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78號抗 告 人 亞德光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宥媗(原名康明霞即劉俐之繼承人)間聲請拘提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拘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4月16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七字第67646號債權憑證,對債務人劉俐之限定繼承人即相對人劉宥媗(原名康明霞)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4186號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曾命相對人據實報告劉俐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另債務人古鎮燈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古鎮公司)及相對人繼承自劉俐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對人為不實及虛偽之報告。且名為「祥光燈飾」之商場(未為商業登記,下稱祥光燈飾)係由劉俐經營,另債務人康文成(即相對人之父、劉俐之夫)亦證實祥光燈飾內出售之燈飾產品係來自古鎮公司,復以相對人於劉俐過世前後,均在祥光燈飾擔任業務人員,應為祥光燈飾之最後經營者,卻稱不知祥光燈飾之動產現於何處及出售貨物貨款去向,顯見其未依法陳報祥光燈飾之財產資料。相對人前曾擔任古鎮公司之前身光緣科技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緣公司)負責人,又擔任古鎮公司董事,參與古鎮公司及祥光燈飾之經營,非僅借名登記為負責人,其應知古鎮公司及祥光燈飾之財產,其未於期限內提供擔保或履行,又隱匿不陳報祥光燈飾之動產,將店內動產任意變賣處分搬遷一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規定拘提、管收相對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非適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管收債務人要件應以債務人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於命債務人供擔保或遵期履行而不為,及訊問債務人後,確認債務人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始得管收債務人。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7月23日具狀以古鎮公司之大型射出機等動產遭隱匿他處,意圖逃避執行,使伊債權無法受償,且劉俐所經營之祥光燈飾內之動產亦不知去向而遭隱匿他處,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原法院於104年7月28日以北院木104司執申字第54186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執行命令到達後七日據實報告古鎮公司及繼承自劉俐一年內之可供執行之財產,該命令經於104年7月31日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有民事聲請命查報財產狀、104年7月28日民事執行處北院木104司執申字第54186號函、送達證書可參(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4186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6頁、第71頁)。 ㈡相對人雖未遵期進行報告,經原法院通知相對人於104年9月14日到院訊問,相對人遵期到庭,並陳報其僅出借名義予其母劉俐登記為古鎮公司負責人,但古鎮公司早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劉俐,祥光燈飾之貨品均為劉俐處理,繼承之財產僅一部車,置放其父康文成處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執行卷第86頁)並提出劉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年度綜合所得稅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 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為證(執行卷第89頁至第91頁)、遺產清冊(原法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是相對人並無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之情。 ㈢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劉俐過世前後在祥光燈飾工作且曾經擔任古鎮公司前身光緣公司之負責人,又祥光燈飾之貨品來自古鎮公司,祥光燈飾於103年11月25日尚有促銷活動、103年12月23日仍有客戶在臉書上留言稱讚,故相對人為祥光燈飾最後經營者,且實際參與古鎮公司之經營,其陳報不知祥光燈飾之動產位於何處,應為虛偽陳述云云,然查: ⒈相對人雖曾擔任古鎮公司改名前之光緣公司負責人,惟依據抗告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光緣公司資本額為2,800萬元,相對人之任期為98年4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有 光緣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可參(執行卷第118頁)。而劉俐 係102年12月5日過世(原法院104年度拘字第8卷<下稱拘字卷>第17頁遺產清冊之記載),是相對人最後擔任光緣公司負責人之時間,至其成為劉俐之繼承人時,已超過1 年9個月以上,且相對人於85年起即申報為嘉楠通信器材 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受雇人,投保薪資為1萬6,500元至3萬3,000元之間。在變更登記表上記載相對人擔任光緣公司負責人之期間中之99年3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有申報為華漢春天有限公司之受雇人而投保勞工保險。而古鎮公司為相對人投保勞工保險之期間為83年9月6日起至84年3月21日、89年4月1日起至90年7月6日止、92年8月1日起 至96年11月6日、101年7月6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均 與相對人擔任光緣公司負責人期間(98年4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未重疊,有相對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執行卷第154頁)。苟相對人為古鎮公司實際經 營者,古鎮公司之資本額高達2,800萬元,相對人擁有此 規模不小之自有事業,理應無暇亦無必要再另受雇他人領取為數不高薪資之理,故相對人抗辯其自成年後多數時間在外工作,其母劉俐借用其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乙節,尚非虛構。抗告人僅據相對人曾登記為光緣公司負責人及由古鎮公司曾經間歇為相對人加保勞工保險或在祥光燈飾工作等情,主張相對人實際參與古鎮公司經營云云難認可採。且康文成於原法院證稱古鎮公司登記劉俐為負責人,由伊與劉俐經營,祥光燈飾是門市,並未辦登記,劉俐開祥光燈飾是賣古鎮公司貨物,祥光燈飾實際負責人是伊與劉俐,相對人因母親生病回來照顧順便看店,並未給薪水,祥光燈飾貨物出售後之貨款由伊拿走等語(拘字卷第48頁至第50頁)。雖相對人曾於古鎮公司及祥光燈飾工作,但相對人成為劉俐之繼承人前,古鎮及祥光燈飾實際經營者均為劉俐與康文成,相對人不知古鎮公司、祥光燈飾財物處理情形亦非虛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報告其不知祥光燈飾之貨物去處為虛假云云,顯非有據。 ⒉抗告人又主張祥光燈飾仍有相當數量燈具而相對人未於遺產清冊中陳報,且相對人在劉俐去世後仍經營祥光燈飾,故為祥光燈飾之最後經營者,認相對人將祥光燈飾之貨物隱匿,等待風頭過後再拿出販賣得利云云。惟抗告人提出祥光燈飾商場之外觀照片(執行卷第110頁、第111頁),雖照片中祥光燈飾商場二樓似有部分燈具,然該照片並未據抗告人證明為何時所拍,亦可能為祥光燈飾正常營業前所拍攝。相對人雖不爭執其在劉俐過世後仍在祥光燈飾工作相當期間,但辯稱祥光燈飾之貨物並非劉俐私人所有,而為古鎮公司所有等語。此與康文成上開證稱,祥光燈飾為其與劉俐共同經營,貨物多數來自古鎮公司,劉俐過世後伊請相對人看店半年等語相符。且自劉俐去世前後之財產清單及所得資料清單中亦均無與祥光燈飾相關之申報(執行卷第89頁、第90頁)。是祥光燈飾非屬劉俐單獨經營,商場內之貨品亦非劉俐所有,故相對人未於劉俐之財產清冊申報任何有祥光燈飾之財產,亦非隱匿劉俐之財產而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是相對人既非祥光燈飾經營者,祥光燈飾亦非屬劉俐之財產,相對人僅受其父所託而在祥光燈飾看店,相對人辯稱其不知祥光燈飾之貨物何去等語,應非虛偽不實。 ㈣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曾經於104年8月20日於原法院民事庭為陳報財產訊問結束時向抗告人委託處理本件債務之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職員林桂仲稱「都是康文成害我們家變成這樣.....」等語,康文成亦曾陳稱「自 從老婆走了,三個小孩沒人接過我的電話」等語,故康文成於原法院證稱其拿走祥光燈飾賣貨的錢等語並非事實,應係為相對人脫罪,提出林桂仲出具之聲明書(本院卷第25頁)為證,並請求訊問林桂仲云云。惟依據抗告人上開所述,聽聞相對人及康文成上開陳述內容之人僅林桂仲,但林桂仲為受抗告人委託之九鼎公司職員,且受九鼎公司指派參與抗告人對古鎮公司之債權催討事務(本院卷第25頁聲明書),故林桂仲之立場與九鼎公司、抗告人一致,與相對人及康文成相左,尚難期待其為真實陳述,故其所為證述,縱有利於抗告人,亦非可逕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因此,並無訊問之必要。抗告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㈤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經營祥光燈飾網頁及印製祥光燈飾名片,並在祥光燈飾內從事買賣,相對人應為實際且最後經營祥光燈飾之人云云。惟經營公司行號網頁、印製名片從事買賣,並非商號經營者獨占之行為,商號聘請之員工亦可經營網頁、印製名片及從事買賣,抗告人以此主張相對人為實際經營祥光燈飾之人云云,亦無可採。抗告人又主張劉俐過世後,相對人在祥光燈飾工作期間,相對人並未說明祥光燈飾收入去向云云,惟相對人陳稱祥光燈飾之收入係交給其父康文成,或付給債權人應收帳款等語(拘字卷第39頁),核與康文成所證,劉俐去世後祥光燈飾收入由其取走等語相符(拘字第50頁背面)。故相對人對於劉俐去世後祥光燈飾之買賣收入,亦無虛偽陳述。 ㈥綜上所陳,相對人就其繼承劉俐之財產或劉俐生前經營之古鎮公司財產狀況,並無虛偽報告或不為報告之情,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之管收要件未合。 又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故如債 務人未經執行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命限期履行、 供擔保、或同條第2項命為限制住居,則不具備同條第4項拘提及第5項管收債務人之要件。經查:本件相對人並未經原法院 以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命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或同條 第2項限制住居,原法院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命相對 人限期履行,有執行命令可參(執行卷第145頁)。是相對人 既未經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命限期履行或供擔保、亦未 依據同條第2項命限制住居,自與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4項之拘提及第5項之管收要件不符。抗告人以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4項聲請拘提及第5項聲請管收相對人,均與法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雖經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命相對 人限期履行或供擔保,相對人未遵期履行或供擔保,但相對人並無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之情,故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未合,難認已合於管收之要件,自不能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管收相對人。而原法院自始未依據強制執行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限期履行或供擔保、亦未據同條第2項規定命相對人限制住居,亦不能依據同條第4項規定拘提相 對人,或依據同條第5項管收相對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與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