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98號抗 告 人 台灣碩密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炳根 代 理 人 羅秉成律師 陳又寧律師 相 對 人 成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威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1月起陸續向伊 訂購半導體機台耗材,伊已如數出貨,各筆貨款自103年3月25日起陸續屆期,伊於103年6月27日就已屆期之貨款931萬 473元聲請發支付命令,相對人假意清償部分貨款,剩餘貨 款仍拒絕給付,聲請支付命令後尚有其他貨款陸續屆期,迄今仍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459萬8,728元(下稱系爭債權),堪認相對人有拒絕履行之情事。又相對人之資本總額僅1,500萬元,所有董事及監察人所代表之法人皆為相國投 資有限公司(下稱相國公司),而相國公司為僑外資公司,且資金額僅有600萬元,其資力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且 其董事金相勳為韓國籍人士,相對人之公司資產極可能移往其他國家藏匿,倘不即時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礙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459萬8,72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為由,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心證上之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另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再者,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 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2年11月起陸續向伊訂購半導體機台 耗材,各筆貸款自103年3月25日陸續屆期,伊於103年6月27日就已屆期之貨款931萬473元向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相對人雖有假意清償部分貨款,惟就剩餘貨款仍拒絕給付,且於聲請支付命令後仍有其他貨款陸續屆期,迄今積欠貨款達1,459萬8,728元未還,抗告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1,459萬8,728元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逾期應收帳款整理表、統一發票、銷貨單、訂單、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232、236-242頁),且經本 院核閱無誤,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曾向相對人多次催討貨款,但相對人仍拒不付款,抗告人於103年6月27日就已屆期之貨款931萬473元向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相對人就該支付命令為異議後,雖曾清償其中部分貨款,惟嗣後仍有其他貨款陸續屆期,相對人積欠之貨款金額不減反增,迨於105年3月24日起訴時已積欠貨款1,459萬8,728元未還等情,有相對人逾期應收帳款整理表、統一發票、銷貨單、訂單、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起訴狀等件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1-232、236-242頁),堪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無履行債務之 意願,應有拒絕履行債務之情事,即非無據。又相對人登記及實收之資本總額為1,5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233-234頁之公司查詢資料),然此係相對人設立時之實收資本總額,非謂相對人目前之資產仍有1,500萬元。且抗告人請求給付之 金額為1,459萬8,7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幾近相對人登記之實收資本額,並參酌相對人自收受上揭支付命令後,積欠貨款不減反增,自931萬473元遞增至1,459萬8,728元,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資產已瀕臨為無資力狀況等情,洵非全然無據。再佐以相對人目前執行業務之董事邱國威、金相勳、林昌見或監察人陳郁吟等人,皆為訴外人相國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或監察人,而相國公司為僑外資公司,且資本額只有600 萬元,亦有公司查詢資料可按(見原法院卷第235頁),可 知相對人目前係由僑外資之相國公司所實際控制,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將其公司資產移往國外之虞,亦非全無可能。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貨款,且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況,且其有將公司資產移往國外之可能,已非無據。況債務人習以各種方法避免債權人追償,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存在之證明方法,甚屬困難等常情以察,足認抗告人以上開證據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得生薄弱之心證,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存在,應屬可取,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之釋明雖有未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照上開說明,仍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主張「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該釋明雖有未足,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照上開說明,仍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廢棄,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規定 ,酌定假扣押及免為假扣押之相當擔保金額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