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55號抗 告 人 查世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麗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陸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假扣押隱密性自仍有維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807 號、第9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4198萬9164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業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民事訴訟(原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57 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聲請假扣押,惟伊當時供擔保資力不足,故僅於其中584 萬6185元債權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聲請,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617號裁定(下稱另案1617號裁定)予以准許,伊乃執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738 號執行事件(下稱738 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執行後得知相對人名下銀行帳戶幾無現金,相對人對承租人捷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威公司)之租金債權,亦據捷威公司抗辯已全數給付完畢而聲明異議;相對人原擔任負責人之九號咖啡室內裝修工作室(下稱九號咖啡工作室)亦陳報相對人對之並無任何營利債權存在,更於105 年4 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李美紅;又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已設定高達1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詎相對人仍於105 年3 月7 日以伊所查封之財產已超出1617號裁定所命假扣押之範圍為由,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撤銷新北市三重區房地之查封處分,足徵相對人之財產確已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惟仍意欲隱匿、脫免財產,實有於系爭借款債權金額範圍內再追加假扣押額度之必要,伊已再籌得200 萬元,願供擔保請求再於600 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予抗告人供擔保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已於105 年3 月8 日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中國工商銀行轉帳電匯明細表、綜合帳戶明細表、匯出匯款查詢一覽表,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匯款回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電匯及轉帳明細表、房屋新建工程契約書及收據等件(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85頁至第95頁)為證,堪認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釋明。 ㈡又抗告人前就系爭借款債權其中584 萬6185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經另案1617號裁定以相對人將其名下坐落於臺東縣之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且嗣後贈與其子林帝汶,並處分原欲供作擔保之中國深圳土地為由,認抗告人已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情,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而抗告人執另案161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以738 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結果:相對人名下固有10筆不動產(本院卷第97頁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惟其中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之不動產已設定8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坐落臺東縣成功鎮之3 筆土地其中2 筆設有2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坐落新北市淡水區之房地則設定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20 頁);而相對人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僅有2848元、於永豐商業銀行之存款僅有9 萬9896元(本院卷第128 頁、129 頁聲明異議狀參照);且抗告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捷威公司之租金債權、對九號咖啡工作室之營利債權,及對永惠行、花蓮縣光復鄉公所之債權,經捷威公司聲明異議表示業於103 年7 月1 日以36紙支票給付3 年之租金,對相對人已未負有任何租金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6 頁),九號咖啡工作室亦陳報相對人對其並無任何營利債權存在,嗣更於105 年4 月11日將其負責人由相對人變更為李美紅(本院卷第131 頁聲明異議狀、第33頁至第35頁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參照),永惠行、花蓮縣光復鄉亦均聲明異議表示相對人對其等並無債權存在(本院卷第 122 頁、第122-1 頁、第127 頁聲明異議狀參照);併參酌另有第三人蕭月琴主張對相對人有高達1926萬7536元之借款債權,且已對相對人起訴並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之情,亦有起訴狀、中國工商銀行匯款憑證及匯款明細、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775 號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69頁至第85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加計系爭借款債權 4198萬9164元後,相對人所負債務至少為6125萬6700元( 1926萬7536元+4198萬9164元=6125萬6700元),與前述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殘值相差懸殊。堪信相對人確有對其財產為不利處分,且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致其現有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 五、據上,抗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非完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是原法院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後得於600 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得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