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海商上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海商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鼎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儒隆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憶庭律師 黃維倫律師 被上訴人 哈摩尼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景豪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吳凱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海商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捌佰玖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7日委由 上訴人將口琴7箱共980支(下稱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區濟川東錦琇華庭13棟B507室,受貨人為梁景豪,上訴人於103年10月28日委由順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 順達公司)向伊提領系爭貨物,並開立運送單予伊。嗣訴外人即上訴人員工蕭智銘於103年11月3日告知伊,系爭貨物因走私遭大陸海關查扣,致無法送達予梁景豪收受,且系爭貨物迄今下落不明,實已形同滅失,而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8萬4000元,爰依海商法第5條 準用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規定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賠償伊78萬4000元併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萬1362元,及自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查扣之原因不明,且非伊所能掌控,此雖非司法程序之扣押,但仍屬有權力者之限制,依海商法第69條第8款、第17款規定,伊不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貨物係採小三通方式運送,實務運作模式有別於正式國際貿易,在大陸通關方面係由大陸清關公司統一申報,無法就個別貨物進行正式國際貿易報關,被上訴人為節省高額稅金,而選擇不循正式國際貿易方式運送,致系爭貨物遭查扣,自屬有過失,依海商法第69條第15款及民法第634條但 書規定,伊亦不負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伊須負運送人責任,然兩造已就系爭貨物之運送達成以運費3倍為賠償上 限之合意,即使不能認為兩造間有上開合意存在,但本件仍有海商法第70條第2項運送人限制責任規定之適用,自應以 4666.69特別提款權為賠償上限。再退步言之,縱認伊須賠 償系爭貨物目的地之價值,然被上訴人既選擇風險高於正式國際貿易之小三通方式運送,以節省高額稅金,自應承擔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查扣之風險,而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87頁): (一)系爭貨物運送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於103年10 月28日委由順達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貨物,擬以小三通方式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江蘇省泰州市,嗣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查扣,致無法送達,形同滅失。 (二)系爭貨物之運費以每公斤220元計算,被上訴人尚未給 付之運費為2萬2638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委由上訴人以小三通方式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江蘇省泰州市,嗣系爭貨物因走私遭大陸海關查扣致無法送達,形同滅失,爰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及 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78萬4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所得主張之抗辯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前項之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海商法第76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我國海商法關於海上貨物運送適用之範圍,係採「港至港之原則」,其終端部分至商港區域為止,貨物離船後,於商港區域內,發生毀損、滅失等事由,仍有海商法之適用。又上開規定所定運送人得主張之抗辯,自包括海商法第69條之免責規定,另參酌商港法第3條第4款規定:「商港區域:指劃定商港界限以內之水域與為商港建設、開發及營運所必需之陸上地區」,及目前海運實務,貨物卸船後必須報驗,則驗關處所勢必設立於卸船碼頭附近,以維商港營運所需,由此堪認貨物驗關處所亦屬商港區域之範圍。本件系爭貨物原擬以小三通之方式運往大陸,嗣於103年10月30日遭 大陸海關查扣,致無法送達等情,有初步調查報告及委託初步調查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0至44、46至58頁),且系爭貨物目前下落不明,實已形同滅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堪認系爭貨物係於商港區域內發生滅失之事由,自有海商法之適用。 (二)次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海商法第5條及民法第6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除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有該條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務 ,於103年10月27日受被上訴人委託運送系爭貨物至大 陸江蘇省泰州市,運費以每公斤220元計算,上訴人復 委由順達公司以小三通方式運送,順達公司業於103年 10月28日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貨物,並簽發運送單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裝箱單、轉倉INVOI-CE及運送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至11頁),惟系爭貨 物業於103年10月30日遭大陸海關查扣,致無法送達, 形同滅失,已如前述,足認系爭貨物確實業已喪失,是被上訴人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三)復按因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或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69第8款、第17 款定有明文。揆諸海商法第69條第8款之立法目的,係 因考量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等行為,均屬港口所在地國家統治權之行使,通常並非出於運送人之故意過失所致,是因該等統治行為所致之貨物毀損、滅失,不應苛由運送人負責。惟如拘捕、限制、扣押係因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所肇致,例如因運送人違反當地法律或其他類似之故意、過失行為所引致,運送人即無由主張免責,否則不啻任令運送人得恣意挑戰國家公權力,而仍無庸為其故意過失行為所致之拘捕、限制、扣押結果負責,殊非事理之平。又依民法第224 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故於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扣押係因運送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行為所致之情形,運送人即不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8款主張免責,亦不構成同 條第17款之免責事由。 (四)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查扣之原因不明,非伊所能掌控,依海商法第69條第8款、第17款規定, 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由MCW International Surveyors Ltd.(即偉林國際公證行有限公司,下稱MCW公司)出具之初步調查報告記載略以 :「....本批3票貨物共有27紙箱,據稱是從臺灣基隆 海運到馬祖,再從馬祖小三通海運往大陸地區,但深圳收貨人始終沒收到貨物,所以有關方面要求調查。接到調查委任後,我司即指派高級調查員開始工作。調查員於2014年12月初接到案件,馬上閱讀文件,並撥電相關單位擬了解情況....直到12月上旬,寧德地區網上報導關於走私貨物新聞:網上新聞大致內容為:東快訊....經過1個多月的縝密偵查,寧德邊防支隊成功破獲1宗特大走私普通貨物案,查扣涉嫌走私船只1艘、涉嫌走私 貨物1100餘件,總共貨物價值約2000萬元。....今年9 月,寧德邊防支隊在開展〝淨海一號〞專項行動中發現1艘〝閩連漁運XXXX號〞船舶夜間活動頻繁,多次往返 寧德東沖海域,卻極少靠岸卸貨,具有明顯的走私特徵,遂對其展開跟蹤調查。10月30日,邊防官兵再次獲悉,這艘〝閩連漁運XXXX號〞船舶將於當晚以海上過駁方式走私貨物,並途經東沖口海域入境。他們隨即展開布控,並於當日23時30分許再次發現了這艘滿載貨物且用帆布遮擋的〝閩連漁運XXXX號〞船舶。邊防官兵隨即駕艇攔截住該船。經檢查,船上裝載玉製品、檀香木、電子產品等貨物1100多件,均缺少相關手續證明,涉嫌走私。邊防官兵當即查扣該船....我司調查員雖未能目睹該3票貨物,但從電腦上所得到的資料,是與被扣關貨 物完全吻合,所以我司評估該3票貨物,現時是被扣於 福建寧德緝私總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33頁);委託初步調查報告記載略以:「本票貨物共有7紙箱, 據稱是從臺灣基隆海運到馬祖,再從馬祖小三通海運往福建,途中懷疑是由於避稅走私被海關扣留,雖然走私是屬違法,但保險公司也希望查出貨物是否真正被扣留,或可能是其他原因,致使貨物不見。接到調查委任後,我司即指派高級調查員開始工作。....最終在寧德緝私分局的電腦有以下內容畫面:....序號663# -項內共記錄數量有943PCS,名稱為〝口琴〞,....品牌: HOHNER....總箱數是7箱....付運貨品是980PCS....。 所查到扣關貨物記錄與資料數量上有差異(相差37PCS ),其他內容均與資料基本相同,辦案中心人員表示:數量差異是需要鑑定價格,有幾隻被取走作為樣品,又或者在清點數量時混亂丟失。另外在寧德緝私分局清點數量數據裏,有記錄此批貨物收件地址是:中國江蘇省泰洲市海寧區濟川東路錦秀華庭13棟B507室,收貨人名字是梁景豪收.. ..與發貨人資料是一致的。....從相 關內容中確定,應該是屬於順達物流有限公司提單上所申報的貨物,快遞單號為:0000000的7箱(980PCS)貨物。....綜合以上,我司調查員雖未能目睹該票貨物,但從電腦上所得到的資料,幾乎可說是與被扣關貨物完全吻合,所以我司評估該票貨物,現時是被扣於福建寧德海關緝私總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48頁),可知MCW公司係受保險公司委託查明系爭貨物遭查 扣之原因,該公司調查員於103年12月上旬從媒體報導 得知有關貨物走私新聞後,隨即前往福建寧德緝私分局查證,最終在該分局電腦之查扣貨物資料中,發現與系爭貨物之託運人資料、託運數量、受貨人姓名、地址均大致相符,且名稱為「口琴」之記載,因而認定系爭貨物因走私遭大陸海關查扣,參以大陸海關查扣貨物,通常並未出具官方證明文件乙節,業經證人即順達公司承辦人王俊仁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23頁),且被上 訴人係於103年10月28日將系爭貨物交予順達公司,與 前開初步報告所記載之查獲日期103年10月30日,兩者 時間相近,堪認系爭貨物確係前開遭福建寧德緝私分局查扣之口琴貨物,系爭貨物既係因未循正常管道入關,涉嫌走私,致遭大陸海關查扣,上訴人係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務之業者,明知走私行為乃國際貿易所不允許,卻仍以此方式運送系爭貨物,則系爭貨物因此遭大陸海關查扣形同滅失,即係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上訴人自不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8款、第17款之規定主張免責 ,是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五)又按因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69條第15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係採小三通方式運送,其運送方式有別於正式國際貿易,在大陸通關方面係由大陸清關公司統一申報,無法就個別貨物進行正式國際貿易報關,被上訴人為節省高額稅金,遂選擇不依正式國際貿易程序為進口報關,致系爭貨物遭查扣,自屬有過失,依海商法第69條第15款及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伊不負賠償責任 云云,惟查,依證人蕭智銘於原審證稱:我曾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貨物承攬業務,於104年1月底離職,我曾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員工林柔誼接洽系爭貨物的運送事宜,費用結構都是小三通業者運作,他只會跟我們講一個大概的流程,小三通是正常國際貿易方式,運送到廈門之後,會有人做特許申報,受貨人不能用他的名義申報,運送過程跟清關模式是正常報關管道跟運送管道,但貨物清完關出來,如果沒有購買證明或繳稅證明,這個貨就是走私,我有問被上訴人負責人要不要報關,他說不用,這指的是台灣的出口報關,但出口到大陸還是要經過海關,系爭貨物被判定是走私,是因為提不出繳稅證明或購買發票。我沒有問被上訴人系爭貨物是否在大陸那邊要採取正常通關模式,這個不需要詢問,因為走小三通就不需要報關,原因是會來走小三通的模式的客戶,通常只有兩種,一種是貨物要進中國稅金太高,為了避稅,或者貨物需要很特殊的證照才能申請報關,客戶無法提出,才會走小三通,小三通跟一般國際貿易比起來,運費比較高。我們是轉包給其他做小三通的業者順達公司,不清楚運送業者要怎麼進行小三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8、119頁、第120頁背面、第121頁),及證人王俊仁證稱:小三通運作過程是收貨以後包裝,轉交至碼頭,再至金門馬祖,如果客人有單獨報關的要求,我們會幫他報關,這指的是金門或馬祖的出口申報,如果客戶無此需求,會經由大陸清關公司統一申報進口,在臺灣如果不用單獨申報,就是利用大陸在臺的公司統一申報進口,基本上無申報限制,只需要符合大陸那邊的要求就可以了,大陸那邊也要申報進口,那邊會有當地的報關費,由清關公司負責,原告沒有提出報關要求,首次配合都會先詢問,如往後有報關需求才會再提出,有無報關就是客戶自己在稅金上面的申報問題而已。上訴人委託我們時,報價費用包括提貨費、理貨包裝費、臺灣方船運費、大陸方清關費、大陸方後段派送上門費,大陸方清關費有包含給海關的稅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2、123頁)互核以觀,可知被上訴人僅向證人蕭智銘表明系爭貨物不辦理臺灣出口報關,蕭智銘並未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辦理大陸進口報關,且上訴人委託順達公司之報價費用即包含進口報關之稅金,參以蕭智銘與被上訴人承辦人林柔誼之聊天記錄內容略以:「(Zoy Lin〈即林柔誼,下同〉:請問一下,上次 您說有比較貴的那個關口有通關成功電子類貨物,那我們的口琴可以走嗎?若可以走,每公斤價格多少?以及是否有其它費用?)蕭智銘:可以走,但是運費是220/公斤。220/公斤是ALL IN的價格」、「(Zoy Lin:請 問ALL IN的意思是?)蕭智銘:沒有其他費用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頁),足見兩造約定系爭貨物之運費每公斤220元已內含大陸進口報關之稅金,衡諸小 三通雖係非正式之外貿管道,於中國端之清關,多由該入口港之委辦業者自行擇一貿易商充當進口人申報,並有簡易報關之情形存在,然仍屬合法之運送方式,此與非法走私行為有別,尚不能以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以小三通方式運送系爭貨物,即可謂允許上訴人以走私方式運送系爭貨物。本件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扣留既係因上訴人委託之順達公司欲以海上過駁之走私方式入境所致,而非於循小三通管道入關時,未能提出臺灣出口之完稅證明所造成,顯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毋庸辦理出口報關一事無涉,自難謂系爭貨物遭大陸地區海關扣留,係因被上訴人之不行為或過失所致,上訴人自不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5款、民法第634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免責 。 (六)另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條定 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為:「謹按運送人為免除或限制其責任計,往往於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記載免除或限制其責任之文句,以為諉卸之地步,託運人偶不注意,即受其欺,殊非保護運送安全之道。故本條規定運送人所交付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雖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仍應作為無效。然能證明託運人對於此項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確曾有明示之同意者,亦不妨認為有效,蓋法律固不必加以嚴密之干涉也」,所稱之「明示同意」,係指須積極對免除或限制責任之文字記載明確表示同意,而不得以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同意,否則運送人當可能特意將免除或限制責任之文字置於文件中不易注意之處,或以過於細小之字體書寫,致託運人因一時未察即生同意之效果,而有害運送安全,並有違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就系爭貨物之運送達成以運費3倍為賠償上限 之合意云云,固提出快遞出口確認單暨運送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97至110頁),惟查,上開單據之寄件人均 為口琴天堂,並非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就本件運送尚未交付運送單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可見上開單據與系爭貨物之運送無涉,上訴人前開抗辯,已難認有據。況查,上開快遞出口確認單暨運送單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或任何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復觀諸其上運送契約欄記載:「⒈貨物發生遺失時,以運費3倍理賠(不含內陸)且不超出貨價為原則 」等語,或於服務合約免責條款記載:「....⒈在未向本公司申告貨物須保值的情形下,根據本公司提單托運的物品,如有任何損失,將按下列賠償:⑴賠償最高為實際支付運費的3倍。....⑶任何一份提單託運的物品 最高賠償額不超過運費3倍」等語,自形式上觀之,字 體過小、文字密集,復未以不同顏色字體印製,無法突顯內容,不利於一般人閱讀,難認被上訴人已明示同意上開責任限制條款,再依證人林柔誼證稱:上訴人或順達公司沒有跟我解釋是以運費3倍作為賠償的依據,被 證6-1至6-10確認單(即原審卷㈡第97至110頁)是貨物確定送到受貨人那邊時,才會收到,我沒有確認過上面的條款,因為當時貨物已經送達,所以覺得沒有問題,就直接請負責人匯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7頁及背面 ),顯見上開運送單係上訴人於貨物送達後,方交予證人林柔誼作為請款之用,並非於簽約時與被上訴人就該責任限制條款達成合意,而林柔誼僅為被上訴人公司內負責接洽託運業務之人員,尤難認其於交寄貨物時,已獲被上訴人授權而為同意責任限制條款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前開抗辯,洵屬無據。 (七)再按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 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2 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海商法第70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在保障運送人於非可歸責於己之意外事故致貨物滅失,而無法查證其價值時,得藉以杜絕雙方之紛爭,並減輕運送人所承受海上變故之風險,故倘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貨物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即不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雖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單位責任限制 之適用,應以4666.69特別提款權為賠償上限云云,惟 查,系爭貨物之滅失係因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依海商法第70條第4項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 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八)末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達目的地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是若無暴漲暴跌之特殊情形,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原則上較諸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為低,乃為常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貨物因本件運送而喪失,上訴人應負運送人責任,且不得主張免責或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乙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受有相當於貨物價值之損害,其賠償額應按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出口價值為每支口琴人民幣159元,約新臺幣800元,共980支,總 價78萬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轉倉INVOICE、官網口 琴販售價格及被上訴人與大陸客戶之訊息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81頁、本院卷第72、73頁),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資料均係被上訴人之內部單方文件,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價值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及辦理保險,轉倉INVOICE係被上 訴人提供予保險公司作為投保之用,業據證人蕭智銘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20頁),可見上開轉倉INVOICE上所載系爭貨物之價值,攸關保險費之計算,衡情被上訴人應無以少報多之必要,參以被上訴人與大陸客戶孫翠茹於103年10月13日之訊息紀錄內容略以:「(口琴 天堂客服〈即被上訴人,下同〉:560把可否?正好4箱。560X159=89040元。....15號之前能付款嗎?)大陸 客戶:可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於同年10月15日之訊息紀錄內容略以:「(大陸客戶:一共匯款2 次,1次是49999,1次是39041)口琴天堂客服:梁總在外,晚上回去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匯款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6頁),足認系爭貨物於 103年10月13日在目的地大陸地區之單價為人民幣159元,而系爭貨物係於103年10月28日在臺灣交運,被上訴 人陳稱:運送期程約為7至14日,至遲應於103年11月14日送達至目的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此為 上訴人所不否認,衡以系爭貨物出口、進口地點係位於臺灣海峽兩岸,日期間隔至多2週,期間出口地、進口 地兩地之價值當應不至於有暴漲或暴跌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價值於該段期間有何劇烈起伏變化,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應交付時之目的地單價為人民幣159元等語,即非無憑。有關人民幣兌算新 臺幣之匯率,兩造均同意以103年10月30日之臺灣銀行 現鈔賣出收盤匯率計算(見本院卷第87頁),而當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現鈔賣出匯率為5.022(見本院卷第 117頁),依此計算,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價值為 78萬2528元(計算式:人民幣159元X5.022X980=78萬 2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上訴人尚未支付運費2萬263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民法 第638條第2項規定:「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即應自上訴人應負之賠償數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75萬9890元(計算式:78萬2528元-2萬2638元=75萬9890元)。 (九)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明知本件非以正式國際貿易方式運送,且未繳納大陸進口關稅,其就系爭貨物遭海關查扣,自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參照)。查兩造約定系爭貨物之運費每公斤220元係內含大陸進口報 關之稅金,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繳納大陸進口關稅一節,已非可採,又被上訴人雖係委由上訴人以小三通方式,而非以正式國際貿易方式運送系爭貨物,然小三通仍屬合法之運送方式,僅係得以簡易報關及節省稅金,要非走私行為,本件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扣留係因上訴人委託之順達公司未循正常管道向大陸海關申報,而係以海上過駁之走私方式入境所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第 638條第1項規定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26日(見原審卷㈠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