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怡勝律師 被 告 蔡式輝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132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即日解散,選任美洲有限公司(下稱美洲公司)、陳鈴喜及其女陳雯貞等3 人為清算人,美洲公司復於同年5 月20日指派被告為法人代表,負責執行清算人職務。被告為專供保管伊清算資金之用,於99年7 月2 日以自己名義開立大眾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5 日將伊資金新臺幣(下同)689 萬7,000 元存入大眾銀行帳戶。詎被告竟於100 年7 月14日自大眾銀行帳戶匯出45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其個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南昌分行帳戶),侵害伊對被告遭解任清算人職務後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權利(下稱系爭款項返還請求權)及系爭款項所有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依兩造間金錢信託契約將689 萬7,000 元存入大眾銀行帳戶,並未實際持有系爭款項,且伊係因為避免系爭款項遭第三人臺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業公司)扣押,才將系爭款項輾轉匯至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帳戶,申辦3 個月到期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Negotiable Cer-tificate of Deposite ,下稱NCD ),伊並無侵害原告之系爭款項返還請求權,抑或系爭款項所有權,況系爭款項返還請求權、系爭款項所有權均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縱原告請求有理由,請求權時效亦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9年7 月2 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簽訂金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林禮模律師擔任該契約見證人。前開金錢信託契約之前言記載:「緣甲方(即原告)出售唯一資產『土地及廠房』價金,為保護全體股東權益,並防第三人吳裕昌濫訴及假扣押甲方帳戶,阻礙清算之進行,遂將價金扣除反供擔保金與已分配給股東款及支付所有應付款項後之結餘款,共計新台幣陸佰捌拾玖萬柒仟元整(6,897,000 )信託交付乙方(即被告),使甲方能繼續清算工作,為甲方及全體股東之利益管理信託財產,雙方合意訂定本金錢信託契約…」,第二條「信託目的」約定:「甲方為保護全體股東之權益並杜絕一切爭議與質疑及防止第三人吳裕昌濫訴及假扣押甲方銀行帳戶,阻礙清算之進行,茲將新台幣陸佰捌拾玖萬柒仟元整(6,897,000 )信託交付乙方,使甲方能繼續清算工作,為甲方及全體股東之利益管理信託財產。」,第三條「信託財產」約定:「本契約所稱信託財產係指:一、甲方依本契約第二條約定交付乙方之款項。二、信託專戶之存款利息所得。三、其他依本契約約定須存入或撥入信託專戶之款項。」。 ㈡被告於99年7 月2 日以自己名義開立大眾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5 日將其保管之原告所有面額689 萬7,000 元銀行本行支票存入該帳戶。 ㈢被告於100 年7 月14日大眾銀行帳戶匯出系爭款項至其個人開立之富邦銀行南昌分行帳戶。 ㈣被告於100 年7 月14日將系爭款項,連同其自有資金550 萬元,合計1,000 萬元,在富邦銀行南門分行申辦面額1,000 萬元、3 個月到期之NCD 1 張(編號TN0000000 號)。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7 月14日將系爭款項自大眾銀行帳戶匯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南昌分行帳戶,侵害其於被告遭解任清算人職務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權利(見本院卷三第222 頁),或侵害系爭款項之所有權(見本院卷三第60頁),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6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動產物權之變動需具備讓與合意(物權合意、物權契約)與「交付」雙重要件,且僅需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已足,至受讓動產占有之原因,舉凡有交易行為存在,不問其為買賣、互易、贈與、出資、特定物之遺贈、因清償而為給付或其他以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均無不可。 ㈡原告於98年4 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陳鈴喜、陳雯貞、美洲公司為清算人,有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美洲公司嗣並指派被告為代表,亦有指派書在卷為憑(見原告公司登記卷第319頁 )。又兩造嗣於99年7月2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將原告之財產689萬7千元信託予被告,以利繼續原告之清算事務。被告於同日則以己名義開立大眾銀行帳戶,將上開款項存入該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原告既因兩造間成立之系爭信託契約,而將包含系爭款項在內之689萬7千元交付被告,而生動產所有權變動(移轉)之效力,由被告取得系爭款項所有權。縱被告嗣於100年7月14日將系爭款項自大眾銀行帳戶匯至己之富邦銀行南昌分行帳戶,亦僅生被告是否違反系爭信託契約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被告上揭所為,並未侵害原告就系爭款項之「所有權」。㈢至原告所稱被告將系爭款項自大眾銀行帳戶匯至己之富邦銀行南昌分行帳戶,侵害其於被告遭解任清算人職務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權利云云。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雖於101 年12月3 日經股東聲請,以裁定解任美洲公司清算人職務,固有該院101 年12月3 日以101 年度司字第162 號、第316 號、第349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至第112 頁)。然被告僅係原告清算人之一美洲公司所指定之代表人,其本身並非清算人,原告就美洲公司於101 年12月3 日法院解任清算人職務後,究本於何規定對被告有返還系爭款項之權利,自陳找不到規定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22 頁),且其所稱之請求返還之權利,既非本於所有權所生,已如上述,縱有該權利存在,亦係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以外之財產上所受之不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原告經本院向其確認,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其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三第222 頁),自與法不合。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 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告之訴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