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70號抗 告 人 晉裕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彭育霖 上開抗告人因與相對人SHOBIKAA IMPEX PRIVATE LIMITED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印度公司,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且雙方未合意以原法院為訴訟地之管轄,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13、14條規定, 應適用相對人之營業地或代表、管理人之居住地為管轄地,抗告人不同意本件訴訟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給付行為非在我國境內,故亦應依該給付行為地之法律,又該匯款之受領地結果地為新北市,亦不在原法院之管轄地,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移轉管轄等語,為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該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兩造當事人並無任何合意之文書。且民事訴訟法第25條及第28條並未就當事人涉及外國法人或外國人之情形加以規定。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6條,本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1條規定,抗告人已不同意本件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之規定相符。原裁定就不當得利管轄權部分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前段」,正確者應為「後段」。抗告人除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匯款外,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因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 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原法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聲請將訴訟移送他法院,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聲明不服,是原裁定有關移送訴訟部分既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請求停止訴訟程序部分(見原法院卷第240頁),迄 未陳明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4章第4節何條規定之要件 ,亦未就此提出相關資料,其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移送訴訟部分不得再抗告。 關於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