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號
- 原告
- 呂阿美即均吉珠寶銀樓店
- 原告
- 姜韋利
- 被告
- 郭靜如
郭陳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170號),本院於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阿美即均吉珠寶銀樓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姜韋利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郭靜如、郭陳秀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呂阿美即均吉珠寶銀樓店及姜韋利(以下單指1原告時逕稱其名,兼指2人時合稱原告等)起訴略以:被告郭靜如、郭陳秀卿2人(以下合稱被告等),與已死亡之訴外人郭重光,明知無資力購買高價珠寶,竟基於共同詐欺及竊盜之故意,對原告等為下列不法侵害行為:㈠於民國103年8月17日,被告等及郭重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呂阿美獨資經營之均吉珠寶銀樓店內,向代伊顧店之配偶陳協正詐稱購買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青手鐲1只、粉手鐲3只、紅寶石戒指2只,而交付明知無法兌現之第一銀行信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御之戀有限公司黃宏明,票據號碼EB0000000,面額160萬元之支票1紙支付價款,迄陳協正持上開支票提示遭拒付始知受騙。㈡於104年1月10日晚間9點30分許,被告等及郭重光至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姜韋利經營之巧筑珠寶店,向姜韋利詐稱購買總價值達90萬元之雙圓珠翡翠戒指、18K項鍊翡翠鑲鑽、祖母綠戒指、紫翡翠含鍊子、玻璃翠四方戒指、翡翠套鍊及戒指、冰種觀音墜含K金項鍊、三圈冰種戒指、共生石茶壺各1件,而交付明知無法兌現之臺灣銀行內湖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瑞宜興業有限公司吳繼茂,面額90萬元,票據號碼AH0000000之支票1紙支付價款。且該3人另趁姜韋利忙於介紹珠寶之際,共同竊取姜韋利所有之老坑翡翠、祖母綠鑽、義大利P25純銀戒、翡翠玉墜及18K金項鍊、天然緬甸玉春帶彩含鍊、18K金項鍊各1件得手,總價值40萬元。而被告等於上述㈠、㈡之不法行為後旋將得手之珠寶典當及變賣換取現金後花用一空,致伊等追討無著,受有財產損失,伊等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呂阿美160萬元、連帶給付姜韋利1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等主張被告等於上揭時地以共同詐欺及竊盜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等之財產權等事實,業據被告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15號及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估價單、珠寶照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報表、當舖當票等證據附於偵查卷足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卷第32頁至33頁、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刑事卷宗第3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76號卷第23頁至34頁、第69頁至78頁、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70頁至72頁、第84頁至85頁、第93頁至95頁、第112頁至115頁、第187頁至199頁、第272頁至273頁、第295頁至298頁),自堪認屬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以詐騙及竊盜等不法手段取得原告等之財物後變價花用,無法回復原狀,則原告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依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其財物之價值,連帶賠償呂阿美160萬元、姜韋利130萬元,及均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70號卷第10、11、19、22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 告│被 告│請求連帶賠償│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元)│ │ ├───────┼────┼──────┼────────┤ │呂阿美即 │郭靜如 │ 160萬元 │均自104年10月26 │ │均吉珠寶銀樓店│郭陳秀卿│ │日起 │ ├───────┼────┼──────┼────────┤ │ │郭靜如 │ │104年10月27日起 │ │姜韋利 ├────┤ 130萬元 ├────────┤ │ │郭陳秀卿│ │104年11月3日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