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19號抗 告 人 聯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相 對 人 韓商維電材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曹學泓 相 對 人 韓商維電材料有限公司(YMT CO., LTD) 兼 法定代理人 STEVE CHUN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反訴部分),抗告人對於104年12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韓商維電材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反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韓商維電材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3日與相對人韓商維 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韓商維電母公司,法定代理人係相對人STEVE CHUN)簽立經銷契約,由伊負責銷售該公司產品。嗣韓商維電母公司改變銷售模式,另外設立子公司即相對人韓商維電材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韓商維電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係相對人曹學泓),自101年10月起,改由 韓商維電臺灣分公司負責技術服務業務,伊僅負責銷售部分。102年1月間,再改由伊下單予韓商維電臺灣分公司,經由該公司轉單予韓商維電母公司;迨102年11月4日,韓商維電母公司片面終止合約。嗣韓商維電臺灣分公司提起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7號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請求伊支付貨款美金164萬9441.52元本息。但是,相對人曹學泓原本受僱於伊,擔任副總經理職務,其在101年底離職時,竟刪 除伊公司交易資料,涉嫌帶走交易資料,並在102年2月轉任韓商維電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曹學泓構成侵權行為,且違反民法第535條、第562條、公司法第32條規定,合計應賠償伊新臺幣1億4412萬9552元本息。韓商維電母公司係曹學 泓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曹學泓所屬韓商維電臺灣分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賠償 責任;STEVE CHUN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375條負連帶賠償 責任。前述4名相對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伊遂在103年12月26日向相對人4人提起反訴,請求其連帶賠償1億4412萬9552元本息。嗣原法院於104年12月24日就系爭本案訴訟為判決 ,同日另以反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全部反訴。但是,前開反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且伊早已遵期向原法院繳納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23萬1801元,韓商維電 臺灣分公司與曹學泓曾經就反訴內容為實體答辯,原法院自應就反訴進行實體判決。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者而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於其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訴訟時,自不生其訴訟標的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韓商維電臺灣分公司依據民法第367條貨款給付請求權,於 103年8月12日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美金164 萬9441.52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4頁起訴狀)。抗告人於 103年9月15日抗辯,伊與韓商維電母公司在99年8月23日簽 立經銷契約,由伊負責銷售該公司產品;嗣韓商維電母公司設立韓商維電臺灣分公司,且更改交易銷售模式,甚至在 102年11月4日終止契約等情(見原審卷第91-94頁答辯狀) 。迨102年12月26日,抗告人具狀以相對人4人為反訴被告,主張曹學泓原任職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101年底離 職時,竟刪除伊公司交易資料,涉嫌帶走交易資料,並在 102年2月擔任韓商維電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不僅違約且構成侵權行為,故曹學泓應賠償抗告人新臺幣1億4412萬9552元本息。韓商維電母公司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曹學泓所屬韓商維電臺灣分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賠償責任;STEVE CHUN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37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同上卷第165-169頁書狀)。足見抗告人於韓商維電臺灣分公司起訴後4個月即 提起反訴,尚不致延滯訴訟。 ㈡抗告人係主張韓商維電臺灣分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公司 法第23條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69頁),此與韓商維電 臺灣分公司之系爭本案訴訟訴訟標的(民法第367條),並 不相同。但是,依前述說明,本反訴基礎事實涉及抗告人與韓商維電母公司間銷售契約(見被證1至被證5,即原審卷96-106頁),進而衍生韓商維電臺灣分公司對抗告人之貨款債權、抗告人對韓商維電臺灣分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足認此部分本反訴資料具有共通性、牽連性。再者,原法院曾於104年1月23日庭期命抗告人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23萬1801 元,抗告人亦在104年1月27日如數補繳(見原審卷第187頁 筆錄、第196頁收據)。嗣韓商維電臺灣分公司於104年10月6日準備㈣狀,針對反訴進行實質答辯(見同上頁272-273頁),並在原審104年10月13日與11月17日庭期,一再就反訴 實體內容為言詞辯論(見同上卷第275、282頁筆錄)。足證抗告人對韓商維電臺灣分公司之反訴,合於首揭反訴要件。㈢抗告人固然主張曹學泓、韓商維電母公司、STEVE CHUN,與韓商維電臺灣分公司之間,就反訴請求具有合一確定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惟依抗告人所述,曹學泓、韓商維 電母公司、STEVE CHUN,與韓商維電臺灣分公司僅係連帶債務人關係;依前段說明,上述各人間並無合一確定關係可言,故抗告人對於曹學泓、韓商維電母公司、STEVE CHUN之反訴,尚非合法。 四、綜上,抗告人對韓商維電臺灣分公司提起反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其餘反訴,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韓商維電臺灣分公司之反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至於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其餘反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分別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