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33號抗 告 人 即執行債權人 蔡榮福 鄧月秀 賴陳坤妹 傅林梅妹 吳春蘭 卓連春 陳漢清 許宗霖 蕭凰玲 蘇游春梅 林祈春 劉敦仁 林陳彩盆 黃王寶治 游美麗 李麗卿 江淑文 莊錦昌(莊濬煌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視同抗告人 即執行債權人 卓正義 楊美蓮 林聖倫 抗 告 人 即執行債務人 林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05號裁定各自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蔡榮福、鄧月秀、賴陳坤妹、傅林梅妹、吳春蘭、卓連春、陳漢清、許宗霖、蕭凰玲、蘇游春梅、林祈春、劉敦仁、林陳彩盆、黃王寶治、游美麗、李麗卿、江淑文(下稱蔡榮福以次17人)、莊濬煌(已歿),及卓正義、楊美蓮、林聖倫(下稱卓正義以次3人)於原法院 以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林國楨(下稱執行債務人)返還土地及給付金錢予全體共有人,經原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95年度執字50994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3日以95年度執字第50994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下稱原處分),執行債權人及執行債務人俱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05年1月20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雖執行債權人莊濬煌於102年7月4日死亡,惟其所有同屬改制 後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百喜公寓大廈之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由莊錦昌單獨繼承,有莊濬煌除戶戶籍謄本、莊錦昌戶籍謄本、分割繼承協議書、莊錦昌繼承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莊錦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0-6 6、47- 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執行債權人僅由蔡榮福以次17人及莊錦昌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但其等係請求回復共有物,該裁定對其他共有人亦有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抗告之效力及於卓正義以次3人,爰併列卓正義以次3人為視同抗告人(蔡榮福以次17人、莊錦昌及卓正義以次3 人合稱為執行債權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執行債權人: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雖以原處分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71萬8,149元,惟該金 額僅為截至104年8月31日止已支出之執行費用,伊等目前持續依執行法院之指示委請第三人榮文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榮文公司)保管自102年6月27日移除及拆除時所留之物品(下稱系爭遺留物品),倉儲保管費仍繼續發生。原處分之主文及理由均未記載此僅為「截至104年8月31日為止之執行費用」,致伊等日後能否再就繼續發生之倉儲保管費及其他費用聲請執行法院命執行債務人負擔,發生疑義。原裁定不查,竟駁回伊等之異議。爰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⒉執行債務人應賠償伊等截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71萬8,149元,及自10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執行債務人:執行債權人對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86號),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字第111號判 決表示伊應拆除面積僅22平方公尺(即該判決附圖B、C部分之13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第三人金勝龍工程行執行拆 除屋頂平台違建物逾22平方公尺部分之費用,並非執行費用,原處分逕命伊負擔拆除及回復工程費54萬3,750元,顯有 不當。又伊已向執行債權人表示系爭遺留物品非伊所有,榮文公司搬運及保管系爭遺留物品之費用10萬8,340元亦非執 行之必要費用。原裁定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顯有違誤,茲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支出之費用,不論執行費或其他費用,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以使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強制執行之債權同自債務人收取,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4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 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所謂已由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意旨以觀,應係指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債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執行債權人前以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86號判決、本院93年度上字第11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命執行債務人將伊所有置於法定空地上之屋頂突出物內,及該建物全部屋頂平台上之物品移除,並應將坐落上開建物屋頂平台上如上開判決附圖B、C所示,面積合計22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拆除,並將上開43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另聲請命執行債務人給付如上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02年6月27日由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在百喜公寓大廈現場執行,執行債務人並未到場,在場之單林素香、李佩佩亦不配合移除物品,乃由執行債權人僱請之人員移除並保管前揭屋頂突出物及該建物全部屋頂平台上之物品,並當場將系爭遺留物品交由執行債權人保管,另依地政人員之指界,進行屋頂平台上頂樓增建之拆除,並接續於102年7月1、2日執行拆除,執行債權人因而支出拆除及回復工程費54萬3,750元,及榮文公司搬運與保管系爭留存物 品之費用10萬8,340元,暨執行費、測量費、差旅費、開鎖 、登報等費用6萬6,059元等情(見執行卷四第201-204、208、212、216頁),業據執行債權人提出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上好鎖匙店統一發票(開鎖費)、榮文公司統一發票(搬運費)、執行法院員警出差旅費繳款收據、上品攝影禮服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照片沖洗費)、榮文公司統一發票(102年8月27日至103年1月27日倉儲服務費)、閎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建物3筆估價 費)、林政賢建築師事務所收據(不動產估價費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察人員協助強制執行差旅費收據、太平洋日報廣告費收據(登報費)、榮文公司請款單(倉儲日期103年1月27日至同年6月27日)、榮文公司統一發票( 倉儲保管服務費)、金勝龍工程行統一發票(拆除屋頂增建物及回復工程費)、榮文公司統一發票(103年12月27日至 104年6月27日倉儲保管費)等件為證(見執行卷五第37-39 、134-135、152-167頁,卷六第10-11、24-47、68-69、97-98、109-1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卷 證確認無訛,堪信為真。 ㈡執行債權人主張:其僅先聲請確定截至104年8月31日為止之執行費用額,原處分竟未將此記載於於主文或理由,恐造成伊日後無法再聲請執行法院確定伊所持續支出倉儲保管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原處分顯有未當云云。惟系爭遺留物品尚未經執行債務人取回(如後㈣所述),倉儲保管費自因之持續發生,倘此費用確屬執行所必要,執行債權人日後非不得就新增加之執行費用聲請確定之。且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9月3日所為原處分既僅確定截至104年8月31日為止之 執行費用額(參原處分附表所載),其後始發生之執行必要費用,並不受該處分之拘束。執行債權人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原裁定駁回其之異議亦有未洽云云,即非可採。 ㈢執行債務人雖主張:本院93年度上字第111號判決明白表示 應拆除面積僅為22平方公尺,即該判決附圖B、C部分,金勝龍工程行執行拆除屋頂平台違建物逾22平方公尺部分之費用,並非執行費用云云。惟執行債務人於95年12月19日即對前揭判決所命拆除之範圍聲明異議(見執行卷一第115-118頁 ),已經本院於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抗字第767號裁定認定「上開判決所指坐落於該屋頂平台上,如附圖B、C部分所示,面積合計22平方公尺上之頂樓增建部分,無論其層數,均屬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應予拆除」明確(見執行卷一第269-270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5月21日會同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應拆除之位置,並界定拆除點後(見執行卷四第153頁),執行債務人以執行法院有 未能界定應拆除範圍(22平方公尺)確定位置之違法,及執行債權人所提拆除計畫預估費用顯屬浮報為由,提出異議,復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6月20日以95年度執字第50994號裁定駁回確定(見執行卷四第192-193頁),既有各該裁定及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執行卷可參,執行債務人自無從再就頂樓增建所應拆除之範圍為爭執。執行債務人主張金勝龍工程行拆除屋頂平台增建逾22平方公尺部分之費用,並非執行費用云云,顯不可取。 ㈣執行債務人又主張:其已向執行債權人表明系爭遺留物品非其所有,榮文公司共計10萬8,340元之搬運費及倉儲保管費 亦非執行之必要費用云云,並以執行債權人102年9月14日陳報狀為證(見原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05號卷第41頁即執行卷四第269頁)。惟依102年6月27日執行筆錄所載:「9:35至執行標的,債權人代理人洪律師在,債務人代理人單林 素香在,但稱今日不代理執行程序,李佩佩在,地政人員、警察人員均到場協助執行。…經詢李佩佩屋內是否清除,是否開門,均答尚未搬走,不願開門。9:57司法事務官請鎖匠開鎖,10:28進入屋內,內有冰箱、洗衣機,如保管清 冊物品,另浴室有洗面盆、馬桶、蓮蓬頭為固定之物,無法拆除。11:20屋內物品搬遷完畢,開始拆除…。」(見執 行卷四第201、202頁),該執行期日顯然僅有李佩佩、單林素香在場。渠等既未表明屋內物品為其等所有,亦拒絕移除各該物品,則以放置於執行債務人所有前揭建物內物品屬於該屋之人所有為一般事實之常態而言,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遺留物品之性質與外觀(參執行卷四第203-204、238-256頁遺留物品清單、照片及榮文公司確認之遺留物品清單)加以判斷,認各該物品為執行債務人所有,進而交由執行債權人保管,執行程序自屬適當。且倘未將各該物品移置並交執行債權人妥善保管,前揭執行名義所載之移除、拆除及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將無法獲得滿足,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將系爭遺留物品交由執行債權人保管,亦有其必要性。執行債權人因此支出之搬運及保管費用核屬執行費用,即堪認定。雖李佩佩於102年7月23日以系爭遺留物品之實際所有人名義具陳報狀向執行法院請求發回系爭遺留物品(見執行卷四第258頁),然並未檢附任何證據,且該陳報狀一併將林國楨 列為名義債務人,則系爭遺留物品究否屬李佩佩所有,仍非無疑義。且執行債權人知悉上開陳報狀內容後,即具狀聲請執行法院轉知執行債務人偕同李佩佩於102年11月12日下午2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取回保管物, 是項通知已合法送達李佩佩、單林素香、執行債務人(見執行卷五第73-90頁),執行債務人並未於該日偕同李佩佩前 往上開地點取回物品(見執行卷五第91-97頁),執行法院 再次通知執行債務人及李佩佩於102年12月3日下午2時20分 至上開地址取回返還保管物,執行債務人、李佩佩及單林素香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場(見執行卷五第108、117-121頁),其後復僅由單林素香及執行債務人以陳報狀載稱代管物品涉及短少、湮滅、侵佔、竊佔諸疑點,已進入司法程序云云(見執行卷五第122頁),仍未舉證證明系爭遺留物品非執行 債務人所有。則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保管各該物品所衍生之費用亦屬執行之必要支出費用,應由執行債務人負擔,於法即無不合。執行債務人指摘搬運及保留系爭遺留物品之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仍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確定執行債務人至104年8月31日為止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71萬8,149元 (即拆除及回復原狀費用54萬3,750元+搬遷及倉儲保管費 用10萬8,340元+執行及差旅等費用6萬6,059元),及自該 處分送達執行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違誤。從而,原法院駁回兩造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兩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