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87號抗 告 人 張秉廉 相 對 人 威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 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除因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應依該勞工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文義以觀,尚非 僅指受職災勞工請求職業補償或賠償之民事訴訟為限,參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及第25條並規定有雇主對於受職業災害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限制及終止勞動契約應負之義務等情,應認勞工僅需係因職業災害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均包括在內。次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為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 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2年9月13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保全員,於同年10月3日下午前往工作地點上班途 中發生車禍送醫,詎相對人於其住院期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非法予以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又其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醫療中不能工作,相對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予以補償,另相對人將其投保薪資 金額以多報少,亦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賠償 其所受損害等語,爰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給付其新台幣114萬9,786元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本院卷第28頁至38頁)。經核抗告人上開所述,若確屬實,法律上非無勝訴之望,至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及相對人是否對抗告人負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勞工保險條例 第72條第3項之給付義務,猶待法院調查辯論後,始得斷其 勝負,由抗告人所提證物形式上觀察,與其主張事實並無明顯矛盾,可認其因職業災害提起民事訴訟,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