第6、14頁)相符,自堪憑採。又相對人上 開所持因合併經集中保管而限制處分之11萬2,819股股份部 分,固經抗告人於105年2月5日申請領回,並經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同年月19日函覆同意(見本院卷第27頁),惟依特定保管餘額明細查詢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8頁),上開11萬2,819股股份持有人仍為相對人,而依卷 附「671登錄專戶轉帳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第52頁), 相對人於該申請書填載:轉出帳號、股票名稱、持有人身分證字號、轉入集保帳號、戶名、股東戶號、證券代號、股數,並蓋印其原留印鑑後,即可於申請日之次三營業日後至轉入集保帳號之證券商登錄證券存摺(但申請書所填載之資料有誤或股票需辦理換票始得為之者,不在此限,參上開申請書備註欄第1條說明),是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仍為上開 11萬2,819股股份之持有人,依系爭操作辦法第83條之1第5 項規定:「……。持有人(含特定股東)向發行人申請將有價證券轉撥至其開設於參加人之保管劃撥帳戶後,始得辦理有價證券賣出、設質及其他帳簿劃撥作業。」規定(見本院卷第47頁),僅須提供蓋用原留印鑑之「671登錄專戶轉帳 申請書」,即可將解除集保限制之股份11萬2,819股轉撥至 其開設於證券商之劃撥帳戶,伊並無拒絕相對人申請轉撥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即非無憑。職是之故,上開11萬2,819股股份既經解除集保限制 ,相對人即可隨時申請轉撥取回並得自由處分等節,亦堪認定。 ㈢相對人所持之系爭股份(即上開五、㈠所述之1,818股、五 、㈡所述之11萬2,819股股份,合計11萬4,637股),均係相對人得自由處分之股份,業如前述(見上開五、㈠、㈡)。又富動公司104年度之稅後純益2,385萬6,821元,未達系爭 補償協議書約定之稅後純益3,252萬3千元(見原法院卷第13、14頁),依系爭補償協議書第貳、二、㈢條約定(見原法院卷第14頁反面),抗告人得將相對人提供其持有之抗告人公司股份變賣,將變賣所得給付抗告人作為補償該年度稅後實際獲利與稅後獲利目標間之差額所致之換股價金差額。再依系爭補償協議書第貳、二、㈠條約定意旨(見原法院卷第14至15頁),相對人原應於104年6月18日訂立系爭補償協議書,將其持有抗告人公司股票22萬5,637股(含股份所生孳 息,扣除已出售之11萬1千股,剩餘11萬4,637股)全部提供擔保,併同系爭帳戶同時交由抗告人指定之監管人保管。惟相對人迄未依上開約定意旨,將其持有並得自由處分之系爭股份及前開出售11萬1千股股份之交割銀行帳戶即系爭帳戶 交付予抗告人指定之監管人保管,徵以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之登記對抗效力,倘相對人將系爭股份處分與信任股東名冊登記之第三人,該交易第三人即可受善意保護,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得易於處分系爭股份,使抗告人日後無法再以系爭股份作為擔保或補償,而有變更現狀,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假處分原因,抗告人若未保全,日後確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造成抗告人與富動公司間股份轉換未能依約進行,使2公司之合併無法順利進行,甚至使富動公司經 營權遭受干預,必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乙節,自非全然無稽。再佐以系爭補償協議書第貳、二、㈤條約定意旨,就富動公司各年度稅後獲利未達約定目標時,抗告人除依系爭補償協議書第貳、二、㈠至㈣條約定方式受補償外,不得再要求相對人等4人以其他方式補償(見原法院卷第14頁反面 );況相對人前將出售11萬1千股之價金私自挪用處分乙節 ,亦有簡訊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2至24頁);由是以察,抗告人就其所釋明之假處分原因,即請求標的現狀將有變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可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況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以保全其就系爭股份及系爭帳戶可得主張之權利,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又本件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乃其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股份及系爭帳戶之利益。抗告人同意按其於105年6月3日之股票收盤價格計算系爭股份價值(見本院卷第42頁) ,而依抗告人公司股份於105年6月3日之證券櫃檯買賣收盤 價為62.1元(見本院卷第46頁),則相對人持有系爭股份價額應為711萬8,958元(即:62.1元×11萬4,637股=711萬8, 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帳戶乃係存放相對人出 售前開11萬1千股之所得合計為877萬3,207元(相對人於104年12月8、9日分別出售6萬股、5萬1千股,成交金額扣除手 續費、交易稅後,各為480萬2,654元、397萬0,553元,合計為877萬3,207元,見原法院卷第19、20頁),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股份及系爭帳戶之本案訴訟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本案訴訟辦案期間應為4年4個月(第1審為1年4 個月,第2審為2年、第3審為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準此,相對人因其持有系爭股份、系爭帳戶為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4年6月無法即時利用之損失,復依民法第203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就系爭股份、系爭帳戶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分別為160萬1,765元(即:711萬8,958元×5%×〈4+6/12〉≒160萬1,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97萬3,972元(即:877萬3,207元×5%×〈4+6/12〉≒ 197萬3,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慮及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其他可能所受之損害等情形觀之,是以本院認抗告人就假處分原因雖已有一定釋明,惟仍釋明有所不足,爰酌定抗告人就系爭股份、系爭帳戶應供擔保金分別為165萬元、200萬元。 六、綜上,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