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57號抗 告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代 理 人 蔡德倫律師 相 對 人 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樹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1277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及第三人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意泰公司)聯合承攬而委由其施作之工程款未付為由,訴請抗告人、意泰公司給付其工程款(即原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69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法院判命抗告人、意泰公司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2748萬9645元本息, 並諭知相對人提供916萬3215元擔保金後得假執行,及抗告人、意泰公司提供反擔保金2748萬9645元後得免為假執行(下稱系爭判決);嗣相對人執系爭判決提供擔保金( 即原法院104年度存字第8060號)聲請對抗告人、意泰公司為假執行(即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1277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意泰公司則提供反擔保金2748萬9645元具狀聲請免為本案之假執行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1頁);準此,意泰公司既已提供足額之反擔保金2748萬9645元具狀聲請免為本案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民事陳報狀、提存書),堪認意泰公司已就抗告人之利益而為擔保,該免假執行之效力自當及於抗告人,則原法院執行處對抗告人之執行行為亦應併予撤銷。 ㈡、原法院雖以抗告人並未提供反擔保金,且意泰公司亦未表明其有為抗告人提供反擔保金辦理提存之意,對抗告人之執行行為仍不應撤銷,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係記載「 被告(即抗告人、意泰公司)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4項則記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壹拾陸萬叁仟貳佰壹拾伍元為被告預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頁)以觀,前開假執行顯係為擔保將來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系爭判決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抗告人、意泰公司(即系爭判決被告)之用,而抗告人、意泰公司聲請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則有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將來強制執行之意; 故於相對人提供擔保金916萬3215元聲請對抗告人、意泰公司為假執行後,意泰公司既已提供足額之反擔保金2748萬9645元具狀聲請免為本案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民事陳報狀、提存書),顯已併就抗告人之利益而為擔保,該免假執行之效力當及於抗告人,即應一併終結對抗告人部分之假執行程序,自不得以抗告人未提供反擔保金不應同免為假執行為由,繼續對抗告人為執行。 ㈢、從而,意泰公司既已提供足額之反擔保金2748萬9645元具狀聲請免為本案之強制執行,則該免假執行之效力當及於抗告人,即應一併終結對抗告人部分之假執行程序。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抗告人並未提供反擔保金,且意泰公司亦未表明其有為抗告人提供反擔保金辦理提存之意,對抗告人假執行之行為仍不應撤銷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有未洽。抗告人依法聲明異議,而原法院未察,仍以同一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顯有違誤。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1277號裁定均予廢棄,另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再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