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拘提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65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法定代理人 洪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勝雄間聲請拘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拘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滯納如附表所示186件(應為185件之誤繕,原列103年度廢罰執字第75549號行政執行事件聲請時已刪除,見原法院卷第1頁)營業稅等多項稅款(含滯納金), 達新臺幣(下同)2,383萬7,785元,經陸續移送執行。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8日、104年4月2日以士執乙95年營稅執 特專字第33234號執行命令,先後通知相對人應於103年10月7 日、104年4月28日至伊處據實陳報財產狀況或清償應納金額,並已於103年10月1日、104年4月13分別送達相對人健保通訊址(即新北市○里區○○○00○0號)、信用卡記帳址(即新北 市○里區○○路00○0號)均經其親收,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均未到場。伊於104年6月16日再以士執乙95年營稅執特專字第33234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文到10日內履行前述營業稅 款等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經向其戶籍址寄送遭「遷址不明」退郵,另向前述健保通訊、信用卡寄帳址送達部分則於同年6月22日均經其親收。伊再於104年7月14日以士執乙95年 營稅執特專字第33234號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應於同年7月30日至伊處據實陳報財產狀況或其他必要陳述或清償應納金額,同年7月24日送達於前述健保通訊、信用卡寄帳址,均由相對 人有辨識能力之受僱人代收。嗣於向原法院聲請拘提期間,又於104年11月16日以士執乙95年營稅執特專字第33234號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應於同年12月4日至伊處據實陳報財產狀況或 其他必要陳述或清償應納金額,亦於同年11月20日送達前述健保通訊、信用卡寄帳址,均由其有辨識能力之受僱人即相對人媳婦代收。足見相對人實際居住於前開健保通訊址或信用卡寄帳址,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址,是前揭執行命令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其迄未遵期繳納欠款或供相當之擔保及說明。伊已窮盡執行方法對相對人之存款等財產執行無效果,實有施以強制處分使其前來報告財產狀況,以實現該公法上債權之必要,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拘提相對人。乃原裁定認伊104年7月14日執行命令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與法定聲請拘提之要件未合而駁回伊聲請,容有未恰,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伊拘提聲請等語。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有經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 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經行政執行處命其提供相當之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該義務人經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時,行政執行處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惟仍以該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報告財產狀況,經行政執行處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屆期既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經再為合法之通知,義務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始足當之。質言之,行政執行處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拘提義務人須符合以下順序及要件:㈠首先,經命義務人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㈡次者,經行政執行處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其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㈢末者,再經行政執行處合法通知義務人,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且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始得聲請拘提之。 次按,行政執行屬行政程序之一部分,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仍須遵守行政程序法相關之規定。是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因之行政執行法就送達,並未有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有關送達之相關規定。依 同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補充送達)」。則送達地倘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自不得以補充送達為之至明。又有關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應適用民法有關住居所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同法第24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是設定住所或廢止住所,均係依一定客觀之事實認定之。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滯納營業稅等多項稅款(含滯納金)達2,383萬7,785元,迄未依法履行給付義務,經其先後於103年9月18日、104年4月2日、同年6月16日、同年7月14日、同年11 月16日數次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相對人到抗告人處報告財產狀況,其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報告及提供擔保,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聲請原法院裁定拘提相對人,並提出如附表所示行政執行卷宗、案款繳納狀況、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相對人健保通訊址資料、遠東商銀信用卡基本資料查詢、淡水宜城有限公司及新宜城生命人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不動產拍賣公告、筆錄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8月20日北區國稅淡水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金融機構回函等件(見原法院卷第3至106頁、本 院卷第8至67頁)為佐。經查: ㈠抗告人先後於103年9月18日及104年4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命 相對人應依該命令所定期日(即103年10月7日、104年4月28日)至抗告人處清償欠款,或向抗告人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依法得將相對人限制住居(見原法院卷第56至57、60至61頁之執行命令)。前述命令經向相對人之健保通訊址(即新北市○里區○○○00○0 號,見原法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11頁)、信用卡寄帳址(即新北市○里區○○路00○0號,見本院卷第23頁)分別送 達後,於103年10月1日、104年4月13日經相對人本人簽收(見原法院卷第58、59、62、63頁之送達回證),然相對人並未依限清償,或遵期至抗告人處陳報其應受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而不為報告,且經合法通知,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堪信為實。 ㈡抗告人於104年6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0日內至抗告人處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與應繳納欠款相當之擔保;如逾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相當之擔保,得依法聲請拘提(見原法院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25頁之執行命令)。前開命令經向上述二址送達後,同年月22日亦均經相對人本人親自簽收(見原法院卷第66、67頁、本院卷第26、27頁之送達回證),然其仍未遵期履行或依限提供相當之擔保。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其命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亦堪為採。 ㈢抗告人於104年7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再度通知相對人應依該命令所定期日(即104年7月30日)至抗告人處據實陳報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依法將限制住居及聲請拘提(見原法院卷第68至69頁之執行命令),然前開命令經向上述二址送達後,固均經第三人以「相對人之受僱人」身分為簽收,但字跡過於潦草以致難以辨識該簽收人姓名(見原法院卷第70、71頁之送達回證),且於簽收後有無實際轉交予相對人,亦非無疑。而上述二地址,依抗告人所陳雖為相對人之健保通訊址及信用卡寄帳址,但並非其登記戶籍址(見本院卷第8頁),是否係相對人 之實際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有不明。而經原法院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按址訪查相對人有無實際居住該二址,暨前述送達回證之簽收者身分,亦經新北市○○○○○○○○○於000○00○00○○○○○○○○○○里區○○○路00○0號(回函誤載為同路15之8號,所附現場照片標示為同路18之8號,嗣該分局已為更正,見原法院卷第121頁)已拆除,另本 轄八里區荖仟坑路37之6號經多次前往查訪,未有人應門,無 法查訪胡勝雄實際居住情形,亦無法查訪係何人領取胡勝雄簽收送達證書」(見原法院卷第112頁)。是難僅以相對人曾於 該二址簽收過前述㈠㈡執行命令,即認該址必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並認該姓名不詳之第三人簽收已生補充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嗣於原法院聲請期間之104年11月16日,另核 發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應於同年12月4日至其處據實陳報財產 狀況或為其他必要陳述;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得依法限制住居及聲請拘提(見本院卷第59頁之執行命令)。該命令經按相對人戶籍址(即新北市八里區市○○路0段000號11樓,)送達後雖因「遷移不明」遭退回(見本院卷第61頁之送達回證);然該命令同時向相對人前述健保通訊、信用卡寄帳地址送達部分,則經第三人紀琍琪均於104年11月20日按址(送達回證註記送達地址「同上記載地址」 )以其同居人並註記「媳代」而簽收(見本院卷第62、63頁之送達回證)。果爾,則前述健保通訊址(即新北市○里區○○○00○0號)是否確經拆除而難以「按址」受送達?該健保通 訊及信用卡寄帳地址是否確非相對人之實際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即屬有疑,此乃涉及抗告人前揭104年7月14日及同年11月16日執行命令是否業以補充送達方式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得否認已符合法定聲請拘提要件之判斷,自有再為必要之調查(如:傳訊前述簽收人紀琍琪,或囑警訪查該址四鄰、里長等),始足斷定。 從而,抗告人前述104年7月14日及同年11月16日執行命令是否業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依前所述,仍有不明。原裁定遽認該104年7月14日執行命令未合法送達,不生再次限期通知相對人到場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效力,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恰。抗告意旨就此予以指摘,為有理由。又前述二執行命令之送達效力,既仍待查明,本件因認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查明後,另為妥適裁定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