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54號抗 告 人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典佑 代 理 人 林文鵬律師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王奐淳律師 相 對 人 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代 理 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戴森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亦準用之。經查 ,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准許其聲請,抗告人知悉該裁定後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6-28頁),於抗告程序審理程序中,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有本院民國105年5月31日民事庭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相對人並已提出答辯狀,是本院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本文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4年11月12日所 作成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6,000萬股之董事會決議(下 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8條、第193條、第12條之規定,伊已提起本案訴訟即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若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增資認股之行為亦屬無效,認股人於股東會行使之股東表決權亦同,則於尚未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期間,於股東會討論之重大議案均有撤銷或無效事由。而抗告人於系爭董事會決議後,又倉促決定於105年3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申請撤銷股票公開發行案」及「修訂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若容許現金增資認股人可行使股東表決權,而通過上開議案,抗告人之股票一旦撤銷公開發行,即立即喪失市場流通性,將致原股東求售無門,血本無歸,且撤銷公開發行,抗告人即可規避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股東權益難受保障。又參與現金增資之認股人,是否具有合法股東身分,可否行使股東權等情,尚待本案判決確定,抗告人執意以股東臨時會討論具有高度爭議之議案,可能使抗告人與股東間,或與交易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更為複雜,損害將難以回復,具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抗告人不得於105年3月30日之股東會討論議決申請撤銷股票公開發行案及修訂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抗告人不得將依系爭董事會決議而參與現金增資6億元之認股人所行使之股東表決 權,列入股東會表決權數計算,並於裁定前准予為緊急處置,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四、抗告人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於判決確定前,將參與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6億元之認股人所行使之股東表 決權計入表決權數計算,自屬當然。況每一股擁有一表決權,不能僅因兩造間法律關係爭執,即謂上開認股人所行使之股東表決權會造成其他股東權益之侵害。又相對人所欲聲請禁止之行為即105年3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已召開完成,已無急迫之危險存在,故無宣告假處分之必要。況伊於94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時即已決議提高章定資本額至36億元,並於系爭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且已收足股款及完成股東名簿記載,經濟部並已核准上開變更登記。相對人自行放棄認股而否認其他認股人之效力,使伊對內、對外業務及營運均受影響,伊及全體股東均受損害,而相對人並未釋明有何防止重大之損害或是相對人受有不利益之情形,縱有損害亦遠小於伊及全體股東所遭受之不利益。原裁定僅以105年3月30日股東臨時會將參與現金增資6億元之認股人所行使之 股東表決權,列入股東會表決權數計算,侵害相對人之股東權,為避免伊加重對股東權益之侵害,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未考慮必要性、急迫性等要件,顯有違誤,且擔保金300 萬元亦不足以衡平伊之損害。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主張抗告人以違法之系爭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6億元,並已完成增資 ,而系爭董事會決議有無效,將會使認股人身分之合法性、認股之效力、股東權之行使產生變化,如任由該等合法性有疑慮之認股人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將影響原股東權益,亦影響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所生損害均非金錢得以回復等情,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並提出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資料(含發行新股公告、重大訊息等)、公開說明書、抗告人105年3月30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議案表決報告單及議事錄、相對人董監事資料、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6、38-42、109-113、114、120、138-139、143-144頁),足認兩造對於系爭董事會 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相對人並已起訴,應認相對人已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提出上開資料而為釋明。 六、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所通過增資6億元之股份係屬違法,若容許現金增資認股人可行 使股東表決權,將影響股東會決議之結果,且依往年董監事當選權數之比例觀之,6億元之股東表決權,已足當選2席以上董事、1席監察人,足認6億元之股東表決權有絕對之影響力,將影響股東會之決議結果,進而影響股東權益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經查,抗告人於增資前之實收資本額為22億8,866萬元(見原審卷第39 頁),增資之6億元所佔比例約為總資本額之26%(計算式 :600,000,000÷2,288,660,000×100%≒26%),依公司法 規定,股東會普通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會特別決議則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即可成立,而現金增資之認股人所持有之股份數占增資後發行股份總數之21%(計算式:600,000,000÷2,888,660,000×100%≒21%),該次現金增 資之認股人所占之比例堪認足以影響股東會普通或特別決議之定足數及表決權數,進而影響股東會決議之結果。復以相對人所提出之105年3月30日股東臨時會之議案表決報告觀之(見原審卷第120頁),抗告人將增資後之股份計入股份總 數,贊成權之比例占表決權總數之57.10%,反對權數占表 決權總數之42.87%,二者相差之表決權數為3,814萬1,501 權(計算式:153,041,958-114,900,457=38,141,501),均小於增資之6,000萬股,堪認增資6億元後所得之股份數有影響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虞。又相對人於本院復主張該次增資之認股人有過半數均為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所掌控之公司,合計認購超過3億元之股份等語,並提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5月10日權益金鼎股字第1050000794號函、建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宇公司)、柏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文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32頁),亦足認抗告人之董事 長林典佑於增資當時確實對上開公司持有股份,並擔任峰宇公司、柏文公司之代表人,故就該部分認購之股份數,尚難認未受特定人之意思主導而行使表決權。又依抗告人往年董監事當選權數之比例計算,增資之6億元股份已足當選2席以上董事、1席監察人(見本院卷第78頁之抗告人10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若允許抗告人增資之6億元股份得以計入表決 權數,將影響105年股東常會選舉董監事之結果,有侵害抗 告人公司股東之權益之虞。基上,堪認相對人已就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為釋明。故經審酌兩造可能遭受之損害、抗告人之公司治理及市場交易安全等一切情狀,為避免將增資之6億 元股份計入表決權數,造成股東權益之侵害有不可回復之損害,應認具有保全之必要性。縱認相對人釋明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應准相對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是原法院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將依據系爭董事會決議而參與增資之6億元之認股人所行使之股東表決權,列入股東會表 決權數計算,而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