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消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消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海帝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棟梁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玲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斐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海帝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海帝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海帝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海帝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關於海帝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上訴部分,由海帝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海帝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海帝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原為林大能,嗣經海帝溫泉社區(下稱海帝社區)改選第六屆管理委員,並由管理委員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9日以第一次臨時會推選游棟梁為主任委員,經游棟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前揭海帝管委會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0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海帝管委會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益公司)興建及銷售海帝社區房地,為海帝社區及鄰近之海帝C棟社區申請執照第299026號溫泉水權( 下稱系爭溫泉水權),且承諾提供系爭溫泉水權管理基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供日後維護溫泉井使用,於各社區 管委會成立後,將一併無償移交系爭溫泉水權管理基金,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 1項、系爭溫泉水權狀記載等,請求兆益公司依比例移交系爭溫泉水權管理基金584萬元( 見原審卷㈣第 259頁背面);又兆益公司為海帝社區斯時餘屋68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基金以維公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102年4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等,請求兆益公司給付管理基金269萬1,228元(見原審卷㈣第 263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海帝管委會以兆益公司申請系爭溫泉水權時,曾出具96年12月 3日(96)兆字第1203001號函向新北市政府承諾移交系爭溫泉 水權管理基金予用水範圍內之各社區管委會,合於民法第 269條第1項規定利益第三人契約要件,另主張依兆益公司上開承諾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㈡第68頁),請求兆益公司移交系爭溫泉水權管理基金584萬元,及依海帝 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兆益公司繳納管理基 金269萬1,228元(見本院卷㈡第65至66頁),核海帝管委會上開所為,僅係補充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均應准許,兆益公司抗辯不同意海帝管委為此部分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㈡第100頁背面),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海帝管委會主張:兆益公司於87年間興建及銷售海帝社區預售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嗣於100年2月、3月開始交屋,曾向住戶收取溫泉錶費每 戶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預收半年管理費(每坪以 100元計)、預收半年車位清潔費(每車位以3,000元計)、管理基金(每戶以管理費6個月計算),共計1,240萬8,942 元,扣除兆益公司管理期間支出之必要費用僅276萬3,663元,然兆益公司竟僅移交108萬5,825元予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民法第541條第 1項規定及房地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兆益公司交付剩餘之代收款項1,154萬4,489元。另兆益公司為海帝社區當時餘屋68戶、車位77個之區分所有權人,卻欠繳半數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用,亦未繳納溫泉錶費、管理基金,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1條及住戶規約第10條、第11條第2項規定,補繳管 理費134萬5,614元、車位清潔費11萬5,500元,另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及交接總表約定,補繳溫泉錶費102 萬元,依102年4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規定,補繳管理基金269萬1,228元。再者,兆益公司 曾為海帝社區(兆益公司共計興建A、B、C區,海帝社區位 在B區)及海帝C棟社區(位在C區)及未出售之A區,申請系爭溫泉水權,依全部建案總銷售坪數比例計算,伊應取得73%之系爭溫泉水權,兆益公司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 第1項規定、系爭溫泉水權狀記載及兆益公司申請系爭溫泉 水權時以96年12月3日(96)兆字第1203001號函所為承諾、民法第269條第 1項規定,移交系爭溫泉水權管理基金584萬元予伊等語,並聲明:㈠兆益公司應給付伊2,255萬6,831元,及其中415萬2,3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按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兆益公司則以:伊出售海帝社區房地時,並未將系爭溫泉水權一併出售,海帝社區住戶既已實際使用溫泉,自應負擔相關維護費用。系爭溫泉水權非經登記不生移轉效力,海帝管委會雖有當事人能力,但非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無可能登記取得系爭溫泉水權,伊自無移交系爭溫泉水權管理基金之必要。海帝社區曾就未出售餘屋應納管理費數額,修訂住戶規約,經伊於另案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訴訟事件,嗣兩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7號和解成立,其後,海帝管委會曾就上開和解事項再行決議修正住戶規約,伊亦另行向士林地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577號、本院103年度 上字第1359號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訴訟事件,獲勝訴判決確定,海帝管委會於本件再行請求伊給付管理基金,顯然有違誠信。況管理基金係因住戶使用公共設施,未售出空屋自無繳交必要。另海帝社區於100年11月14日第一屆第一 次區權人會議召開前並無管委會,海帝社區公共事務管理人為伊,伊委請物業管理公司提供海帝社區物業管理服務,所支出之服務費係管理海帝社區所必要,而溫泉取用費、溫泉加熱瓦斯費用、防鏽皮膜劑費用、溫泉天然氣保證金、社區交通車費、公共電費及電信費電費、購買公共區域相關物品、社區污水申報、垃圾清運費、地下室消毒費用等,均屬管理海帝社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總金額已達1,522萬4,590元,顯逾伊代收款項,伊自無須移交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兆益公司應給付海帝管委會719萬964元(含兆益公司代收管理基金525萬1,914元、預收6個月管理費659萬7,528元及車位清潔費55萬9,500元,扣除代墊之天然氣保證金42萬5,000元、溫泉加熱費33萬8,781元、電信室電費4萬8,620元、公共電費439萬1,577元及廢水申報費1萬4,000元),及自10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對於兩造分別為供擔保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海帝管委會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海帝管委會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兆益公司應再給付海帝管委會1,331萬206元(即系爭溫泉水權管理基金584萬元、管理基金269萬1,228元 以及原判決准予扣抵之溫泉加熱費33萬8,781元、公共電信 室電費4萬8,620元、公共電費439萬1,577元),及其中269 萬1,2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其餘1,061萬8,9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兆益公司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兆益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兆益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海帝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海帝管委會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海帝管委會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明,非本院審究範圍,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兆益公司於87年間,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 966地號)土地興建地面27層、地下5層住宅大樓之海帝社區,其後開始銷售預售屋,嗣於99年9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 100年2、3月間起陸續交屋,截至101年9月止,兆益公司已 經出售135戶,尚有餘屋64戶未售出。 ㈡兆益公司前向海帝社區住戶收取以下款項: ⒈管理基金:以每戶按每坪100元6個月管理費計收管理基金,共計收取525萬1,914元 ⒉預收管理費6個月:以每坪100元計,共計收取525萬1,914元。 ⒊預收汽車車位清潔費6個月:以每個車位3,000元計,共計收受44萬4,000元。 ⒋溫泉表費:每戶收取1萬5,000元,共計收取192萬元。 ㈢海帝社區於100年11月14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 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委會,通過住戶規約,並於101年2月1 日經主管機關核備。 ㈣海帝管委會自101年9月1日起向住戶按月收取管理費,並先 後於同年1月29日以淡水中興郵局第1561號存證信函、102年5月4日淡水郵局第1169號存證信函向兆益公司催繳管理基金。 ㈤兆益公司為海帝社區起造人,兆益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按海帝社區之工程造價一定比例向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提列公共基金350萬 4,983元至「新北市政府代收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保管專戶」 。 ㈥海帝管委會前就兆益公司未售餘屋101年9月起至102年4月管理費僅繳納半數之爭執,對兆益公司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北簡 字第12805號判決海帝管委會全部勝訴,兆益公司不服該判 決,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14號判決駁回上訴,兆益公司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裁定不予許可,兆益公司就該裁定抗告至最高法院,經駁回確定。㈦海帝社區於101年9月1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住戶規 約第10條第2項修正案,於原條文後段增列「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召開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全額繳交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無論其是否實際使用或居住」之內容,兆益公司於101年11月29日對海帝管委會提起士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77號確認101年9月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訴訟事件,兩造嗣於102年6月21日成立和解。 五、海帝管委會主張兆益公司應將伊成立前向住戶代收之管理基金、溫泉錶費,以及預收之6個月管理費、車位清潔費移交 予伊,另應以餘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繳交管理基金,並按比例移交系爭溫泉水權管理基金予伊等情,為兆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兆益公司是否應移交系爭溫泉水權管理基金584萬元予海帝管委會? ㈡兆益公司就餘屋是否應繳納管理基金?㈢兆益公司所得主張扣抵因管理海帝社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何? ㈠海帝管委會不得請求兆益公司移交系爭溫泉水權管理基金 584萬元: ⒈兆益公司於87年間,在966地號土地上興建地面27層、地 下5層住宅大樓之海帝社區,其後開始銷售預售屋,嗣於 99年9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於100年2、3月間陸續交屋,截至101年9月止,兆益公司已經出售135戶,尚有64戶 未出售;兆益公司前向住戶收取管理基金525萬1,914元、預收6個月管理費525萬1,914元、車位清潔費44萬4,000元。又兆益公司與住戶間所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3條第8項、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5條第8項均約定,兆益公司就未售空屋之管理費以住戶規約所定管理費繳納標準按2分之1計收(見原審卷㈠第52頁、卷㈡第212頁背面),為兩造 所不爭,以兆益公司與海帝管委會辦理管理經費移交時,兆益公司就海帝社區未出售空屋面積4485.38坪、車位77 個,為兆益公司所不爭,則海帝管委會主張兆益公司就餘屋部分應繳納6個月管理費為134萬5,614元(計算式:4,485.38×100×6×1/2=1,345,614),車位清潔費為11萬 5,500元(計算式:77×3,000×1/2=115,500),應屬有 據,以上總計兆益公司應移交予海帝管委會之金額為1,240萬8,942元。 ⒉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 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另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㈠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 列。㈡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㈢本基金之孳息。㈣其他收入。依前項第1款規定提列之公共 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57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第18條第1 、2項亦定有明文。查兆益公司為海帝社區起造人,兆益 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按海帝社區工程造價之一定比例提列公共基金350萬4,983元至「新北市政府代收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保管專戶」,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兆益公司與海帝社區住戶間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5條、第16條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兆益公司僅負有依法提撥公共基金,並將代收之管理基金及預收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移交予海帝管委會(見原審卷㈠第48至49頁、卷㈡第209頁背面),並未約定移交系 爭溫泉水權管理基金,而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 、第3項固約定:「公共設施之權利:㈠對於本契約建物 之公共設施及設備,屬全體住戶共有,除本約有特別約定者依其約定外,甲方(買受人)有共同使用及維護之權利與義務,並同意委由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維護。…㈢溫泉之取供,使用以及收費標準等,原則依照主管機關之法令使用辦法之規定辦理,倘不在規定範圍者,則比照本條第1款之約定辦理之」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10頁),明示溫泉非屬全體住戶共有之公共設施及設備,僅就溫泉之管理、收費標準,約定原則依法令,法令未規定者,則由海帝管委會負責管理維護,核與海帝管委會主張兆益公司應移交系爭溫泉水權管理基金,係屬二事,自不能憑以認定住戶或海帝管委會得請求兆益公司移交系爭溫泉水權管理基金,而海帝管委會就其主張系爭溫泉水權管理基金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公共基金來源之「其他收入」乙節,亦未舉證證明,則海帝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請求兆益公司依比例移交 溫泉水權管理基金584萬元云云,難認有據。至海帝管委 會復主張兆益公司與伊點交海帝社區帳目及經費時,兆益公司於自行製作之交接總表所記載之收入部分包括系爭溫泉管理基金584萬元,可見兆益公司主觀上亦認應將系爭 溫泉管理基金按比例移交予伊云云。查兆益公司向海帝管委會點交海帝社區帳目及經費時,兆益公司曾製作海帝社區交接總表載明各項收入及支出帳目明細,細繹該帳目明細中記載兆益公司之收入部分除管理基金、預收6個月管 理費、車位清潔費外,尚包括溫泉錶費(海帝管委會此部分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系爭溫泉管理基金584萬元,兆益公司代墊支出部分則達1,322萬2,327 元(見原審卷㈠第11至13頁),然不為海帝管委會所接受,依海帝管委會提出之交接審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4至17頁),則認兆益公司就收入部分另應繳納餘屋部分管理基金、補繳之6個月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半數、全部溫泉 錶費,且僅認可兆益公司代墊費用276萬3,663元,兩造就交接結果無法達成共識,嗣海帝管委會乃提起本件訴訟,可見上開交接總表及審議紀錄僅係兩造對於交接海帝社區帳目及經費,各自提出交接明細意見以供商議及審核,並非對於兆益公司應交接予海帝管委會關於代收及代墊海帝社區款項之最終合意,此觀諸兩造因對帳目明細內容歧見過大,始終未於對造提出交接總表上用印確認(見原審卷㈠第13、17頁),已臻顯然,況兆益公司所製作之交接總表已明示係對管理海帝社區期間應移交海帝管委會帳目及款項之全部計算結果,兆益公司並無承諾移交各項代收款項及費用之意,海帝管委會既對於兆益公司於該交接總表上記載之代墊費用幾乎全盤否認,僅擷取兆益公司交接總表上之代收款項之片斷內容以為主張,顯然無據。 ⒊次查,兆益公司於98年12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准在其法定代理人簡秀玲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下稱910-2地號)土地上設置溫泉井,經新北市政府准 予核發第299026號溫泉水權執照,核准溫泉使用權年限自99年1月15日起至101年1月14日止,兆益公司於100年12月14日申請展延為第F0000000號溫泉水權狀,核准溫泉使用權年限自101年1月15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又於103年6月3日申請展延為第F0000000-0號溫泉水權狀,核准溫泉 使用權年限自103年1月15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止,再於 105年5月16日申請展延為第F0000000-0號溫泉水權狀,核准溫泉使用權年限自105年1月15日起至107年1月14日止,又兆益公司於申請系爭溫泉水權時,曾依溫泉開發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提送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於計畫書之 維護管理計畫章節計算出溫泉井10年所需維護管理費用為800萬元,為利溫泉井維護管理以永續利用,兆益公司以 96年12月3日(96)兆字第1203001號函向新北市政府稱「擬待建築完後領取使用執照前,再行成立溫泉井維護管理基金專戶,並於交屋完成時,移交住戶管理委員會,作為維護本溫泉井10年運作之專款基金」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5年5月25日新北府水政字第1050704311號函附公告(見本院卷㈠第81至82頁)、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6年1月18日新北水政字第1060063512號函附申請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92至231頁)、106年3月13日新北水政字第1060430588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7至18頁)可稽,細繹上開4份溫泉水 權狀上「其他應行記載事項」欄固均記載有「本水井將來移轉時,維護管理基金新臺幣800萬元供社區管理委員會 日後維護本井使用,應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時將該基金一次、無償且全額辦理移交,並將溫泉水權移轉」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93頁背面、209頁背面、217頁背面,第F0000000-0溫泉水權狀漏未記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已陳明係漏 植誤繕,將另案更正,見本院卷㈠第192頁);然查,系 爭溫泉水權狀所載之溫泉井引水地點位在兆益公司法定代理人簡秀玲所有910-2地號土地上,非海帝社區所在996地號土地,用水範圍包含同段902、902-1、902-2、910-1、966、966-1、966-2、966-3、966-4、971、971-1、971-2地號等12筆土地,非僅海帝社區專用,而系爭溫泉水權管理基金800萬元係供溫泉井10年管理維護費用,系爭溫泉 水權狀上「其他應行記載事項」欄並已揭明系爭溫泉水權管理基金800萬元係供日後維護溫泉井使用,且於系爭溫 泉水權移轉時併同移交之意旨,兆益公司上開函文亦稱系爭溫泉水權管理基金係於「各用水範圍內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時,將溫泉水權移轉時,併將溫泉水權管理基金800 萬元移交管理委員會」等語,換言之,為維護系爭溫泉井之永續使用,系爭溫泉水權所有人負有管理、維護、保養及修繕溫泉井等責任,維護管理經費龐大,為利維護管理溫泉井作業之進行,是以兆益公司於申請核發系爭溫泉水權時陳稱於系爭溫泉水權移轉於用水範圍內之社區管委會時,併將溫泉井管理維護經費即系爭溫泉水權管理基金 800萬元移交於用水範圍內之各社區管委會,則系爭溫泉 水權管理基金800萬元自不得與系爭溫泉水權管理維護義 務與責任分離而為轉讓,否則難以達成系爭溫泉水權管理基金成立之用途與目的,故兆益公司所辯系爭溫泉水權管理基金之移交應以系爭溫泉水權移轉於用水範圍內各社區管委會作為停止條件乙節,合於系爭溫泉水權狀之記載及兆益公司上開函文內容,堪予信實。復查,系爭溫泉水權係由兆益公司申請新北市政府核發,兆益公司現仍為系爭溫泉水權所有人,有新北市政府公告(見本院卷㈠第82頁)可按,海帝管委會雖係系爭溫泉水權用水範圍內社區管委會,然海帝管委會未曾請求兆益公司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辦理系爭溫泉水權移轉登記,亦即系爭溫泉水權管理維護義務及責任仍由兆益公司承擔,則兆益公司96年12月3日(96)兆字第1203001號函暨系爭溫泉水權狀「其他應行記載事項」欄所載系爭溫泉水權管理基金移交之停止條件即「用水範圍內社區管理委員會受移轉取得系爭溫泉水權」,顯然尚未成就,海帝管委會自無從據以請求兆益公司依比例移交系爭溫泉水權管理基金584萬元,更 無從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兆益公司逕行移交系爭溫泉水權管理基金,是海帝管委會以系爭溫泉水權狀之記載、兆益公司於前開函文之記載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兆益公司按比例移交系爭溫泉水權管理基金584 萬元,均無可取。 ㈡海帝管委會不得請求兆益公司繳納餘屋管理基金269萬1,228元: ⒈查兆益公司為海帝社區未售出餘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海帝社區興建完成後,兆益公司預售或出售海帝社區房地予買受人時,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甲方(指 買受人,下同)同意自乙方(指兆益公司,下同)通知交屋日起負擔基本水電費,並負擔清潔費、管理費及公共使用之水電費。…」,第15條第4項第3款約定:「甲方須預繳住戶管理基金每月每坪壹佰元,預收管理基金6個月, 暫由乙方代收;乙方於移交管理委員會時扣除已開支之金額並同開支帳冊一併移交」,第16條第2項第3款約定:「甲方須預繳6個月停車位之管理費及維修費,按每位新台 幣參仟元計算於甲方提供產權移轉登記證件等時,暫由乙方代收;乙方於移交管理委員會時扣除已開支之金額並同開支帳戶一併移交」,第25條第8項約定:「甲方應依『 海帝』管理公約所計之標準繳納管理費,乙方未售之餘屋之管理費按前開標準2分之1計收」(見原審卷㈠第45、48、49、53頁);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 甲方(指買受人,下同)同意自乙方通知交屋日起負擔本戶基本水電費,並負擔清潔費、管理費及公共使用之水電費…」,第13條第4項第3款約定:「甲方須預繳住戶管理基金每月每坪壹佰元,預收管理基金六個月,暫由乙方代收;乙方於移交管理委員會時扣除已開支之金額並開支帳冊一併移交」,第23條第8項約定:「甲方應依『海帝』 管理公約所計之標準繳納管理費,乙方未售之餘屋之管理費按前開標準2分之1計收」(見原審卷㈡第209頁正、背 面、211頁背面),亦即對於兆益公司是否須就餘屋繳納 管理基金乙節,付之闕如。次查,海帝社區於100年11月 14日第一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通過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 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⑴公共基金。⑵管理費。」,第2項規定: 「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見原審卷㈡第22頁),嗣於101年9月1日召開 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修正案,於上 開文字後增列「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全額繳交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無論其是否實際使用或居住」之內容(見原審卷㈢第19頁),兆益公司因而於101年11月29日對海帝管委會提起士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77號確認101年9月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訴訟事件(見原審卷㈢第27至32頁),兩造嗣於102年6月21日成立和解(見原審卷㈢第33至35頁),又於該訴訟事件和解成立前,海帝社區於102年4月2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後段增修內容為:「自101年9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全額繳交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無論其是否實際使用或居住」,另於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起造人應否比照住戶就其未出售戶預繳6個月管理費及預繳6個月管理費基金以符合公平原則乙點,為保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及社區財務充實,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應向起造人請求,若起造人仍有爭議,則交由司法機關認定」,第二案決議:「社區規約第11條第1項:『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 執照1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實際造價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提列公共基金。』建議授 權管理委員會於下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增列議案,將上開文字修正為:『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內 之管理維護事項,應依法律提列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當發現起造人未依法律提列或充分完全提列者,為保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及社區財務充實,管理委員會應向起造人請求,如起造人仍有爭執,則交由司法機關認定。」(見原審卷㈡第248至249頁);海帝社區復於102年10月5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上開同一內容之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後段增修案(見本院卷㈠ 第86至87頁),兆益公司乃於102年12月26日對海帝管委 會提起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77號確認102年10月5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訴訟事件(見原審卷㈢第36至38頁),經士林地院判決海帝管委會敗訴,海帝管委會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35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4年6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見本院卷㈠第90至92頁、原審卷 ㈣第249至254頁),為兩造所不爭。 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和解,除具有司法上 之效力外,並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是依和解契約拋棄之權利,即生權利消滅之效果,拋棄之當事人即不得再為相同權利之主張。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後段亦定有明文。查兩造就 士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77號確認101年9月1日區權人會 議決議不存在等訴訟事件,於102年6月21日成立和解之內容為:「原告(即兆益公司,下同)同意自民國(下同)102年5月1日起就坐落被告(即海帝管委會)社區以原 告為所有權人或其信託受託人名義為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部分按被告社區住戶規約管理費給付標準全額給付管理費予被告。關於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原告 應按何種標準給付管理費,原告被告尚存爭議(原告主張得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及100年11月14日所通過住戶規約第 10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給付標準以2分之1計付;而被告 主張原告自101年9月1日起應按社區住戶規約管理費給付 標準全額給付),此兩造爭議待日後法院依具體事實認定之,但日後法院審理此爭議事件時,『被告同意不以且不主張101年9月1日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之社區 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 開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全額繳交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無論其是否實際使用或居住)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至於原告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應繳全額或半 數管理費之爭議,兩造同意由有權解釋法院依100年11日 14日通過之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及相關規定認定。 因社區規約不得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被告社區已於102 年4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臨時動議第二案,…… 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於下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增列議案,將上開文字修正為『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 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依法律提列公共基金。』,被告同意關於此部分之爭議,日後不得以該社區上述101年9月1日規約第11條第1項所載內容對原告為主張或請求,應依上揭修正後所載對原告為主張或請求,由受訴法院審理有無理由」(見原審卷㈢第33至35頁),依此和解之意旨,就管理費之爭執,兆益公司同意自102年5月1日起繳納全 額管理費,關於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期間內之 管理費,海帝管委會同意不以且不主張101年9月5日區權 人會議決議增修之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後段即「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全額繳交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無論其是否實際使用或居住」為請求權基礎;至於管理基金之爭執,海帝管委會應依102年4月20日區權人會議臨時動議第二案關於住戶規約第11條第1 項之修正提案內容即「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 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依法律提列公共基金」為主張或請求,亦即海帝管委會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或方式,對兆益公司主張101年9月5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關於住戶規約第10 條第2項後段增修條款之效力,就此期間管理費之爭議, 交由受訴法院依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即 100年11月14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版本)認定之;管 理基金之爭執亦由受訴法院依102年4月20日區權人會議臨時動議第二案即關於住戶規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之修正提 案內容(嗣經102年10月5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正為住戶規約第11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㈠第87頁)審理認定有無 理由,海帝管委會於上開和解成立後,自不得再以其他形式或方式,對於兆益公司為與101年9月5日區權人會議決 議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後段增修條款相同內容之主張, 否則即不符上開和解之意旨。 ⒊復查,101年 9月5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增修住戶規約第10條第 2項後段條款之內容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全額繳交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無論其是否實際使用或居住」,而兩造於上開和解成立前,海帝社區於102年4月20日區權人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內容為:「起造人應否比照住戶就其未出售戶預繳6個月管理費及預繳6個月管理費基金以符合公平原則乙點,為保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及社區財務充實,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應向起造人請求,若起造人仍有爭議,則交由司法機關認定」,依該決議文字內容明示之意旨,僅係區權人會議決議授權海帝管委會向起造人兆益公司請求或訴請給付管理基金,並非決議兆益公司應就餘屋繳納管理基金,海帝管委會據以該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內容請求兆益公司給付管理基金,已非有據。縱認海帝管委會主張該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內容寓有兆益公司應就餘屋繳納以6個月管理費計管理基金之意涵,惟比較該決 議內容與101年9月5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住戶規約第10 條第2項後段增修條款內容,101年9月5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後段增修條款之文義顯然涵 蓋該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內容,該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內容僅在確認及重申101年 9月5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住戶規約第10條第 2項後段增修條款之效力,顯然與其後兩造成立上開和解第 3項內容約定管理基金之爭執,海帝管委會應依102年4月20日區權人會議臨時動議第二案關於住戶規約第11條第 1項之修正提案內容為主張或請求之意旨相違背,海帝管委會縱然未於本件明示主張101年 9月5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後段增修條款內 容,然其援引內容相同之102年4月20日區權人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內容請求兆益公司給付管理基金,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無訛,是海帝管委會據以該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內容,請求兆益公司給付餘屋管理基金云云,要非可取。 ⒋查海帝管委會不得據以102年4月20日區權人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內容,請求兆益公司繳納管理基金,已如前述,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或住戶規約第10條第 1項規定,即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權人會議決議向海帝管委會繳交管理基金之適用,則海帝管委會依102年4月20日區權人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內容、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住戶規約第10條第 1項規定,請求兆益公司繳納以6個月管理費計算之管理基金 共269萬1,228元,均非可取。 ㈢兆益公司所得主張扣除之代墊費用: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1條第 1項、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兆益公司於擔任 管理負責人期間,曾代收之管理基金、溫泉錶費、預收6個 月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共計1,240萬8,942元,則海帝管委會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兆益公司交付代收之上開款項,應屬有據。兆益公司抗辯伊因管理海帝社區而支出必要費用達1,522萬4,590元,為海帝管委會所否認,自應由兆益公司就支出上開費用係因管理海帝社區所生之必要費用乙節,負舉證責任,茲就兆益公司抗辯之各項支出審酌如下: ⒈天然氣保證金42萬5,000元及溫泉天然氣加熱費33萬8,781元: 查兆益公司就海帝社區溫泉加熱所需,曾向欣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芝公司)申辦天然氣使用,並繳交42萬5,000元作為天然氣燈錶通氣計量之保證金(專用大型燈 具3具)乙節,已據欣芝公司函覆屬實,有該公司104年1 月27日(104)芝管027號函(見原審卷㈢第349頁)可證 ,且為海帝管委會所不爭,則兆益公司抗辯應扣抵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應屬有據。又查,兆益公司曾支付100年4月至102年6月間溫泉加熱瓦斯費33萬8,781元,業據提出瓦 斯費收據聯、請款單(見原審卷㈡第30至51頁)為憑,欣芝公司並函覆上開費用已收訖無訛,有欣芝公司104年1月21日(104)芝管018號函(見原審卷㈢第343頁)可證。 然查,兆益公司雖於100年2月間起陸續辦理海帝社區房地交屋,惟迄至100年11月海帝管委會成立前,海帝社區溫 泉始終未提供予住戶使用,此觀諸100年11月14日第一屆 第一次區權人大會主席即兆益公司業務部經理鄧國輝報告稱:「目前本社區已於每週六、日先行測試開放使用,待管委會成立後,再依需要決定使用時間。因目前住戶貴賓屋內有開啟使用與測試運作之需要,請務必於第一次使用前,先至管理中心登記開啟與測試需求,以便服務人員到府上為您進行溫泉開啟與調試作業」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1頁),會議中社區現況檢討提案亦有住戶反應「本社 區溫泉設施向來為住戶所期待,但實際運作才發現管路噪音讓住戶情緒失控,輾轉難眠」(見原審卷㈣第161頁背 面),嗣於101年9月1日區權人會議中亦有眾多住戶針對 溫泉加熱鍋爐噪音問題未加改善,大表不滿,要求海帝管委會應就溫泉點交問題嚴格把關,強力要求兆益公司改善,並表示因溫泉加熱鍋爐噪音問題無法解決而無法使用,降低消費者購買海帝社區房地意願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頁背面至21頁),而兆益公司委任提供海帝社區物業管理服務之英商士瑞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瑞克公司)派駐海帝社區擔任社區經理之證人許哲於本院亦結證稱:伊於100年12月由士瑞克公司派駐至海帝社 區擔任社區經理,當時住戶很少,還未開放溫泉使用,據伊了解溫泉加熱鍋爐已經可以使用,但是只有在顧客來看屋時才會啟動,後來海帝管委會成立之後,有要求跟兆益公司點交包括鍋爐在內等公共設施,因為啟動加熱鍋爐需要相關證照,所以初期決議以1週試用2次方式測試看看,後來發現有管線漏水及加熱鍋爐啟動時噪音過大問題,海帝管委會一直要求兆益公司改善,但直至伊於103年3月離職時,仍未解決這些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核與士瑞克公司派駐海帝社區管理中心駐衛保全員工作日誌記載:「銷售中心交待開啟鍋爐(已開啟),明天會有重要客人來洗溫泉」、「已通知陳大哥,他明天會開,他說不用12小時才會熱,1個多小時就夠了,請秘書詢問銷售 中心要使用幾號幾樓,陳大哥要知道,以便開啟1台鍋爐 就好,免得浪費」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㈣第19頁背面),足見於海帝管委會成立前,兆益公司並未提供溫泉供社區住戶使用,僅於民眾賞屋時提供使用,迨於海帝管委會於100年11月成立後,經移交前測試發現溫泉有加熱鍋爐啟 動時噪音過大、管線漏水等問題,海帝管委會要求兆益公司改善未果,始終未能提供住戶正常使用溫泉等情,應屬實在。此外,兆益公司就其所辯早於海帝管委會成立前已正常提供住戶使用溫泉乙節,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其所支付100年6月至102年4月間溫泉加熱瓦斯費係為管理海帝社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至兆益公司提出102年10月5日區權人會議紀錄,謂海帝社區曾有住戶提案裝設室外溫泉熱水器,而非原設計鍋爐加熱方式,以節省成本;另提出同年11月30日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決議通過清洗溫泉水塔,可見海帝社區住戶實際上已有溫泉使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8至89頁、原審卷㈢第224頁背面)。然觀諸上開區權 人會議紀錄,並未記載兆益公司已將溫泉設施改善後點交管委會提供住戶正常使用等情,甚且102年11月30日區權 人會議紀錄亦記載溫泉井重大缺失事項,限期兆益公司於102年11月22日具體改善,而兆益公司副總劉信宏於該次 區權人會議中亦發言稱:溫泉沈水馬達管路2,300公尺因 自然腐蝕需全部更新,會在102年聖誕節前讓住戶泡到溫 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4頁正、背面),益見迄至102年11月間兆益公司就海帝社區溫泉猶處於改善未點交海帝管委會之階段,實難認兆益公司所支付100年6月至102年4月間之溫泉加熱瓦斯費係為管理海帝社區所生之必要費用,故兆益公司以該部分支出扣抵代收款項,尚非有據。 ⒉公共電信室電費4萬8,620元 查兆益公司曾支出海帝社區100年7月至102年4月間公共電信室電費4萬8,620元,固據提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100年9月至102年3月間電費通知及收據為憑(見原審卷㈡第52至62頁)。惟查,該公共電信室係於99年10月8日以海帝社區之建築信託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請裝錶供電,電號00-00-0000-00-0 ,自99年10月初起提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設置於公共電信室之電信設備(經營網路寬頻服務業務)用電所需,於100年11月2日用電戶名義變更為兆益公司,復於102年8月1日更名為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 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業處,並由中華電信公司繳納更名後之電費等情,有公共電信室照片(見本院卷㈡第23至27頁)、臺電公司104年1月30日北北字第1041530337號函(見原審卷㈢第350頁)、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106年 2月24日台北規設字第1060000161號函、106年4月12日台北規設字第1060000353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4、38頁)為證,可知中華電信公司早於99年10月初起即於該公共電信室接引電纜及設置電信設備,經營網路寬頻服務業務,以該公共電信室獨立電錶使用電力,並願負擔該電錶電費,惟兆益公司遲至102年 8月1日始提供資料辦理公共電信室電錶用電戶名義變更為中華電信公司,故於更名後始由中華電信公司負擔公共電信室之電費,顯見100年7月至102年4月間公共電信室之電費支出係因兆益公司怠於辦理該處電錶用電戶名義變更,故而以公共電信室用電戶名義人身分支出上開電費,難認兆益公司此部分電費支出係為管理海帝社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兆益以司據以請求扣抵代收款項,自難准許。 ⒊公共電費439萬1,577元 查兆益公司曾支付海帝社區100年7月至102年4月間大公、地下室,電號00-00-0000-00-0電費170萬3,446元、電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電費共268萬6,619元,另支出100年12月至102年2月間B1 棟管理員室,電號00-00-0000-00-0電費1,512元,雖據提出臺電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見原審卷㈡第63至146頁) 為憑。惟查,兆益公司於101年7月14日前仍持續進行海帝社區公共設施之施作與改善工程,迨於101年7月14日始初步完成公共設施之施作,已據證人林大能於原審證稱:兆益公司於100年1月10日交屋,伊於100年10月1日入住B區1號23樓,交屋後我開始裝潢房子,後發現大廳公設牆面全部由兆益公司打掉,聽聞打掉之原因是因為不好看,後來一直到隔年101年7月14日,大廳才完工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03頁),證人許哲於本院亦結證稱:伊於100年12月至103年3月間受指派至海帝社區擔任社區經理,伊到職時社區1樓大廳公設正在打掉重做,聽住戶說是因為原來做好 的公設,住戶不滿意,所以兆益公司打掉重做,現場還有很多的建築材料進駐,到101或102年7月(應為101年7月 )間兆益公司有辦建案落成記者會,當時才把所有施工的鋼架拆除,之後,只剩一些零星的公設改善,例如游泳池漏水、空調改善,兆益公司在進行這些公設改善期間,如需要用電,都是接1樓大廳的插頭,廠商進來施工的時候 ,伊會登記施作項目,當中有一些是需要用電的,施工期間,廠商也會來大廳接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55頁),佐以100年11月14日海帝社區第一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 中兆益公司業務部經理鄧國輝亦以主席身分報告稱:「公設改良工程造成不便深感抱歉,惟因原公設經多數住戶反映不合時宜,故本公司不惜耗費鉅資,重金禮聘豪宅設計大師以簡約、大器、尊貴為主要設計風格,重新打造公設休閒會所,藉此展現本公司對社區住戶回饋之最大誠意,並預計於年前完工」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1頁背面), 並有施工照片(見原審卷㈣第87至92頁)存卷可按,海帝管委會主張兆益公司至101年7月14日前猶持續進行社區公共設施之施作與改善,並使用公共電力乙節,應屬實在。次查,兆益公司於施作社區公共設施期間使用公共電力之比例,兩造均無法證明其數額,本院審酌一般社區公共電力電費多寡繫諸於氣溫(夏季公共設施空調用電較冬季為高)、住戶使用頻率(隨住戶實際入住戶數增加而提高使用頻率)等因素影響,而海帝社區迄至102年4月間遷入實際居住之住戶僅25戶,假日入住之住戶34戶(見原審卷㈡第247頁),亦即102年4月前實際入住之住戶不多,因住 戶使用公共設施增加公共用電之比率應小於102年4月後住戶使用公共設施增加公共用電之比率,本院認以102年間 公共設施施作完成後,社區公共電力之正常用電狀況作為衡量100、101年間公共電力用電狀況,應屬公允。再查,海帝社區於102年全年公共電力之用電情形如附表所示, 即電號00-00-0000-00-0平均每月電費6萬8,863元、電號 00-00-0000-00-0平均每月電費4萬1,523元、電號00-00-0000-00-0平均每月電費2萬7,135元、電號00-00-0000-00-0平均每月電費2萬6,509元,總計公共電力電費平均每月 為16萬4,030元(計算式:68,863+41,523+27,135+ 26,509=164,030),有海帝社區公共電力電費電子帳單 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78至181頁)在卷可佐,且為兆益公司所不爭,則本院認海帝社區於101年7月施作及改善公共設施完成前,就100年7月至101年7月間社區公共電力電費中屬海帝社區應行負擔之部分為213萬2,390元核計(計算式:164,030×100年7月至101年7月共13個月=2,132, 390),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係兆益公司施作及改善公共設 施用電之電費,應由兆益公司自行負擔。至101年 8月至 102年4月間,海帝管委會既自承斯時兆益公司就公共設施已初步施作完成,則兆益公司關於此期間社區公共電力之電費支出,自屬管理海帝社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附表所示自101年8月至102年4月間各電號總計158萬5,877元(計算式:601,518+450,016+279,245+255,098=1,585,877),再加計海帝管委會不爭執兆益公司另支出100年12月至102年2月間B1棟管理員室,電號00-00-0000-00-0電費 1,512元,總計兆益公司為管理海帝社區支出之社區公共 電力電費共371萬9,779元(計算式:2,132,390+1,585,877+1,512=3,719,779),兆益公司抗辯此部分支出應由代收款項中抵扣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係兆益公司應自行負擔之興建海帝社區之成本。至兆益公司辯以公共設施完成後之101年8月間社區公共電力之電費為最高,足見公共電力之電費與伊施作公共設施無涉云云。惟觀諸海帝社區102年間公共電力之正常用電狀況,於102年7至9月夏季用電之電費較諸其他時段為高,則兆益公司所支付之100年7月至102年4月間社區公共電力之電費縱然於101年8月間最高,不能排除係因夏季高熱而增加社區公共電力之使用,兆益公司執此謂100年7月至101年7月間增加之公共電力電費與伊施作公共設施無關云云,難認有據。 ⒋物業管理費859萬3,633元 ⑴查兆益公司自100年2月起開始辦理海帝社區房地交屋,並委請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齊家公司)於100年3月至10月間就海帝社區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提供管理維護事務及駐衛保全服務,自100年3月起至10月止,支出服務費267萬 5,690元,有兆益公司與齊家公司間簽立之委任管理維 護業務契約、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請款單、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㈡第147至162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67頁)為 憑。觀諸上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約定齊家公司執行管理維護及駐衛保全之標的名稱為海帝社區,地址: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105巷1、3、5、7、9、11、13 、15號,為海帝社區門牌所在,範圍為該社區之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服務之人員編制包括社區經理1名:監 督及管理社區綜合事務,如廠商聯絡、開會事務主持;事務秘書1名:社區庶務工作,如影印、接聽電話等; 接待秘書2名:接待中心櫃臺接待,如為看屋民眾倒茶 水;管家清潔1名:為社區簡易打掃,如倒垃圾、掃地 ;安全人員1.25名及夜間安全人員1哨:社區安全維護 (見原審卷㈡第150頁背面、153頁背面、卷㈤第28、38頁),另於100年11月14日第一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主 席即兆益公司業務經理鄧國輝亦向住戶報告稱:「因先前齊家物管公司無法達到本公司與住戶貴賓的管理要求,經過審慎評估、考察之後,特聘全球最大安全管理集團,且目前為台北地標101及BELLAVETA以及LV、CHANEL等各大精品百貨指名的物業管理公司-英商士瑞克物業 管理公司,並從11月 1日起進駐本社區,相信定能為本社區提供更專業、尊貴的服務」等語(見原審卷㈣第 161頁),固足認齊家公司確實於100年3至10月為海帝 社區公用及約定公用部分提供管理維護、駐衛保全服務。 ⑵然查,細究兆益公司與齊家公司間上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內容,接待秘書係負責接待中心櫃臺接待,如為看屋民眾倒茶水之事務,顯與海帝社區管理無涉,佐以齊家公司出具之請款單上記載之社區名稱為「海帝接待中心」,且兆益公司依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向住戶收受溫泉錶費1萬5,000元(兩造不爭執溫泉錶費係兆益公司依房地買賣契約約定向住戶收取之費用,而非依住戶規約應繳納費用,自非屬海帝管委會執行公共事務職務範圍),亦委請齊家公司向住戶代收,有齊家公司出具之繳款證明單(見原審卷㈠第18頁)可按,再參以海帝社區於100年2、3月間開始交屋,迄至102年 4月間實際入住之住戶僅25戶,假日入住之住戶34戶,亦即於100年 齊家公司提供管理維護、駐衛保全服務期間,實際入住海帝社區之住戶寥寥可數,參以接續齊家公司提供海帝社區物業管理之士瑞克公司派駐之社區經理即證人許哲於本院亦證述:伊公司與兆益公司簽立物業管理契約時,兆益公司表示希望採用飯店式管理,所以人力需求較高,當時才會有 5名秘書,這當然跟兆益公司銷售房屋的訴求有關,如不考慮類飯店式管理之銷售訴求,以 100年10月時社區還在施工及實際的住戶入住狀況,行 政管理的人力只要社區經理、秘書各1名、保全警衛2名就夠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背面、56頁),可見兆益公司委請齊家公司提供海帝社區管理維護、駐衛保全服務,除負責海帝社區公用及約定公用部分之物業管理外,兼有為兆益公司設在海帝社區2樓用以銷售海帝社 區餘屋之「接待中心」提供服務,此部分為銷售餘屋所生支出,係兆益公司應自行負擔之管銷成本,則兆益公司支付予齊家公司之管理維護、駐衛保全服務費用,就管理海帝社區社區公用及約定公用部分部分,固然不能認非為海帝社區支出必要費用,惟就齊家公司提供接待中心服務所生費用,屬兆益公司應自行負擔銷售海帝社區餘屋之管銷成本,兆益公司不得請求海帝管委會負擔。 ⑶又查,兆益公司於100年10月15日起與士瑞克公司簽立 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改由士瑞克公司管理維護海帝社區,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101年 9月止,支出服務費591萬7,943元,有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Billing Detail(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63 至172頁背面),並經士瑞克公司函覆確認無訛,有該 公司104年3月20日104年衛法字第0930012005號函(見 原審卷㈣第41至43頁)可按。細繹上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約定之標的物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海帝社區所在門牌,服務內容於100年10月15日至31日為社區經理1名負責與前手物業公司交接事宜、 建立各項標準作業流程,協助管委會設立準備事項,與客戶溝通協調;自100年11月1日起,除社區經理1名外 ,另有社區管家1名協助經理執行各項工作,管理現場 其他人員;生活秘書3名負責郵件收發、住戶需求服務 等;清潔人員2名負責A(海帝社區包括北、西側2棟建 物,士瑞克公司所指銷售中心位在A區2樓實際為B區西 棟2樓,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㈤第48、61至63頁, 顯然士瑞克公司所指A區同為海帝社區範圍)、B區電梯、公共區域清潔;安管人員2白2夜負責A、B區安全與門禁管理等情,並據士瑞克公司以105年3月15日105物法 字第0930070869號(見原審卷㈤第8頁)函覆在卷;又 證人許哲於本院亦證述:伊係受士瑞克公司指派至海帝社區1樓管理中心擔任社區經理,初期還有5名秘書、2 名警衛、2名清潔人員,後來人員有增補跟遞減,5名秘書中有2名輪流到保全警衛站崗的地方,如果有客戶來 看屋,要陪同引導至2樓銷售中心,秘書輪值期間無法 從事其他工作,後來管委會成立之後,有討論秘書擔任保全警衛的必要問題,後來就撤掉秘書引導,因為兆益公司就銷售中心及銷售工作有人力需求,所以另跟士瑞克公司簽約提供銷售中心人力,因兆益公司希望採用類飯店式管理,所以人力需求會比較高,當時才會有5名 秘書,這與兆益公司銷售房屋之訴求有關,如以當時海帝社區還在施工及實際住戶狀況,行政管理人力只要社區經理及秘書各1名、保全2名就已足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至56頁),佐以100年11月14日召開第一屆第一 次區權人會議時,主席鄧國輝曾就海帝社區物業管理公司由齊家公司變更為士瑞克公司乙節提出報告,已如前述,士瑞克公司於上開第一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中,除曾指派社區經理許哲擔任會議紀錄工作外,另派員協助通過海帝社區規約及組織管委會等情,有該次區權人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㈣第161頁)在卷可按,並據士瑞克 公司副理李政斌於臺北地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2805號海帝管委會訴請兆益公司給付管理費訴訟事件中亦證述:當日規約之訂定是用簡報檔將規約草案內容打在北投溫泉會館開會的地方,逐條念,住戶討論、表決,當天逐條宣讀是伊公司的責任,當天最重要的兩件事,一是確定規約,二是管委會的組成,當天依據兆益公司提供的草案,逐條表決,通過後送淡水區公所核備,是物業管理公司要做的事情,當天伊公司的使命就是達成這個任務等語,有該事件判決書(見原審卷㈣第187頁背面) 可稽,甚且,海帝管委員於101年9月7日發函通知兆益 公司與士瑞克公司終止原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自 101年10月起改由海帝管委會逕與士瑞克公司簽立新委 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見原審卷㈡第202頁背面)等情 ,堪認兆益公司所辯士瑞克公司於100年10月15日起至 101年9月間止為海帝社區提供物業管理服務乙節,應屬實在。至士瑞克公司前開函覆內容雖稱伊與兆益公司簽立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所載地址位在C區等語(見 原審卷㈤第8頁),然該函業已陳明士瑞克公司原負責 海帝社區物業管理之李政斌副理已因病過世,僅能依現有人員記憶回覆等語,則士瑞克公司對於提供物業管理服務之地點能否確認位在兆益公司建案之分區位置,已非無疑,況兆益公司興建及銷售海帝社區、海帝C棟社 區雖位在B、C區,然此等分區方式並非外人所能熟知,原法院函詢時亦未說明其所詢B、C區各係指何門牌建物,士瑞克公司誤認其履行物業管理服務之建物門牌之分區位置,實難避免,參以士瑞克公司確係受兆益公司委任提供海帝社區物業管理服務,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海帝管委會僅以士瑞克公司上開函覆內容誤認提供物業管理服務之建物門牌屬C區,遽謂士瑞克公司未提供海 帝社區物業管理服務云云,實無可取。 ⑷惟查,細究兆益公司與瑞士克公司間上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內容,除社區經理外,另有社區管家及生活秘書共4名,社區管家管控生活秘書資源及運作,而生活 秘書則負責引導賞屋民眾至接待中心並提供茶水服務,清潔人員除海帝社區公共區域之清潔外,亦負責於假日前後銷售區域之清潔服務等情,而證人許哲於本院亦證述配置之生活秘書每日有2名需輪值至警衛保全崗哨值 班引導賞屋民眾至接待中心等情,甚且,海帝社區在自行接手社區物業管理工作,撤除生活秘書輪班駐衛保全崗哨引導賞屋民眾工作後,兆益公司另與士瑞克公司簽立物業管理契約,由士瑞克公司增派2名安管人員、1名清潔人員以提供接待中心物業管理服務,有物業服務需求確認書、請款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66頁)存卷可憑,並據證人許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55、56頁),益徵兆益公司委任士瑞克公司於100年11 月至101年9月間提供物業管理服務期間,士瑞克公司之服務範圍除海帝社區公用及約定公用部分外,兼有為兆益公司設在海帝社區2樓用以銷售海帝社區餘屋之接待 中心提供服務,則兆益公司為接待中心支出之物業管理服務費用係銷售餘屋之管銷成本,非屬兆益公司管理海帝社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兆益公司自行負擔。 ⑸復查,齊家公司、士瑞克公司提供海帝社區管理維護、駐衛保全服務超出一般社區物業管理所需,兩造復無法提出證明齊家公司、士瑞克公司所提供物業管理服務中關於海帝社區及兆益公司所設置之接待中心所占比例為何,本院審酌海帝社區於102年10月實際入住戶數為31 戶,假日入住戶數為38戶(見本院卷㈠第83頁),較諸100年3月至101年9月間所需物業管理服務需求為高,而海帝管委會於103年11月至104年4月間自行聘請物業管 理公司提供海帝社區物業管理服務每月所支出費用平均為28萬4,745元,有物管費明細表、簽辦單、匯款單( 見原審卷㈣第93至95頁)可佐,是認以此作為海帝社區100年3月至101年9月間物業管理服務所需費用基準,應屬適當,則兆益公司自100年3月起至101年9月止,所支付之物業管理服務費,僅其中541萬155元(計算式:284,745元×100年3月至101年9月共19個月=5,410,155元 )可認係為管理海帝社區所支出必要費用,至逾上開部分,應係兆益公司銷售餘屋所應負擔之管銷成本,應由兆益公司自行負擔,兆益公司執以此部分支出扣抵代收款項,不足為取。 ⑹兆益公司固辯以伊銷售海帝社區房地時以飯店式管理作為廣告訴求,自應依廣告內容履約,伊所支出之物業管理費用均係為海帝社區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固提出廣告文宣(見本院卷㈠第169頁)以佐其說。然細究該廣 告文宣所稱由「遠企物業」提供六星級飯店式管理,已與兆益公司所指委由齊家公司、士瑞克公司管理海帝社區不同,況兆益公司指示齊家公司、士瑞克公司超出一般社區物業管理所需之管理人力多係用於協助銷售海帝社區餘屋,已據證人許哲證述如前,並有士瑞克公司與兆益公司簽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前,向兆益公司提出管理人力簡報內容記載:「接待服務:引導至銷售中心,茶水服務。清潔服務:銷售區假日前後清潔服務」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8至129頁),核與兆益公司之廣告文宣中所指飯店式管理包括「商務秘書服務:櫃台 Front Office訪客接待、代叫計程車、提供各項生活資訊」、「商務中心服務:影印、傳真郵件寄送、快遞、代訂票務報紙雜誌、代繳費用」、「房務服務:代送洗衣物、特約鐘點傭人、居家清潔」等有別;況兆益公司既自承係以飯店式物業管理作為海帝社區房地之特色而為行銷訴求,兆益公司為形塑海帝社區具備此等特色之相關支出,應為兆益公司管銷成本,實難將此超出海帝社區正常物業管理必要之費用支出,歸由海帝管委會負擔,是兆益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⒌交通車費125萬9,882元 兆益公司抗辯其於100年10月至101年9月間,委請頂呱呱 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頂呱呱公司)載送海帝社區及海帝C 棟社區住戶往返社區與紅樹林捷運站、淡水捷運站間,海帝社區應按比例負擔交通車費用125萬9,882元,固據提出頂呱呱公司交通車趟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付款證明書以為佐證(見原審卷㈡第173至178頁、卷㈣第51頁)。然查,兆益公司向頂呱呱公司承租交通車,用以接駁民眾往返海帝社區、海帝C棟社區與捷運站間使用,該交通車除 供載送社區住戶外,尚包括提供看屋民眾搭乘,已據海帝社區住戶即證人林大能於原審證稱:伊在購屋前、前往賞屋時,就有使用過兆益公司提供之接駁車服務,伊當時住新店,坐捷運至紅樹林站,出站就看到1輛中型巴士寫「 海帝」,當時那邊建案很多,所以要由車體標示,確認是哪一建案接駁車,伊只有使用過一次接駁車,看屋完就買屋,兆益公司於簽約時沒有特別說接駁車使用費用要由何人負擔,伊也沒有特別問交通車是否兆益公司無償提供,抑或交屋後要由全體住戶、管委會負擔,交通車只有停靠捷運站跟海帝社區,司機也沒問乘客是不是要去看屋等語(見原審卷㈤第95頁背面至96頁背面);海帝社區住戶即證人徐世芬於原審亦證述:伊是在96年購屋的,當時將報紙上「海帝Expo」建案聯絡電話抄下來,與朋友相約去看屋,伊坐捷運到紅樹林站,出站後打廣告上電話,確認是「海帝Expo」建案後,銷屋公司就派車過來,我們上車後在那邊消磨2個小時,看完他們還問伊需不需要載到紅樹 林站,伊當天沒有簽約,後來看屋是開車前往,所以只使用過一次交通車,有看到交通車體有「海帝Expo」字樣,買屋當時,沒有人提到交通車費用由何人負擔,售屋小姐說社區有提供接駁車服務,但沒有說要由何人負擔費用,這是廣告內容之一,伊認為是建商好意提供服務等語(見原審卷㈤第97頁至98頁);佐以頂呱呱公司前以陳報狀函覆稱:兆益公司向伊承租福斯T5巴士壹輛,往返社區經淡水捷運站至紅樹林捷運站後返回社區,約定租賃期間自 100年10月21日起至101年10月20日止,兆益公司提前於 101年9月1日終止契約,每日發車時間為早上7點至下午9 點,兆益公司無限定只提供賞屋消費者接送服務使用,兆益公司後來有通知為配合學生上課,加開早上6點30分、7點30分之加班車至紅樹林站,7點30分另行駛至竹圍國小 ,再返回社區,車輛租賃期間有提供入住海帝溫泉社區(即天做岸社區)B、C區住戶搭乘,車輛車身外部有標示「天做岸接駁專車」,故該社區住戶、住戶友人、賞屋民眾均可搭乘,因兆益公司並未要求登記乘客資料、搭乘人數,故無搭乘乘客紀錄可提供,司機除確認經常搭乘之住戶外,只向乘客確認是前往天做岸社區者,即供搭乘等情(見原審卷㈤第43至44頁),可知兆益公司於銷售海帝社區及海帝C棟社區房地期間,承租交通車供賞屋民眾、社區 住戶及前往該社區之民眾搭乘,車體並特別加註建案名稱,且兆益公司與海帝社區、海帝C棟社區住戶簽立房地買 賣契約時,未曾約定交通車費用在交屋後,將由社區住戶負擔等情,應認兆益公司係基於銷售房地目的,承租車輛作為交通車供接駁賞屋民眾往返社區至捷運站使用,縱令嗣後提供入住海帝社區、海帝C棟社區之住戶搭乘,亦屬 兆益公司為強調社區往返捷運站交通之便捷性,提高其他民眾購屋意願而順帶提供住戶免費搭乘服務,兆益公司既未於房地買賣契約中約定交通車租賃費用由海帝社區及海帝C棟社區住戶負擔,自無由嗣後要求海帝管委會負擔此 部分支出,至於兆益公司能否向曾利用該交通車服務之住戶請求,乃另一問題。兆益公司雖謂伊曾於海帝社區第一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上告知住戶交通車服務之事,且配合住戶上學搭乘需求而增加班車時間,係因海帝社區第一屆第三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同意負擔交通車費用,故而終止交通車服務,足見交通車服務係配合住戶需求而提供,與伊銷售房地無關云云,並提出區權人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㈣第161至162頁、卷㈢第15至23頁)以佐其說。然細繹 100年11月14日第一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主席鄧國輝於會 議開始提案討論前固曾報告交通接駁車於同年10月21日開始啟動及載送時間、停靠站等事宜,惟並未進一步說明該交通車費用負擔,亦未就該交通車載送時間、停靠站交由住戶討論決議,已難認該交通車係海帝社區住戶同意或要求兆益公司設置,至101年9月1日第一屆第三次區權人會 議中雖曾有住戶以臨時動議提案建議調整交通車之載送時間、停靠站,然海帝管委會考量兆益公司並未正式行文提供交通車予社區住戶使用,該交通車僅係兆益公司基於銷售需求順帶免費提供社區住戶方便搭乘,且經分析審議交通車使用效益,發現依社區住戶使用量,平均每日每人次使用成本達595元,不符效益,決議現階段不考慮將交通 車列入社區支出成本,待社區入住戶增加,再行評估使用需求等情,益證海帝管委會始終無設置交通車之考慮及需求,交通車係因兆益公司銷售房地需求而設置,並順帶免費提供社區住戶搭乘,藉以強化購屋者對海帝社區房地交通便捷印象,兆益公司執以上開區權人會議紀錄即謂交通車係為海帝社區及海帝C棟社區所設置,與銷售房地無涉 ,顯與實情不符。至兆益公司派駐海帝社區銷售房地之簽約員工即證人林宜珊於原審固證述:曾口頭告知房地買受人交通車費用應由社區住戶自行負擔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08頁)。然質諸證人林宜珊亦陳稱:伊係兆益公司派駐 海帝社區售屋代表之一,其他售屋代表與海帝社區住戶間締約過程伊無所悉,100年之後鮮少至海帝社區,對於兆 益公司與頂呱呱公司承租交通車乙事,伊不清楚,伊僅知頂呱呱公司派駐之交通車為社區巴士,車體外觀無建案宣傳字樣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08至109頁),證人林宜珊係兆益公司員工,其證述內容難免多所迴護兆益公司,復與頂呱呱公司上開函覆內容不符,已難憑信,況證人林宜珊亦自承未參與兆益公司與全部住戶簽立房地買賣契約過程,對於其他售屋人員是否曾口頭告知住戶日後交通車費用在交屋後由社區負擔,並無所悉,亦對兆益公司向頂呱呱公司承租交通車過程不清楚,益見其前開證言無從為有利於兆益公司之認定,是兆益公司所辯交通車費用係伊為管理海帝社區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亦非可取。 ⒍溫泉取用費3萬6,616元 查兆益公司於101年4月至102年4月間,為海帝社區及海帝C棟社區繳納100、101年度溫泉取用費各1萬6,560元、2萬4,624元,固有繳款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79至180 頁),並據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5年11月29日新北水政字 第1052306792號函覆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06至107頁),然兆益公司就海帝社區內設置之溫泉設備因管線漏水、加熱鍋爐啟動之噪音問題,除提供賞屋民眾試用外,始終未能提供社區住戶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則兆益公司縱然支出上開溫泉取用費,顯然非為管理海帝社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兆益公司辯以溫泉取用費應按比例由海帝管委會負擔云云,顯非可取,亦難准許。 ⒎廢水申報費1萬4,000元 查兆益公司於101年2月15日為海帝社區支出廢水申報費1 萬4,000元乙節,有環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康公 司)出具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87至188頁),並據環康公司函覆確認收訖該筆款項在卷(見原審卷㈢第342頁),經質之證人許哲於本院亦證述:該廢水 申報費用係因海帝社區接到通知,污水要接入公共下水道,所以請廠商報價處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背面),復為海帝管委會所不爭,則兆益公司抗辯此部分費用係為海帝社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自代收款項中抵扣,應予准許。 ⒏地下室消毒費6,300元 兆益公司辯以曾於101年8月20日為海帝社區支出地下室消毒費6,300元,有潔麗企業社出具之病媒防治消毒施工計 畫、統一發票、付款支票(見原審卷㈡第189頁、卷㈣第 127頁)為證,觀諸上開施工計畫所載施工對象固記載為 「天做案社區」,然施工地點記載為「淡水區中正東路1 段105巷1號」即海帝社區門牌,並非海帝C棟社區範圍, 且質諸證人許哲於本院亦證述:消毒地下室的消毒範圍就是伊管理之海帝社區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背面),足見上開施工計畫所實施消毒之地下室確係海帝社區之地下室無訛,故兆益公司抗辯此部分費用係伊為海帝社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自代收款項中抵扣,自堪採信。 ⒐垃圾清運費7萬7,400元 兆益公司抗辯曾代海帝社區支付社區垃圾清運費7萬7,400元乙節,固據提出勝銓有限公司(下稱勝銓公司)請款總明細、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90頁、卷㈢第121頁)。但經勝銓公司回覆稱並未收受前開款項(見原審卷㈢第152頁),兆益公司亦自承未支付該筆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88頁),兆益公司既未實際支付此筆款項,其 所辯以此筆支出抵扣代收款項云云,顯非可取。 ⒑雜支3萬2,781元 ⑴防鏽皮膜劑1萬2,600元、海鹽300元 兆益公司抗辯曾於101年1月21日為海帝社區向展志實業有限公司(下展志公司)購買防鏽皮膜劑費用1萬2,600元,101年1至2月間支出海鹽費用300元,雖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81、182頁)為證,展志公司亦函覆稱確已收訖上開發票所載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47頁),然質諸證人許哲於本院證稱:前開統一發 票均非由其經手,亦不知悉該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背面),則上開費用是否用於海帝社區即非無疑,而兆益公司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實難單以前開統一發票及函文,逕謂兆益公司曾為海帝社區支出此筆費用,是兆益公司辯稱應自代收款項中抵扣該筆費用云云,同無可取。 ⑵清潔用品1萬9,881元 兆益公司復辯以曾於101年 6月26日至同年7月30日間為海帝社區向衍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衍聖公司)購買清潔用品費用17,504元等情,有衍聖公司出具101年6至7 月間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101年7月30日統一發票、支出支票各1份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83至185頁、卷 ㈣第126頁),衍聖公司亦函覆稱確有出具上開應收帳 款明細表、出貨單及收訖該筆費用(見原審卷㈢第147 頁),惟經質諸證人許哲於本院證稱:上開出貨單上簽收之葉哲享並非伊公司派駐海帝社區之工作人員,伊亦未經手該款項,出貨單上之海帝管委會收發章非伊所加蓋,亦非兆益公司委請伊公司管理海帝社區期間,伊公司所持有之收發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故前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上所蓋用之「海帝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印文,難認係兆益公司管理海帝社區期間支出之必要費用,兆益公司抗辯此部分費用應自代收款項中抵扣云云,並無可取。又兆益公司另辯以曾於101年5至6月間為海帝社區購買垃圾桶717元、清潔劑及水臘1,500元、垃圾袋160元等情,有銓國百貨商品行、陳氏環保清潔社出具之收據、新上億百貨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86頁),前開收據、統一發票 並經證人許哲簽認屬實,已據證人許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4頁背面),則兆益公司所辯其為海帝社區支出此部分必要費用共計2,377元,堪予採信。 ⒒海帝管委會固主張兆益公司已將上開費用之支出,申報營業稅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可見兆益公司認上開支出為其營業成本,自無由請求伊負擔云云。然兆益公司是否將上開費用之支出列為其營業稅各期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與上開費用是否應由海帝管委會負擔係屬二事,兆益公司縱將上開費用支出用以申報營業稅各期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僅生營業稅申報不實問題,海帝管委會執此謂兆益公司不得請求伊負擔上開費用云云,同非可採。 ㈣基上,兆益公司代收之總額為1,240萬8,942元,扣除前開支出必要管理費用即天然氣保證金42萬5,000元、公共電費371萬9,779元、物業管理費541萬155元、廢水申報費1萬4,000 元、地下室消毒費6,300元、雜支2,377元,餘額為283萬1,331元(計算式:12,408,942-425,000-3,719,779-5,410,155-14,000-6,300-2,377=2,831,331),是海帝管委會主張兆益公司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移交剩餘之代收款項283萬1,331元,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海帝管委會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請求兆益公司給付扣除管理海 帝社區支出之必要費用後代收款項餘額283萬1,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21日(見原審卷㈠第24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兆益公司敗訴,尚有未洽,兆益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海帝管委會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兆益公司敗訴之判決,並對兩造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此部分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兆益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海帝管委會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海帝社區公共電力電費明細及應負擔之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