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原騰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榮珍 訴訟代理人 汪家偉 何嘉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魏威凱律師 被 上訴人 御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海商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5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至明。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於民國(下同)102 年間所訂之委任契約(藝術品批文費)及運送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9,663 元本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萬9,662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自屬合法。又上訴人除就非上訴範圍之藝術品批文費外,明確表明就附表所示第一次運送及第二次運送費用之訴訟標的為兩造間所訂之運送契約,附表所示退運之費用則基於上開運送契約衍生爭議所訂之退運協議,核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102 年8 月12日受被上訴人委託,安排由基隆運送水彩畫、水墨畫1 批(下稱系爭貨物)至中國大陸上海(下稱第一次運送,就該契約稱系爭第一次運送契約),伊已於102 年8 月14日簽發載貨證券(編號:ESZ000000000)予被上訴人,並於102 年8 月18日完成運送至上海。詎系爭貨物運抵上海後,遭上海海關認定屬藝術品,須有北京文化部之批文始能辦理清關,被上訴人與伊於上海當地之代理人即上海源立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源立公司)簽訂退運協議(下稱系爭退運協議),委請伊將系爭貨物退運回臺灣(下稱退運),伊即簽發載貨證券(編號:SHKEE00000000 ),並依約將系爭貨物運抵臺灣。被上訴人再於102 年12月6 日委託伊將系爭貨物由基隆運送至上海,且協助向北京文化部辦理批文申請、報關清關等事宜,及代墊關稅(下稱第二次運送,下就該契約稱系爭第二次運送契約),伊已於102 年12月9 日簽發載貨證券(編號:ESZ000000000)予被上訴人,復完成所有委託事項,且將系爭貨物運抵交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受貨人淮安御林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淮安公司),詎被上訴人竟拒不給付如附表所示3 次運送之運費,共計58萬 9,662 元,爰依系爭第一次運送契約、系爭退運協議、系爭第二次運送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之第一次運送、退運、第二次運送之費用。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9,662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與伊之代理人上海源立公司確實簽有系爭退運協議,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貨物退回基隆港,並負擔退運所生之所有費用。上海源立公司為伊於大陸地區上海之代理人,係以為伊之意思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退運協議,且此項意思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即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伊之效果,而對伊發生效力,伊自得依系爭退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運所生之相關費用。 ㈢伊已完成系爭貨物之第一次運送,而向大陸文化部取得批文,並非伊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並未告知系爭貨物是否為地區美術品進出口管理暫行規定所定義之美術品,是系爭貨物未向大陸文化部申請批文,致未能完成報關一節,係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被上訴人以此拒付第一次運費,自不可採。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雖委由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然伊就第一次運送亦委託上訴人報關,且上訴人事前即知悉系爭貨物均為水彩、油墨、竹雕畫等藝術品,而中國大陸文化部、海關總署制定之「美術品進出口管理暫行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於98年即已公布施行,上訴人自應主動通知伊須有北京文化部之批文始能清關,並完成事前準備工作後始為運送。系爭貨物未具備北京文化部之批文致須退運,上訴人履行債務顯有過失,上訴人應負承攬運送人運送貨物遲到之責任,故第一次運送及退運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不得向伊請求,縱認仍得請求伊給付運費,該部分費用亦為伊因此所受損害,亦得與運費抵銷。且系爭退運協議並非伊與上訴人間之協議,上海源立公司並未於系爭退運協議上簽署蓋章,系爭退運協議自不生效。又兩造間口頭約定就系爭貨物之運費(含稅金)為15萬元,上訴人就第二次運送費用超過該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 4,533 元(即第二次運送之運費15萬元,及附表第二次運送編號21之批文費1 萬4,533 元),及自104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萬5,129 元,及自104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未為任何答辯(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2日委託上訴人,將系爭貨物自臺灣基隆運送至中國大陸上海,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4日簽發載貨證券,以上海源立公司為受貨人,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載貨證券、裝船通知單、商業發票為憑(見原審卷29-32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7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中國大陸於98年發布系爭規定,並訂98年8 月1 日起生效,規定美術品進出口單位應當在美術品進出口前,向美術品進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文化行政部門負責其轄區美術品的進出口審批,則有系爭規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8-119 頁)。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上海後,上海海關認定系爭貨物屬藝術品,因未具備中國大陸文化部之美術品進口批文而遭退運回臺灣基隆。上訴人嗣於102 年12月9 日再經被上訴人委託運送系爭貨物至上海,並簽發載貨證券,則有載貨證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34 頁),亦堪認定。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第一次運送契約、系爭第二次運送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第一次運送、第二次運送之費用?金額若干?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退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退運費用?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第一次運送契約、系爭第二次運送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第一次運送、第二次運送之費用?金額若干? ①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 664 條定有明文。準此,承攬運送人與託運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概與運送人相同,自無再適用民法第661 條承攬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託運人對運送人應交付運送上及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並應為必要之說明;運送人對運送物之遲到應付責任,但能證明係因不可抗力或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26 條、第63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2日委託上訴人,將系爭貨物自臺灣基隆運送至中國大陸上海,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4日簽發載貨證券,以上海源立公司為受貨人,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中國大陸上海後,因上海海關認定系爭貨物屬藝術品,因未具備中國大陸文化部之美術品進口批文而遭退運回臺灣基隆,已如上述。是上訴人就第一次運送既已簽發載貨證券,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依系爭第一次運送契約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而不得請求其他報酬。又上訴人就系爭貨物運送既負一般運送人責任,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入關所需文件交予上訴人,並應予必要之說明,被上訴人未具備入關所需批文致系爭貨物無法入關,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非僅無從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更無從據以拒付運費。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負承攬運送人運送貨物遲到之責任,第一次運送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縱認上訴人仍得請求伊給付運費,該部分費用亦為伊因此所受損害,亦得與運費抵銷云云,與法不符,自不足採。故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第一次運送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 ③兩造就系爭貨物運送所約定之運費為何多所爭執,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約定之運費為40萬元(見原審卷第200 頁反面),被上訴人抗辯稱運費(含稅)約定為15萬元(見原審卷第183 頁),上訴人就其所為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上訴人就系爭貨物第一次運送所發載貨證券就運費並無記載,且註明「FREIGHT PREPAID 」(原審卷第32頁),參以系爭貨物之賣價為美金8,430 元,尚未及30萬元,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當無同意上訴人向其收取高於其可得買賣價金之運費之理,是堪認兩造約定系爭貨物之運費為15萬元。則上訴人就第一次運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7 萬9,926 元,既在兩造約定運費範圍內,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系爭貨物因未具備大陸地區文化部美術品進口批文而遭退運,上訴人嗣於102 年12月9 日再經被上訴人委託運送系爭貨物至中國大陸上海,並簽發載貨證券,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就該次運送之載貨證券亦無運費之記載,亦註明「FREIGHT PREPAID 」(見原審卷第34頁),且兩造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前已約定運費為15萬元,亦如上述,堪認兩造就系爭貨物之第二次運送亦同前約定為15萬元(附表第二次運送編號21之批文費,兩造間另成立委任契約,此部分業經原審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第二次運送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15萬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退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退運費用?金額若干? ①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8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2日委託上訴人,將系爭貨物自臺灣基隆運送至中國大陸上海,上訴人依約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中國大陸上海後,上海海關認定系爭貨物屬藝術品,因未具備中國大陸文化部之美術品進口批文而遭退運回臺灣基隆,已如上述。又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間與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之代理人即上海源立公司簽訂系爭退運協議,亦有經雙方用印之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退運協議僅其單方用印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且觀諸系爭退運協議,詳載系爭貨物之第一次運送及因未據備批文而無法正常進口,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貨物退回臺灣基隆港,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承擔等情;佐以兩造間於102 年10月31日曾有簡訊往來,被上訴人並催促上訴人盡快將系爭貨物運回臺灣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是系爭退運協議雖由被上訴人與上海源立公司所訂立,然協議之內容既就系爭貨物未備妥批文而無法進入大陸地區之相關費用負擔,於訂立系爭退運協議後,被上訴人復催促上訴人盡快處理,堪認系爭退運協議乃上海源立公司為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訂立,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揆諸上開說明,自生代理之效果,系爭退運協議自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故上訴人自得依系爭退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運所生之相關費用。 ③上訴人就系爭貨物退運支出之費用業據提出上海慶洋國際物流公司(下稱上海慶洋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及費用支付說明暨授權轉讓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第54頁、第58頁、原審卷第197 頁),經核該請款單上確載有退運之載貨證券單號,且該費用支付說明書亦載明上訴人已支付該請款單所載之美金4007.04 元,堪認上訴人就此確已支出美金4007.04 元,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時即104 年1 月30日之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即1 :31.45 (見本院卷第92頁)換算新臺幣為12萬6,021 元( 4007.04 31.4500= 126021.408 ,元以下4 捨5 入),上訴人依系爭退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1,234 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依系爭第一次運送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7 萬9,926 元(原審就上訴人依系爭第二次運送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15萬元,及依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批文費1 萬4,533 元,判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未據其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訴人另得依系爭退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1,234 元,共計20萬1,160 元( 79926+121234=20116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4 年2 月10日(見原審104 年度司促字第2852號卷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駁回假執行部分,因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