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林建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億銓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淵琮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冠潤律師 被 告 協紡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真讚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胡為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淵琮、億銓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淵琮、協紡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億銓國際有限公司、協紡企業社各與被告陳淵琮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淵琮於民國(下同)103 年9 月20日下午1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外側快車道往板橋區方向直行,適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中正路455-1 號前,右側有訴外人吳鍵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違規停放於紅線,伊由慢車道進入快車道後,被告陳淵琮所駕駛之系爭貨車由後超車而撞擊系爭機車之左側,致人車倒地(下就該車禍稱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腦室出血、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左側尺骨冠狀突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救,轉入加護病房,至103 年9 月22日始轉入普通病房,於103 年10月4 日接受脛骨、尺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迄103 年10月14日出院。伊出院後先由家人送至護理之家、照顧中心,由專業醫護人員照護,自104 年2 月1 日起則由友人負責看護。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9,556 元、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3 萬2,915 元、房租費用24萬8,026 元、看護費用257 萬 9,823 元,及精神上慰撫金70萬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9 萬7,860 元,共計367 萬2,460 元。而系爭貨車車門上印有被告億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億銓公司)及被告協紡企業社名稱,顯見系爭貨車為其等共有,而被告陳淵琮則係被告億銓公司負責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見附民卷第2 頁、本院卷第259 頁反面,原告於本院首次準備程序中雖未提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然其起訴時及辯論終結前所提之辯論意旨狀均已載明,自同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7 萬2,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淵琮、億銓公司部分: ①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不當: ⑴就系爭車禍僅得請求伊等給付醫療費17萬5,176 元,附表十編號19至52、54-146、158-160 、162 、196 、 199 之醫療交通費與系爭車禍無關,不得請求。 ⑵原告住新北市三重區,並無為赴亞東醫院就診而另行於桃園市龜山區租屋之必要。縱認原告有另行租屋之必要,其僅有自出院後受專人照顧1 年之必要,是亦僅得請求自103 年10月14日起算1 年之房租。 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⑷原告僅得請求自103年10月14日起計算1 年之看護費,且 原告自104 年2 月起實際僅支出看護費10萬元,請求每月6 萬元之看護費亦屬不實,至多應依外籍看護每月2 萬3 千元計算。又原告未遵醫囑委請專業人員照顧看護,亦未遵醫囑至復健專科進行復健治療,致傷情遲遲未見改善,並致看護期間不合理延長,顯然與有過失,因此支出之看護費應予免除或減少。 ②系爭車禍發生之際,因系爭汽車占用車道,原告持續向左偏移,適系爭貨車與系爭機車平行會車,原告未注意被告陳淵琮所駕系爭貨車,致兩車縮短至危險距離,致生系爭車禍,為系爭車禍發生乃至於擴大之原因,原告自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㈡被告協紡企業社部分: ①被告陳淵琮非伊之受僱人,伊無權使用、指示或監督被告陳淵琮為伊服勞務,自毋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車禍與被告陳淵琮負連帶賠償之責。 ②縱認伊應與被告陳淵琮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有不當: ⑴附表九編號7 、8 之醫療費與系爭車禍無關,不得請求。 ⑵否認原告為就醫而支出如附表十編號17、106 、112 、124 之交通費。 ⑶原告既住於新北市三重區之獨棟透天民宅,並無另行至桃園市龜山區租屋之必要,該租屋費用非系爭車禍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不得請求。 ⑷依亞東醫院回函所示,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應為103 年10月14日起至104 年10月13日止,且證人林小瑜就看護原告之證詞偏頗,不足採信。 ⑸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③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 因系爭汽車阻擋於原告行駛之車道上,原告操控系爭機車不當左偏致與系爭貨車間隔距離縮短,致生系爭車禍,自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陳淵琮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㈢被告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 年9 月20日下午1 時3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 號前,遭被告陳淵琮所駕駛之系爭貨車撞擊機車之左側,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腦室出血、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左側尺骨冠狀突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陳淵琮就系爭車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34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98 號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陳淵琮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就該刑事案件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03 年10月21日就原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腦室出血、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尺骨冠狀突骨折。醫囑:病患於103 年9 月20日至急診,於同日轉入加護病房,103 年9 月22日轉入普通病房,103 年10 月4日接受脛骨、尺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103 年10月7 日轉入普通病房,103 年10月14日出院,需專人照護約6 個月」。 ㈣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04 年6 月9 日就原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腦室出血、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尺骨冠狀突骨折。醫囑:病患於103 年9 月20日至急診,於同日轉入加護病房,103 年9 月22日轉入普通病房,103 年10 月4日接受脛骨、尺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103 年10月7 日轉入普通病房,103 年10月14日出院,需全日專人照護約6 個月,因活動不良肌肉無力需持續全日專人照顧約再6 個月」。 ㈤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04 年7 月21日就原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腦室出血、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尺骨冠狀突骨折。醫囑:病患於103 年9 月20日至急診,於同日轉入加護病房,103 年9 月22日轉入普通病房,103 年10 月4日接受脛骨、尺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103 年10月7 日轉入普通病房,103 年10月14日出院, 103 年10月21日至104 年7 月21日門診治療共7 次,因左膝與左肘受傷,建議需交通輔助器協助」。 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04 年11月17日就原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腦室出血、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尺骨冠狀突骨折。醫囑:病患於103 年9 月20日至急診,於同日轉入加護病房,103 年9 月22日轉入普通病房,103 年10 月4日接受脛骨、尺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103 年10月7 日轉入普通病房,103 年10月14日出院, 103 年10月21日至104 年11月17日門診治療共9 次,因雙下肢無力,需專人全日照顧及復健約再6 個月」。 ㈦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05 年7 月26日就原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腦室出血、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尺骨冠狀突骨折。醫囑:病患於103 年9 月20日至急診,於同日轉入加護病房,103 年9 月22日轉入普通病房,103 年10 月4日接受脛骨、尺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103 年10月7 日轉入普通病房,103 年10月14日出院, 103 年10月21日至105 年7 月26日門診治療共11次,因雙下肢無力,需專人照顧及復健約再6 個月」。 ㈧被告陳淵琮為被告億銓公司之代表人,陳淵琮大學畢業,系爭車禍發生時,月薪約2 萬元。 ㈨被告協紡企業社之負責人為陳真讚,資本額5 萬元,為合夥型態。 ㈩新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4 年8 月26日新北覆議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其中柒、鑑定覆議意見:陳淵琮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林建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 原告國中畢業,系爭車禍發生時務農,月入5 千元,因系爭車禍行動不便,現無法工作。 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得強制責任險理賠金9 萬7,860 元。 被告億銓公司資本額為100 萬元,已於105 年12月1 日解散,被告陳淵琮為清算人。 系爭貨車身上有億銓公司及協紡企業社字樣,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迄今登記於被告協紡企業社名下。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①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 ②原告於103 年9 月20日下午1 時3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 號前,遭被告陳淵琮所駕駛之系爭貨車撞擊機車之左側,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腦室出血、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左側尺骨冠狀突骨折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三所述,堪認原告確因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貨車撞擊,致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經本院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附民卷第7 頁),可知系爭車禍地點有內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再觀諸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附之系爭車禍現場監視畫面擷取照片(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第74至90頁),被告陳淵琮始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原告原行駛於慢車道,嗣為閃避路旁之併排停車,而於13時29分32秒進入外側快車道,其後迄至肇事為止,始終沿劃分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白色實線左側直行於外側快車道上;又系爭貨車原行駛於系爭機車左後方,惟於13時29分36秒駛近系爭機車並開始與之併行,兩車間距於13時29分37秒時有隨系爭貨車逐漸超越而靠近之情形;另原告原係手握油門,並未按壓煞車,惟於13時29分37秒即雙手按壓煞車,車身同時微向右傾,其後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及原告之左側身體先後與系爭貨車之右側車身接觸,因而人車倒地,亦經本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98 號判決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堪認原告所駕系爭機車為閃避系爭汽車進入外側快車道,直行數秒後,始遭原行駛在後之系爭貨車自後超越,其雖因系爭貨車逐漸逼近而欲減速,然旋即遭擦撞。是被告陳淵琮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超車之規定,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新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系爭車禍出具之系爭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陳淵琮駕駛系爭貨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而為相同之認定(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 ③至被告辯稱:原告所駕系爭機車為閃避系爭汽車而左偏,且未注意被告陳淵琮所駕系爭貨車而與有過失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駕系爭機車為閃避系爭汽車而自慢車道駛入外側快車道,直行數秒後,始遭原行駛在後之系爭貨車自後超越,再生擦撞,已如上述,則系爭車禍之發生即與原告為閃避系爭汽車而自慢車道進入快車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機車進入快車道後即未再變換車道,系爭貨車原行駛於原告所駕之系爭機車後,系爭貨車自後超越尚未完成時即已與系爭機車擦撞,依上開規定,應負有保持超車安全間距者為被告陳淵琮,而非原告,自難據此憑認原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注意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④又被告協紡企業社另以系爭鑑定意見未斟酌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103 年11月16日警詢時所稱:為閃避系爭汽車再與系爭貨車發生系爭車禍等情,系爭鑑定意見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並無肇事原因,並不可採云云。然系爭車禍並非於原告閃避系爭汽車之際立即發生,已如上述,且原告於當日警詢中就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即稱:「一開始我沿樹林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直行,行經事故地點前,我一直行駛在靠路邊,但是(右)前方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按即系爭汽車)由右方路旁要切出,占了我要直行車道,我減速慢行,直行了一下子就被後方車輛擦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原告為閃避系爭汽車自慢車道駛入外側快車道,直行數秒後始發生系爭車禍無訛,是被告協紡企業社上開所辯,所憑之前提事實即未臻翔實,所為之推論即不足採。 ⑤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現場圖及經系爭刑事案件勘驗行車紀錄器後擷取之畫面,參以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已足認定系爭車禍之發生並非系爭機車為閃避系爭汽車左偏所致,並認定過失責任之歸屬如上。且系爭鑑定意見參酌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所為原告、被告陳淵琮責任歸屬之判斷亦屬相同,則被告億銓公司、陳淵琮徒以系爭鑑定意見未斟酌系爭機車向左偏移為由,請求鑑定機關參酌行車紀錄器另為鑑定云云,自無必要。 ⑥綜上所述,被告陳淵琮就系爭車禍有超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之過失(下稱超車不當之過失),原告就系爭車禍則無過失。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並受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生損害一節,經查: ⑴被告陳淵琮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超車不當之過失,已如上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淵琮賠償損害。 ⑵被告陳淵琮為被告億銓公司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三所述,參以證人陳劍秋於本院證稱:「我是新源家具有限公司總經理,我們公司和億銓公司有生意往來,億銓公司幫我們修理空壓機,是由億銓公司到我們公司修理,都是陳淵琮負責修理」、「 103 年9 月20日陳淵琮有到我們公司修理空壓機,修理完之後,我把費用交給陳淵琮,並在該出貨單上簽名。我們公司與協紡企業社沒有生意往來,今天才第一次聽到協紡企業社之商號」、「陳淵琮在103 年9 月20日修完空壓機後,接到警察的電話,告知所駕車輛有碰撞他人,叫他到警察局,我還和陳淵琮一起查看他當天所開的貨車,有無異狀,他修完空壓機後,就去警察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 第147 頁),堪認被告陳淵琮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駕駛系爭貨車係為執行被告億銓公司之職務。又被告陳淵琮雖為被告億銓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億銓公司間雖非訂立僱傭契約,然被告陳淵琮當日既係執行被告億銓公司之業務,其客觀上即為被告億銓公司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並受監督,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受僱人,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億銓公司與被告陳淵琮連帶賠償損害。則原告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億銓公司連帶賠償損害部分,即無庸另加審究,附此敘明。 ⑶觀諸證人陳劍秋之證詞,雖可認被告陳淵琮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駕駛系爭貨車係執行被告億銓公司業務,而與被告協紡企業社無涉。然系爭貨車身上有億銓公司及協紡企業社字樣,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迄今登記於被告協紡企業社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三所述,被告協紡企業社亦自陳該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被告陳淵琮之父,系爭貨車係被告陳淵琮借該企業社之名而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289 頁反面),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協紡企業社因借名予被告陳淵琮,使原告於外觀上認系爭貨車執行被告協紡企業社之業務,被告協紡企業社因該借名契約,對被告陳淵琮亦非毫無選任、監督之關係,雖其等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仍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僱用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協紡企業社與被告陳淵琮連帶賠償損害。被告協紡企業社辯稱其無庸就系爭車禍與被告陳淵琮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並不足採。原告既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協紡企業社與被告陳淵琮就系爭車禍負連帶賠償之責,已如上述,則原告就此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協紡企業社連帶賠償損害部分,即無庸另加審究,附此敘明。 ③原告既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已如上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逐一論述如下: ⑴醫療費: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亞東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17萬5,176 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0-35 頁、第36頁反面- 第38頁、第39頁反面-46 頁、第47頁反面- 第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 頁反面、第250 頁),此部分損害已堪認定。 3.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赴合群、英群骨科診所復健之醫療費1 萬1,030 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40-71 頁),被告對數額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惟被告億銓公司、陳淵琮辯稱:上開費用非必要費用云云。然原告所受傷勢有復健之必要,有亞東醫院104 年11月17日、105 年7 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6-17 頁),復經本院就此函詢亞東醫院,據覆:「…(為)改善病患下肢無力的狀況,曾囑需積極復健治療,因本院骨科無復健,需至本院復健科或其他醫療機構進行復健治療」等情,亦有亞東醫院106 年4 月13日亞病歷字第106041300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 頁),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確有持續進行復健之必要,上開復健醫療費用自屬必要費用。被告億銓公司、陳淵琮就此所辯,並不足採。是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亦堪認定。 4.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如附表八所示之醫療器材費用1 萬9,630 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9-80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行動不便,自有使用附表八所示輔助之必要,被告億銓公司、陳淵琮辯稱非必要費用,自不足採。是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自堪憑信。 5.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如附表九所示之之雜項費用,雖據提出交易明細、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81- 86頁),經本院逐一核閱該部分之支出品項,其中編號1 至6 、9-11,當屬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增加生活上所需。被告億銓公司、陳淵琮辯稱非必要費用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至編號7 之支出僅有未載明品項為何之發票,難認係購買尿布;編號8 之理髮,對照兩造不爭執之亞東醫院於103 年10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3頁),原告於103 年10月9 日已轉入普通病房第3 日,自非為手術或醫療之必要所為之理髮,是上開2 編號部分均非屬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支出,自應剔除,是原告就此所受之損害為2,931元。 6.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增加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共20萬8,767 元(175176+11030+19630+2931=208767)。 ⑵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就醫支出如附表十所示之交通費3 萬2,915 元,業據提出收據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87-118頁),除編號17、106 、112 、124 被告協紡公司辯稱該收據所載之車號並非計程車而否認其費用之支出,並提出監理服務網有效計程車查詢網頁為憑(見本院卷第70 -73頁),原告就上開車輛確非計程車並不爭執,且就此亦不再聲請任何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是自難遽認確有該部分計程車費用之支出,應予剔除 1,420 元(780+225+210+205=1420)。至其餘編號計車車費用之數額,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第199 頁反面、第251 頁),且本院審酌兩造所不爭執如上理由四所述之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致其行動不便,甚須交通輔助器協助等情,則原告就診以計程車代步,自屬合理,被告億銓公司、陳淵琮辯稱附表十所示交通費(除編號17、106 、112 、124 外)非必要費用云云,並不足採。是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增加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為3 萬 1,495 元(00000-0000=31495)。 ⑶房租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行動不便,有另行租屋於桃園市龜山區,而支出自104 年1 月20日至107 年8 月19日租屋費用之必要,並扣除起訴日後租屋費用之中間利息,共計24萬8,026 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可繼續居住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之居所,並無另行租賃之必要。經查: 1.經本院向亞東醫院函詢,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是否無法步行上下樓梯之公寓3 樓,據覆:「病患林建翌因左肘近端尺骨骨折及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就醫,因關節磨損造成關節無力活動度減少等後續症狀,因一上肢及一下肢活動不便,需專人照顧約1 年,此傷勢有可能造成無法獨力完成上下樓梯3 樓」等情,有亞東醫院106 年2 月22日亞病歷字第1060221008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3 頁),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確無法居住於需上下樓梯之公寓3 樓。 2.證人林小瑜雖於本院證稱:「我認識原告,原告是在104 年1 月20日向我租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1 樓房屋之1 個房間,因當時不確定原告要租多久,所以沒有訂書面契約,也沒有約定租賃期限,月租 6000元,我是在隔月月底才向原告收取租金,租賃契約目前仍存續中」、「原告告訴我是因就醫方便,且手腳進行手術,上下樓不方便,才向我租房子」、「原告是自己一個人住」、「原告是在亞東醫院就醫,還沒有跟我租房子前,他是住在雲林古坑,他是來臺北跟朋友聚餐,才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然參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03 年11月16日系爭刑事案件警方調查筆錄即自稱其現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 184 頁),其於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中所載住所亦均為上址3 樓(見附民卷第1 頁、第5 頁),是證人林小瑜所稱原告係住雲林古坑,赴臺北與朋友聚餐始發生系爭車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已不可採,則其所為證述租賃房屋收取月租6 千元一節,亦屬可疑。而原告所居住之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房屋,為一整棟透天厝之5 層樓房(並未另編有2 樓至4 樓之門牌),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 頁反面),是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居住之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房屋,既仍有1 樓可居住活動,且赴亞東醫院就診,亦較其所稱之桃園市龜山區方便,是本院認原告並無因系爭車禍而有另行租屋於桃園市龜山區之必要,是該租屋費用自非因系爭車禍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於法無據。 ⑷看護費: 1.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無請看護之必要一節,觀諸兩造所不爭執如上理由三所載亞東醫院104 年10月21日、104 年6 月9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於103 年10月14日出院,需專人照護約6 個月,且因因活動不良肌肉無力需持續全日專人照顧約再6 個月等情。亞東醫院104 年7 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即未再提及需專人照護之情事。而經本院就原告所受上開傷勢需專人照護之期間函詢亞東醫院,據覆:「病患林建翌因左肘近端尺骨骨折及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就醫,因關節磨損造成關節無力活動度減少等後續症狀,因一上肢及一下肢活動不便,需專人照顧約1 年…」等情,有該院106 年2 月22日亞病歷字第1060221008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3 頁),是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上開傷勢,自103 年10月14日出院時起,仍需專人全日照護1 年(自103 年10月14日起至104 年10月13日止),已堪認定。 2.至亞東醫院於104 年11月17日、105 年7 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分別載有:「…需專人全日照顧及復健約再6 個月」、「…因雙下肢無力,需專人照顧及復健約再6 個月」等情(見上理由三之㈥、㈦),是否認原告自104 年10月14日後仍有專人照護之必要,經本院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就此再函詢亞東醫院,仍據覆:「病患有多重外傷,與單一外傷的病患相比後續復健的情況也較複雜,病患回診時皆表示步行困難,臨床上也發現有下肢肌肉萎縮,影像檢查也有膝關不平整的狀況,這些現象都符合步行困難的表現,故建議需專人全日照顧至少一年」等情,有該院106 年4 月13日亞病歷字第1060413008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3 頁),雖漏未就本院所詢該需專人全日照顧至少一年,與該院104 年11月17日、105 年7 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是否有不符之處予以函覆,然經本院詢以原告之主治醫師,其仍稱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1 年,上開2 診斷書所提之再6 個月為復健期間,即原告自105 年7 月26日起仍有復健約6 個月至106 年1 月26日之必要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0 頁)。是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10月14日起至107 年7 月29日止仍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云云,與其主治醫師之專業意見有違,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不足採。 3.原告自103 年10月14日起至104 年10月13日止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已如上述,則原告就該段期間所主張之看護費用,經核: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出院後自103 年10月14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於專業照護中心接受照護,共支出13萬949 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8- 1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屬因系爭車禍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至原告主張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13日止係受其友人林小瑜照護,約定每日以2 千元計算報酬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林小瑜於本院證稱:「原告向我承租房子期間,我負責照顧原告,原告有因此給我10萬元,10萬元沒有說明照顧期間,只是先付,原告告訴我,如果本件有拿到理賠,會再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堪認林小瑜並非無償照護原告,雖未明定照護費用,仍約定視日後該部分理賠情形,再補不足額,顯見其等係以一般照護行情約定報酬,故自得以一般全日看護報酬,每日2 千元計算上開照護期間255 日之看護費用報酬,共計51萬元(2000×255= 510000)。被告億銓公司、陳淵琮辯稱應以外籍看護每月至多2 萬3千 元計算上開期間報酬云云。然以原告之傷情非長期需專人看護,是否符合我國聘請外籍看護工之要件,並非無疑,且以原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已逾六旬高齡,亦無強令其捨本國籍看護,而覓語言較難溝通之外籍看護,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至被告億銓公司、陳淵琮辯稱原告未委請專業人員看護,亦未遵醫囑至復健專科進行復健治療,致傷情遲未改善,使看護期間不合理延長,而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需專人全日照護1 年,已如上述,且原告確曾另赴附表二所示之骨科診所進行復健,亦如上述,復參以亞東醫院106 年4 月13日亞病歷字第1060413008號函(見本院卷第203 頁)所覆:「…因病患(按即原告)有左脛骨平台骨折,術後左下肢需保護不可負重以免骨折處在骨癒合前再移位,但病患左下肢的傷勢傷及膝關節,造成膝關節即使在骨癒合後仍有活動角度受限及長期痠痛的症狀。另一方面病患同時有左側尺骨骨折,此傷勢影響至左肘關節,也造成左肘關節活動角度減少、長期痠痛無法負重支撐的後遺症,因此造成病患復健困難,雙下肢在復健困難的狀況下長期沒有負重,肌肉在長期沒有使用的情況造成萎縮,因此有『活動不良肌肉無力』、『雙下肢無力』等症狀,這些症狀應與血管及泌尿方面疾病無直接關聯」等情,堪認原告於103 年10月14日起至104 年10月13日止所需專人全日看護,並非其未委請專業看護、未至復健專科進行治療,甚或其他疾病所致,原告就此自無何過失致損害擴大。被告億銓公司、陳淵琮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看護費支出之損害為64萬949元(130949+510000 =640949)。 ⑸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陳淵琮因超車不當之過失致釀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腦室出血、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左側尺骨冠狀突骨折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需專人照護至少1 年,且需持續復健,已如上述,原告自因此而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陳淵琮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情節,及原告為國中畢業,系爭車禍發生時務農,月入 5千元,因系爭車禍行動不便,現無法工作;被告陳淵琮大學畢業,系爭車禍發生時,月薪約2 萬元;被告億銓公司資本額為100 萬元,已於105 年12月1 日解散;被告協紡企業社資本額5 萬元,為合夥型態等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自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而不應准許。 ⑹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38 萬1,211 元(208767+31495+640949+500000=0000000 )。 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自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處獲得理賠9 萬7,860 元,有理賠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義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規定,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額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賠償數額為128 萬3,351 元(0000000-00000=0000000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淵琮給付128 萬3,35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億銓公司、協紡企業社各應與被告陳淵琮負連帶給付之責,其等間則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上開給付部分,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88 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淵琮、億銓公司連帶給付128 萬3,3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5 日起(見附民卷第143 -14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淵琮、協紡企業社連帶給付128 萬3,3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5 日起(見附民卷第143 、14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所命給付部分,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 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