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54號抗 告 人 林志德即勁茂商行 代 理 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 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及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與中信商銀合稱相對人)共同簽署「第4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抗告人取得公益彩券經銷商資格,得以銷售公益彩券,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止。詎中信 商銀於105年3月4日通知抗告人因銷售處所遭警查獲經營地 下簽賭,違反第4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 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58點第20款規定,且屬情節重大,即日起取消抗告人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資格並終止系爭合約等語。惟抗告人為中度肢體障礙人士,以銷售公益彩券維生,並無經營地下簽賭,且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終止系爭合約不合法及確認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未經判決確定前,逕自取消抗告人經銷商資格並終止系爭合約,嚴重影響抗告人生計。為恐中信商銀自行或委由台彩公司先行取消抗告人經銷商資格、註銷經銷證及進行撤機作業,致抗告人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1規定,請准裁定於 本案訴訟確定前,兩造間之經銷商法律關係暫時存在,及於前項裁定前為緊急處置,禁止相對人取回彩券相關耗材與投注設備,相對人並應維持投注設備之正常運作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取消抗告人經銷商資格、註銷經銷證及進行撤機作業等情事,對抗告人造成何種無法回復且嚴重之損害,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抗告人因所營彩券銷售處為警查獲涉及賭博行為,經台彩公司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為基礎,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36條及系爭要點第58條第20款規定,取消抗告人經銷商資格;中信商銀則於抗告人資格取消後,通知抗告人於時限內完成撤機行為,並無不合。又公益彩券發行目的係為照顧弱勢族群及挹注社會福利財源,抗告人未遵守系爭要點之規定,將公益彩券從事賭博行為,除違反公益彩券設立初衷外,並致相對人無法有效管理經銷商,造成社會大眾質疑公益彩券之設立目的,縱日後相對人獲得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亦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至抗告人固為中度肢體障礙者,但此不足以釋明其遭取消經銷商資格後,將達無法生活之窘境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2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取 得銷售電腦型彩券資格,嗣經中信商銀以抗告人之銷售處所遭警查獲經營地下簽賭,違反系爭要點第58點20款規定,且屬情節重大,通知即日起取消抗告人之經銷商資格並終止系爭合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中信商銀105年3月4日第4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取消資格通知單、系爭刑事判決等為證(原法院卷第7-25頁),則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而此項爭執得以本案訴訟之終局判決加以確定,堪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㈡抗告人主張其為中度肢體障礙人士,以銷售公益彩券維生,並未經營地下簽賭,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逕予終止系爭合約,嚴重影響抗告人生計,將致抗告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固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財政部國稅局102年度 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見本院卷第10 -12頁)為證。惟查,身心殘障手冊僅能證明抗告人為中度 肢體障礙者,並不足以此遽認抗告人若遭相對人取消經銷資格後,即達無法維持生活之窘境;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抗告人於該年度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之所得資料,尚難以此推論其在該年度僅有上開收入且無法維持生活。此外,抗告人復未就相對人若取消其經銷商資格、註銷經銷證及進行撤機作業等情事,究將造成其何種難以回復且嚴重之損害,予以釋明,僅稱其身為殘障人士、謀生不易云云,自難憑此認本件有抗告人所稱之具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性存在。況公益彩券發行目的,除提供弱勢族群就業機會外,亦擔負挹注社會福利財源之責任與使命,具有公益之色彩,是相對人為保護彩券之公益形象,訂定系爭要點遴選合適彩券經銷商並進行管理,且在彩券經銷商違反系爭要點第58點第20款規定時,據以取消該經銷商資格並主動終止合約,亦寓有維持社會經濟秩序安定之意義。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其有何准許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且所稱之本案訴訟若獲得勝訴判決所受損害之不利益,非不得以金錢計算其數額,日後仍能請求金錢賠償,以填補其個人權益受損部分,並無不能回復原狀之虞。惟倘准許本件抗告人定暫時狀態之聲請,在已有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抗告人向相對人聲請登記經營公益彩券之處所遭警查獲賭博情事,若仍由抗告人繼續銷售公益彩券,將使系爭要點第58點規定形同具文,中信商銀日後勢難以對經銷商進行有效管理,非但損及相對人之商譽,並與公益彩券發行之目的有悖,縱相對人嗣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亦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權衡雙方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及對社會公益之影響程度,尚難認抗告人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保全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已補足釋明之欠缺,故其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又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既無理由,其請求先為緊急處置之聲請,即屬無據。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