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訴易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易字第41號原 告 張鳳恩 被 告 許戴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 ),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1日晚間7時5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桃 園區桃鶯路往昆明路行駛,於行經桃鶯路86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車之人車動態,而於其前方車輛緊急煞車時,被告煞車不及,系爭機車滑出車道,撞及前方沿同向步行之原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右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右側下肢挫傷、頭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車禍,全身瘀傷疼痛而無法下床,致1 、2個月在家休息無法工作。原告自己開設公司,1年營業所得約新臺幣(下同)70至80萬元,以1日收入5,000元計算,自得請求被告賠償30天之工作損失15萬元(5,000×30=150 ,000)。此外,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相關醫療費用、計程車交通費及慰問金都已支付原告,原告在醫院門診時,身體狀況良好,應由原告提出工作薪資證明及醫院要求其休養期間之證明,原告經營公司是否年營業所得70至80萬元亦有質疑,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只能證明公司存在,不能證明營業所得為何,原告已收受被告交付3,000元紅包,兩造業已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 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7、10、11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案相關卷宗(見外放)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全身瘀傷疼痛而無法下床,致1、2個月在家休息無法工作,原告自己開設公司,1年營業所得約70至80萬元,以1日收入5,000 元計算,被告應賠償30天之工作損失15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設立公司函、商業登記抄本;營業稅滯怠報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額繳款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被告則以原告當時身體狀況很好,請原告提出須休養之醫院證明,原告提出之資料不能證明原告收入數額等語置辯。 ⑵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右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右側下肢挫傷、頭痛」傷害,惟醫囑僅記載「病患於104年5月21日20時24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04年5月21日22時離開急診,宜門診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7頁) ,並未建議原告應休養30日無法工作,且原告亦自承:「醫生要求我回家冰敷頭部,我才要轉臺北馬偕醫院,馬偕醫院說要回診」、「當時醫院就叫我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1、20頁反面),再參以原告轉院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原告「左側後枕部頭皮挫傷,左胸壁疼痛,右腳踝疼痛」、「104/5/21 23:12 :48-104/5/22 03:24:47」、「門診自民國104年5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5月23日止,共就診1次」(見附民卷第6頁),可見即使原告轉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醫囑仍未要求原告須休養30日,原告亦稱醫院只要會走會動就可以出院,無法提出醫院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 面),可見原告並非無法活動,是雖原告舉其父張健興 於本院之證言,主張伊確實無法工作云云,然證人張健興於本院係證稱,當時原告重傷,回來後,身體很不舒服,全身酸痛,一直躺在床上,但多少天,伊不清楚,原告一個多月沒有工作,伊幫原告支出生活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11頁),證人張健興為原告之父,其證言已難 免有迴護之嫌,且證人認原告受重傷一節,經查上開負責診治醫師並未認定原告已負重傷須住院或休養治療,可見證人係基於親情愛護之情,因原告自感身體不適,證人即任由原告不工作,並代支付生活費,尚難認原告之傷害在客觀上已足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情,故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30日,則毋庸再審酌其收入數額多寡,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全身酸痛,其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雖設立長鳳實業社、臺灣開發實業社,從事房仲、汽車材料、電子材料、室內裝潢及園藝業務,然104 年年所得僅5萬1,132元,亦自承報稅僅1萬餘元,另有房 屋、土地各1筆、汽車2輛;被告亦高職畢業,從事工程業每月薪資3萬元,104年所得61萬4,133元,有汽車1輛(有 準備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設立公司函、商業登記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20頁反面、第22至25頁、第33頁反面)之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應予駁回。 ⒊另查被告辯稱伊有給原告紅包3,000元,原告稱頭痛要看 醫生,再回來簽和解云云,原告固不爭執收受紅包3,000 元之事實,惟否認兩造已和解,並稱當時被告給付3,000 元係紅包讓伊好運,不要再遇到這種事等語,經查原告當時既仍要看醫生,依常理判斷,應尚無和解意願,惟被告給付3,000元既原有和解之意思,應認屬損害賠償金額一 部之預付,當應自給付損害賠償額4萬元中扣除之。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7,000元(40,000-3,000=37,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2日(有 送達證書及警局具領證明可稽,見附民卷第8、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