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26號抗 告 人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介文 代 理 人 周兆龍律師 蔡青育律師 相 對 人 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與訴外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臺北市○○路00號8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而繼受和橋公司與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以伊未給付租金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由,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以及給付積欠之租金、管理費與電費。茲因伊於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相對人並應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相對人就系爭房屋有無所有權,以及伊是否得以相對人與和橋公司共同侵害伊優先承買權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主張抵銷,均係以另案請求是否成立為據,爰求於另案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云云。 ㈡另案確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如不停止訴訟可能造成本件訴訟與另案間裁判結果相互矛盾,及大量時間、金錢及勞力等司法資源之徒費,自有停止訴訟之必要。又原裁定於前開先決問題未經另案實體裁判認定前,遽以相對人現為系爭房屋形式上之所有權人,如停止訴訟對相對人所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甚鉅為由,逕認本件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無異於未據任何實質審酌或調查相關事證之情形下,即逕行認定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身分,顯見原裁定已存在未審先判之重大違法瑕疵,實應予廢棄。 ㈢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裁准本件於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2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事件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向和橋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並繼受和橋公司與抗告人間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及系爭租賃契約,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管理費、電費。抗告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相對人違反優先承買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就賠償金額與相對人之請求抵銷,並已於另案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按法律行為之無效,為自始無效,法律行為之撤銷亦生溯及效力,是以抗告人在另案如獲勝訴判決,則相對人即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能依前揭法規及系爭租賃契約為本件之請求,故另案之法律關係,確屬本件之先決問題。 ㈡兩造於原法院104年5月21日準備程序中,合意將「原告(即相對人)與和橋公司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被告(即抗告人)得否以原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主張抵銷」列為本件主要爭點(見原法院卷㈠第166 頁背面),且抗告人於105年2月26日提出之證據調查聲請狀中就上開爭點聲請調查證據(見原法院卷㈡第24-35 頁),是抗告人已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得否抵銷等有所主張,原法院亦已調閱另案卷宗(見原法院卷㈡第14、15頁),則原法院基於獨立審判職權之行使,就該先決問題認定可在本件訴訟自為調查審認、判斷裁判,並依自由裁量權限裁定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並無不當。再者,原法院亦已敘明停止訴訟程序將使相對人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認本件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主張:如不裁定停止訴訟,可能造成裁判歧異之情況,且原裁定逕行認定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身分,顯有未審先判之情形云云。然抗告人就先決問題未以反訴主張,而選擇提起另案訴訟,自應承受裁判歧異之可能,實無轉嫁要求相對人承擔訴訟延滯之不利益,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有理;另原法院並非直接認定相對人可對抗告人請求遷讓房屋或給付積欠租金、管理費、電費,而係說明如停止訴訟將使相對人長期處於地位不明之狀態,恐生訴訟延滯之不利益,要無未審先判之問題,抗告人所持理由,即無可採。 ㈣是以,原法院就該先決問題本可自為裁判,且中止訴訟程序相對人將受有訴訟延滯之不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原法院因此駁回抗告人聲請,難謂於法有違,抗告人徒以原法院未審先判及可能與另案裁判結果歧異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