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75號抗 告 人 蕭月琴 相 對 人 廖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法律所以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借款予相對人共新臺幣(下同)19,267,536元(下稱系爭借款),迄未獲清償,伊已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8日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 之民事訴訟(案號: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7號,下稱系爭訴訟),系爭訴訟同案原告即相對人另一債權人查世偉亦就其債權中之5,846,185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24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617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另案假扣押裁定)准許,查世偉並執該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38號,下稱另案執行事件)在案。相對人名下銀行帳戶幾無現金,雖有不動產可供執行,惟已設定高達1,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 ;且查世偉於另案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相對人之租金債權,承租人捷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威公司)表示已1次以 票據給付3年租金871,200元,故無租金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查世偉另聲請執行相對人為負責人之九號咖啡室內裝修工作室(下稱九號咖啡工作室)之營利債權,惟九號咖啡工作室陳報並無任何營利債權,且於105年4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李美紅,現持續營業中。綜上足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脫產之情形,自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陳明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爰請求廢棄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系爭借款迄未清償,抗告人已於105年3月8日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 狀(見原審卷第10至17頁)、轉帳電匯明細表、綜合帳戶金流明細表、匯出匯款查詢一覽表、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匯款回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存款轉帳憑證、電匯明細表、轉帳明細表、房屋新建工程契約書、收據、房地產買賣匯款承諾書(見本院卷第50至99頁)為證,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釋明。另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查世偉已於系爭訴訟共同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41,989,164元之借款,查世偉為保全其債權,亦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另案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有上開起訴狀及假扣押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參諸查世偉以另案假扣押裁定聲請另案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相對人固有10筆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00頁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惟其中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之不動產己設定 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坐落新北市淡水區之房地則設 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坐落臺東縣成功鎮之3筆土地其中2筆亦設有2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23頁),而相對人之存款僅2,848元、99,896元(見本院卷第132、133頁聲 明異議狀),且相對人對捷威公司之租金債權,經捷威公司於另案執行事件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業於103年7月1日以36 紙支票給付3年之租金,現已無租金債權存在等語(見原審 卷第28、29頁及本院卷第127、128頁聲明異議狀、第129、 13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查世偉另聲請執行相對人對九號 咖啡工作室之債權,亦經九號咖啡工作室陳報並無任何營利債權(見本院卷第135頁聲明異議狀),九號咖啡工作室之 負責人復於105年4月11日變更為李美紅(見本院卷第33頁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徵上以觀,可知抗告人與查世偉之債權合計已達61,256,700元,與前述相對人之財產相差懸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已足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從而,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並非毫無釋明,雖所為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