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破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抗字第1號 抗告人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對人 武栯浤(即武沛曜) 上列當事人間破產宣告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但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是否足以構成破產財產,或其財產是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並非債權人所得知之,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本得依職權為必要調查,並傳訊債務人 、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以釐清。本件原法院既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亦未傳訊債務人或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調債務人有無其他債權人,即逕以無從認定相對人之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為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即採職權探知之原則。從而,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除債務人確係亳無財產得以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者外,尚難遽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自第三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讓債權而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相對人之債務總額高達新台幣(下 同)4億6765萬8946元,其利息、違約金仍陸續增加中,是相對人之負債顯大於資產,故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以清理其債務等情,已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838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債權計算書、存證信函、公司登記及法人、夫妻資料查詢網頁及網路新聞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 卷第6頁至第25頁),抗告人就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相對人未能清償債務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債務人是否仍有財產得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乙節,依抗告人提出之中凌公司於90年8月29日為解 散登記之公司資料查詢、相對人涉掏空10億轉進大陸之網路新聞報導,及中國大陸內蒙古旭冠科技有限公司註冊資金 5000萬人民幣,聯繫人即為相對人之搜企黃頁網網頁資料( 見原法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其真實性均未經調查確認; 另相對人曾先後擔任第二春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及董事之法人登記資料(見原法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亦無關其有無資產,固均不足作為債務人確有相當資產之認定依據。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既採職權探知原則,自不應未經任何調查即認不能證明相對人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存在,而逕行駁回聲請。而依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103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2頁),相對人於103 年雖無所得,惟在新北市智冠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尚有總計達2490萬4460元之財產投資。且依相對人105年3月10日之陳報狀所載,其目前在中國大陸受聘擔任公司管理職務,有薪資收入,相對人似非全無財產存在,則其財產是否確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或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原法院未為任何必要之調查,亦未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即逕認聲請人之主張為不可採,顯難認已盡職權探知之義務。 四、從而,原裁定未經必要之調查,即認相對人無足夠之財產支付破產程序費用,無宣告破產實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再行查明,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妍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