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65號抗 告 人 睿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永政 代 理 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栢東等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40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是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4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固以伊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4土地)投資興建集合住宅(下稱系爭集合住宅),並委由毅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成公司)負責興建(下稱系爭工程),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之竣工期限為民國105年10月10日。 系爭工程因施工安全需要,有使用相對人所有土地(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如原裁定附圖所示A、B、C部分土 地(下稱系爭鄰地)以搭蓋施工鷹架之必要,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792條、第800條之1規定,訴請相對人容許 其使用系爭鄰地(下稱本案訴訟)。惟抗告人為防止本案訴訟確定前,系爭建照因工程逾期完工而失效,恐將受有重大損害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應容許抗告人及毅成公司於系爭鄰地搭設施工鷹架或其他施工設施,並不得阻擾抗告人及毅成公司為上開施工行為,及禁止相對人就現存之施工鷹架予以拆除或為其他破壞行為云云。然依抗告人前開聲請意旨,並未釋明若不命相對人容許其於系爭鄰地搭蓋鷹架及為施工行為,其將受有何重大之損害及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故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工程若未於竣工期限內完工,將導致系爭建照失效,伊縱重新申請建造執照,亦因相關容積率法規改變,致受有重大損害;且影響伊就系爭集合式住宅之銷售及交屋等事宜,恐因此受有違約賠償等損害;而原法院不察,逕以伊未釋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准予伊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云云。惟查: 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有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 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參照)。 ⒉觀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5年2月16日以北市都授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系爭工程為地 上10層、地下3層之建築物,於105年2月1日申報工程進度為地上10樓板,建造執照之竣工期限(含展期)為106年10月10日,如屆竣工期限仍未完工,則該執 照即逾期失其效力,需依建築法規定重新申辦建造執照並經核發後,始得繼續施工」等情(見原審卷第 135頁),核與抗告人自陳:本件聲請狀提出時,大 樓結構體即將全部興建完成,下一階段工程為大樓外牆飾材施作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頁)相符,可見系 爭工程之主要結構體已大致完成,距竣工期限尚有一年半左右期間,足徵系爭工程已接近完工階段,且尚有充足施工期間以完成後續工程,縱逾系爭建照竣工期限而未完工,仍可重新申辦建照執照以達完工目的,堪認抗告人並無任何急迫或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發生情事可言。 ⒊再參以抗告人為專業建設公司,理應熟稔建築施工之相關法令,衡情其對於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倘有需使用鄰地以搭蓋鷹架之情事,需請求鄰地所有人容許其使用鄰地乙節,尚非不得於施工前查知而預先規劃;然抗告人未於施工前預先取得相對人同意其使用系爭鄰地,即率而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則縱令其因本案訴訟須耗費相當時日,致發生系爭建照失效、工程延宕、違約賠償等之損害結果,難謂非抗告人知悉且經其評估風險後之結果,自應由抗告人承受該不利益結果;而相較於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可能受之損害,為其等因需容許抗告人使用系爭鄰地,致其等受有無法使用自有土地之損害(即喪失就系爭鄰地之使用權能),使其等所有權能受相當限制;則本院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認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欲妨免之損害,顯未逾相對人因本件處分所受之損害,,自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 ⒋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欲妨免之損害,顯未逾相對人因本件處分所受之損害,,自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是以,抗告人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同意其使用系爭鄰地,若待將來本案訴訟確定,將造成其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故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為由,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准其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