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23號抗 告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偉 代 理 人 朱麗容律師 孫小萍律師 王韋傑律師 劉彥玲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相 對 人 許清松 柯信從 秦克明 田茂盛 范棋達 賴嘉祿 喬東來 王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建字第七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向任一法院起訴;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主張民國七十五年間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聚公司)擬自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二月更名,以下簡稱相對人公司)位在高雄市前鎮區之儲運所埋設四吋丙烯輸送管線至大社工業區,遂於同年十一月間與相對人公司訂立代辦鋪設管線工程合約,由福聚公司委託相對人公司辦理該丙烯輸送管線之基本設計、購料、施工、檢驗、陰極防蝕、清理等服務,該管線完工繳清尾款後屬於福聚公司所有,但由相對人公司負責操作維護,相對人公司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忠實報告該管線與箱涵交錯應遷改、管線防蝕包覆層因箱涵施作遭破壞、管線檢測始末,未確實檢測、未為適當處置、未確實巡管,致該管線腐蝕破損、丙烯外洩,於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發生爆炸,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相對人林聖忠為相對人公司代表人,未督促相對人公司落實檢測、如實報告檢測始末、採取維護管理必要處置,未於災害發生時督促相對人公司主動蒐集、傳達災情、採取必要處置,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負賠償之責;而相對人公司、林聖忠之債務履行地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雖全體相對人另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但普通審判籍法院之管轄權不因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法院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七十五年間福聚公司擬自相對人公司位在高雄市前鎮區之儲運所埋設四吋丙烯輸送管線至大社工業區,遂於同年十一月間與相對人公司訂立代辦鋪設管線工程合約,由福聚公司委託相對人公司辦理該丙烯輸送管線之基本設計、購料、施工、檢驗、陰極防蝕、清理等服務,該管線完工繳清尾款後屬於福聚公司所有,但由相對人公司負責操作維護,相對人公司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忠實報告該管線與箱涵交錯應遷改、管線防蝕包覆層因箱涵施作遭破壞、管線檢測始末,未確實檢測、未為適當處置、未確實巡管,福聚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間與抗告人合併,抗告人為存續公司、福聚公司為消滅公司,福聚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由抗告人承受負擔,該管線因腐蝕破損、丙烯外洩、於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發生爆炸,①相對人公司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對抗告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相對人②林聖忠為相對人公司代表人、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負賠償之責;相對人③許清松、④柯信從受僱相對人公司、怠於辦理管線遷改,相對人⑤秦克明、⑥田茂盛、⑦范棋達受僱相對人公司、未確實督導、執行管線檢測、報告檢測始末及追蹤處置工作,相對人⑧王文良受僱相對人公司、未確實每日巡管,①相對人公司屬災害防救法之公共事業、未確實檢測、未為適當處置、未確實巡管、違反挖掘管理條例、災害防救法等規定,②林聖忠為相對人公司代表人,未督促相對人公司落實檢測、如實報告檢測始末、採取維護管理必要處置,未於災害發生時督促相對人公司主動蒐集、傳達災情、採取必要處置,相對人⑨賴嘉祿、⑩喬東來受僱相對人公司、於前述管線爆炸前否認相對人公司及福聚公司管線行經該處、亦未派員現場處理,致於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發生爆炸,抗告人受有管線遭廢止、停工損失、復工費用、商譽損害、遭第三人求償等損害,爰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規定一部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四億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參見原審卷附抗告人民事起訴狀)。(二)本件訴訟抗告人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①相對人公司、相對人②林聖忠請求,但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對全體相對人(含相對人公司、林聖忠共十人)起訴請求(詳見原法院卷第八至十二頁抗告人民事起訴狀),為因侵權行為涉訟,抗告人並於起訴狀中載稱所主張①相對人公司、相對人③許清松、④柯信從、⑤秦克明、⑥田茂盛、⑦范棋達、⑧王文良、⑨賴嘉祿、⑩喬東來九人共同侵權行為(即怠於辦理管線遷改、未確實督導、執行管線檢測、報告檢測始末及追蹤處置工作、未確實每日巡管、未確實檢測、未為適當處置、違反挖掘管理條例、災害防救法等規定、於管線爆炸前否認相對人公司及福聚公司管線行經該處、未派員現場處理)之實行行為均在高雄市,雖抗告人在抗告狀中載稱②林聖忠侵權行為(即未督促相對人公司落實檢測、如實報告檢測始末、採取維護管理必要處置,未於災害發生時督促相對人公司主動蒐集、傳達災情、採取必要處置)之實行行為在相對人公司主事務所即臺北市○○區○○路○號,惟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地」含括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前已述及,而本件抗告人主張之共同被告侵權行為結果(即該管線因腐蝕破損、丙烯外洩、於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發生爆炸,抗告人之管線遭廢止、停工受損失、復工支出費用等)發生地均在高雄市,亦即本件訴訟之全體共同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地,該共同侵權行為地均在高雄市,參諸相對人公司主事務所在臺北市信義區,林聖忠住所在臺北市內湖區,秦克明住所在臺北市松山區,田茂盛、范棋達住所在苗栗縣,此經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可佐(見原法院卷第一二一、一二四至一二六頁),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後段規定,本件自應由抗告人主張之全體共同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公司、林聖忠之債務履行地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部分,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八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抗告人所提福聚公司與相對人公司間代辦鋪設管線工程合約書面、委辦工程契約書面,相對人公司之債務履行地顯均在管線設置處即高雄市(見原法院卷第十七、二九頁),非在抗告人所指之福聚公司所在地,抗告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雙方有另以文書或言詞、明示或默示合意以福聚公司所在地為相對人公司債務履行地之意思,抗告人此節主張,委無可採。四、本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後段規定既應由全體共同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地(行為結果發生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