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訴易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易字第43號原 告 郭正安 周修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 告 莊惠珺 訴訟代理人 劉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51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郭正安新臺幣參萬元、原告周修平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由原告郭正安負擔百分之三、原告周修平負擔百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介紹海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公司)承攬銘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峯公司)之建案銷售,而與海悅公司於民國99年7月21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 爭承諾書),約定海悅公司應在與銘峯公司就坐落於臺北市長安西路、華陰街口之第二期及第三期房屋(下稱華陰街建案)銷售個案,完成銷售企劃合約簽訂後,給付被告銷售總金額千分之二之介紹費。被告明知原告郭正安(下稱郭正安)僅為系爭承諾書之見證人,其並無權利向郭正安請求給付介紹費,竟於得知郭正安以自行成立之政安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安公司),承接銘峯公司與鉅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達公司)合建坐落於新店中正路與北新路口之建案(下稱北新官邸建案)銷售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故意,於104年2月23日致電郭正安要求給付北新官邸建案之介紹費,經郭正安指示北新官邸建案銷售之負責人原告周修平(下爭周修平)回電予被告,被告即在電話中向周修平恫嚇稱「若不給付介紹費要找兄弟來處理」等語,周修平並將此事轉知郭正安,被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使原告均心生畏懼,並由周修平於104年2月26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派出所報案處理,被告始未能得逞取得所謂之「介紹費」,但前開恐嚇行為已對原告造成莫大之心理傷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各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民事判決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原告仍需就伊有何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為舉證。按廣告代 銷公司經第三人介紹而接受建設公司委任,已負責建設公司房屋之企劃銷售時,依廣告代銷業界慣例,會支付一定金額予第三人作為介紹費,且依民法第565條及第566條規定,居間行為於報告締約機會有效果時,即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99年7月及100年10月間,伊介紹海悅公司承攬企劃銷售銘峯公司興建之華陰街建案及北新官邸建案,海悅公司依業界慣例向伊承諾,於完成銷售企劃合約簽訂後,將支付銷售金額千分之二予伊作為介紹費,海悅公司並將前揭建案交由郭正安負責辦理,包括北新官邸建案之外觀透視圖,郭正安因此對於該建案內容、銷售條件及規模知之甚詳。詎郭正安於102年5月自海悅公司離職,自行成立政安公司,又與銘峯公司就北新官邸建案簽訂銷售契約,自102年11月起對外銷售 該建案,郭正安前開行為已對海悅公司背信在先,且若非伊與銘峯公司之人脈關係,將北新官邸建案介紹予海悅公司及郭正安,郭正安根本無從得知或接觸銘峯公司內相關人員,更遑論企劃銷售,進而賺取服務費用。是依業界慣例及民法居間規定,郭正安仍應支付伊北新官邸建案銷售金額千分之二介紹費報酬,伊請求郭正安給付介紹費,確有適法之權源,倘法院認為伊有侵權行為之過失,伊得依民法第277條規 定在50萬元內向郭正安主張抵銷。至於周修平部分,本件實為伊就北新官邸建案是否應給付介紹費乙事,與郭正安意見不同,由於伊去電郭正安時,郭正安正在開車,遂將北新官邸建案交由周修平與伊聯絡,而伊與周修平通話過程中,因短暫情緒失控而以兄弟來處理等語,發洩不滿之情緒,縱使通話內容或有不當,惟伊僅為一時情緒激動之發言,主觀上是希望郭正安能依廣告代銷業界習慣給付北新官邸建案銷售之介紹費,並請周修平代為轉達,並無恐嚇之意圖,自無侵害周修平權益之情事。另伊育有一子一女,年邁母親亦靠伊照顧,夫失業多年沒有收入,伊辛苦工作養育子女成人,本想苦盡甘來,不料母親於104年9月間因癌症過世,伊甚為悲痛,身體狀況大不如前,常受高血壓及坐骨神經痛所苦,伊因母親癌症治療及負擔全部喪葬費用,目前積蓄所剩無幾,又逢不動產業蕭條,伊任職之公司採取無薪假措施,導致伊收入銳減,甚至有隨時被解雇之危機,倘需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勢必嚴重影響伊及家人生活,反觀原告並無任何財產上損失,且據聞周修平於提出本件刑事恐嚇取財告訴後,仍多次出遊用餐,並將照片放在個人臉書上,卻與郭正安請求高達100萬元之精神賠償,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介紹海悅公司承攬銘峯公司之建案銷售,海悅公司乃於99年7月21日書立簽署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記載:「茲 因莊惠珺小姐介紹本公司承攬銘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興建坐落臺北市長安西路、華陰街口之第二期及第三期房屋銷售個案(以下稱本案)。經約定於本公司與銘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完成簽訂銷售企劃合約之當月,由本公司支付按簽訂本案總銷售金額千分之二介紹費予莊惠珺小姐,其付款方式…此致莊惠珺小姐。立書人:海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見證人:郭正安…」,並由海悅公司於系爭承諾書之「立書人」處蓋上公司大小章,郭正安於系爭承諾書之「見證人」處簽名。(見本院卷第53頁) ⒉海悅公司又於100年10月20日另簽署承諾書予被告,記載: 「茲因莊惠珺小姐介紹本公司承攬銘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興建坐落臺北市長安西路、華陰街口之第二期及第三期房屋銷售個案及新店中正路與北新路口房屋銷售個案(以下稱本案)。經約定於本公司與銘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完成簽訂銷售企劃合約之當月,由本公司支付按簽訂本案總銷售金額千分之二(稅金由本公司支付)介紹費予莊惠珺小姐,其付款方式…此致莊惠珺小姐。立書人:海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見證人:張明煌…」,並由海悅公司於系爭承諾書之「立書人」處蓋上公司大小章,張明煌於系爭承諾書之「見證人」處蓋章。(見本院卷第54頁) ⒊郭正安於102年5月自海悅公司離職,自行成立政安公司,嗣與銘峯公司、鉅達公司就北新官邸建案簽訂企劃銷售契約,自102年11月起對外銷售該建案。(見本院卷第37頁) ⒋被告於104年2月23日致電郭正安要求給付北新官邸建案之介紹費,經郭正安指示北新官邸建案銷售之負責人周修平回電予被告,被告在電話中向周修平稱「若不給付介紹費要找兄弟來處理」(臺語)等語,周修平並將此事轉知郭正安。 ⒌周修平於104年2月26日就被告前開104年2月23日言行至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派出所報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對被告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70號及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104年2月23日以「若不給付介紹費要找兄弟來處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周修平、郭正安給付介紹費,致使其等均心生畏懼,但未能得逞,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 、5頁,下稱系爭刑案)。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次按,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23日致電郭正安要求給付北新官邸建案之介紹費,經郭正安指示於政安公司負責北新官邸建案銷售之周修平回電予被告,被告在電話中向周修平稱「若不給付介紹費要找兄弟來處理」(臺語)等語,周修平並將此事轉知郭正安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足徵為真實。而所謂「兄弟」(臺語)即指黑道人士之意思,是被告所稱「要找兄弟來處理」顯有要以不法暴力方式索取「介紹費」,自堪認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原告,原告主張其等均因此心生畏懼,符合一般社常情,亦堪採信。 ⒊被告辯稱廣告代銷公司經第三人介紹而接受建設公司委任,已負責建設公司房屋之企劃銷售時,依廣告代銷業界慣例,會支付一定金額予第三人作為介紹費,且依民法第565條及 第566條規定,居間行為於報告締約機會有效果時,即應許 居間人得請求報酬,而因其與銘峯公司間之人脈關係,將北新官邸建案介紹予海悅公司及郭正安,郭正安始得以知悉或接觸銘峯公司內相關人員,進而取得北新官邸建案之企劃銷售合約,以賺取服務費用,故其依業界慣例及民法居間規定,得請求郭正安支付北新官邸建案銷售金額千分之二介紹費報酬等語;原告則主張建設公司所推出之建案,於廣告行銷業界,本即係眾所週知之訊息,業界仍是依一般公開招標程序辦理,所謂之「介紹費」並非僅僅單純提供此等於業界均能輕易取得之資訊,即得賺取之酬金,若謂介紹人僅須提供此等業界均知之訊息予廣告行銷業者,無須其他必要之協助,即能獲取此等高達建案總銷售金額2%或淨利10%之鉅額暴 利,誰能置信?實際上,鉅達公司與銘峯公司合資推出之北新官邸建案,係郭正安於經其他友人(並非被告)告知該等公司認為之前包含海悅公司在內之競爭業者所提出之競標方案,並不符合該等公司之需求,遂勸請郭正安前向該等公司送件投標,郭正安幾經猶豫後,方才前向該等公司進行提案,否則,早即遭海悅公司提出刑事背信告訴或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被告對原告並無介紹費報酬請求權等語。經查,郭正安僅為系爭承諾書之見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且系爭承諾書並未提及北新官邸建案(見本院卷第53頁),而100年10 月20日承諾書,雖有提及北新官邸建案,然郭正安亦非該承諾書之見證人,更非契約當事人(見本院卷第54頁),且無論被告對原告有無其所謂依廣告代銷業界慣例或民法第565 條及第566條規定之介紹費債權存在,被告均不得以恐嚇之 方式催討其所謂之債權,亦即被告不得以前開言語關於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因此心生畏懼,是不論被告對原告有無前述介紹費債權存在,均無解於被告之前開言語構成恐嚇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因此,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影響其恐嚇而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侵權行為之成立。 ⒋被告辯稱本件實為其就北新官邸建案是否應給付介紹費乙事,與郭正安意見不同,由於其去電郭正安時,郭正安正在開車,遂將北新官邸建案交由周修平與其聯絡,而其與周修平通話過程中,因短暫情緒失控而以兄弟來處理等語,發洩不滿之情緒,縱使通話內容或有不當,惟僅為一時情緒激動之發言,主觀上是希望郭正安能依廣告代銷業界習慣給付北新官邸建案銷售之介紹費,並請周修平代為轉達,並無恐嚇之意圖,自無侵害周修平權益之情事等語。惟查,被告於系爭刑案二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承認有對郭正安及周修平為恐嚇行為(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23、56頁,本院卷第4頁背 面),且周修平於系爭刑案一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受郭正安指示回電予被告,被告則在電話中向其表示若未支付介紹費「要找兄弟來處理(臺語)」,其當下覺得很害怕,並向被告表示會將此事回報郭正安,在與被告結束通話後即將此事轉知郭正安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91頁);郭正安亦證稱其接獲周修平電話回報,得知被告表示若不依行規給付介紹費「要找兄弟來處理(臺語)」介紹費一事,其當下感到害怕等語(見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89頁),且周修平亦因此於2天後之104年2月26日至碧潭派出所報案,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附於系爭刑案一審卷第65頁可佐。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而 言,一般人聽聞「要找兄弟來處理(臺語)」,均可預見被告係要將介紹費委由黑道人士以非法暴力之方式索討,而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於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無訛,且雖被告索討介紹費之對象是郭正安,但周修平是於政安公司負責承辦北新官邸建案銷售之職員,被告委由黑道人士前來索取北新官邸建案之介紹費,自會波及周修平,況且被告係直接對周修平講威嚇性之字眼「若不給付介紹費要找兄弟來處理(臺語)」,周修平聽聞該等言語感到畏懼,並隨後前往碧潭派出所報案,可見被告當時講前揭威嚇性言語時亦有針對周修平,周修平才會因此感到害怕,郭正安則係經由周修平轉達被告之意思及前揭言語而感到害怕。因此,足認被告前揭言語恐嚇之對象包括原告二人在內。是被告辯稱其為前揭言語並無恐嚇意圖以及其當時是針對郭正安並不包括周修平在內云云,尚無可取。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25日下午15日11秒,以通訊軟體Line傳至周修平所持0000000000門號手機之訊息:「我希望當面談談、事情總是要解決的、合平解決、你找我或是我找你、都可以、因為我要跟我合夥人交待。」,表面上似並無威脅原告之用語,惟對照被告其前於電話中對周修平所恐嚇之話語,被告又特別於簡訊中強調「合平(按應係和平之誤寫)解決」,反而令人覺得另有所指,加上被告於2秒後又 傳訊「敦化南路二段59號12樓之1、政安廣告」等文字,然 接續卻未為任何詢問或有關時間、地點之表示,明顯並非為了確認雙方面談之地點,均足以令人聯想到被告係為「提醒」原告其很清楚原告所任職之政安公司所在地,若不遵循其意思辦理,勢將對原告有所不利,亦屬恐嚇行為等語。被告則辯稱其傳送前揭訊息,目的是希望能至原告之政安公司當面商談介紹費事宜,並無恐嚇意圖,且當時政安公司地址早已搬遷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其連政安公司當時的地址都會弄錯,並非人脈廣闊、交友複雜之人,且原告看到公司之地址錯誤,正常反應多不以為意,客觀上不可能因錯誤之訊息而認為構成威脅或恐嚇等語。經查,被告固有於104年2月25日15時01秒及15時11秒分別傳送前開相同訊息至郭正安所持0000000000門號手機、周修平所持0000000000門號手機,此有簡訊翻拍照片2紙附於系爭刑案偵字卷第14、15頁可稽,然均係因郭正安周修平分別發訊息「如何處理, 請告知」予被告,被告對此所為之回覆。且於該訊息中,被告先是表達希望找原告當面商談介紹費之問題,被告至原告處或原告至被告處均可以,接著傳送政安公司之地址,被告辯稱目的是希望能至原告公司即政安公司當面商談介紹費事宜,意即被告目的在表達其比較希望至政安公司處與原告商談,此與前面訊息文義並無相違,且公司登記資料及地址於主管機關網站均查詢得到,衡情被告不會以知悉公司地址之方式為恐嚇之方法,遑論被告所傳送之政安公司地址已是舊址。再者,系爭刑案僅認定被告於104年2月23日電話中對周修平所為之前揭言語,周修平將此事轉知郭正安部分,構成恐嚇行為,不包括104年2月23日以外部分,此有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即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104年2月25日傳送前 開訊息予原告,亦屬恐嚇行為乙節,尚非有據。 ⒍綜上所陳,無論被告於法律上對原告有無介紹費債權,被告於104年2月23日在電話中向周修平稱「若不給付介紹費要找兄弟來處理」(臺語)等語,周修平並將此事轉知郭正安,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均因此心生畏懼,被告因前開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70號及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以電話恐嚇原告,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賠償郭正安及周修平慰撫金各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為向郭正安索取介紹費,於周修平依郭正安指示向被告說明其等無給付介紹費義務時,竟恫嚇稱「若不給付介紹費要找兄弟來處理」(臺語)等語,周修平依被告之意將此事轉知郭正安,因此造成原告二人心生畏懼,害怕被告委由黑道人士以非法暴力之方式前來索討介紹費,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自承郭正安大學畢業,擔任政安公司之負責人,另經營和企投資有限公司,擔任董事乙職,及周修平大專畢業,於政安公司任職等情,並提出學士學位證書、畢業證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臺北市政府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被告則自承高職畢業,於築禾豐建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今年因不動產市場蕭條,築禾豐建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採輪班「無薪休假」之措施,每月上班僅有12至15天,並按比例減少薪資(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74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顯示郭正安104年度有所得2,474,677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共18,916,100元;周修平104 年度有所得1,471,593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財 產總額共8,521,841元;被告104年度有所得1,845,841元, 名下有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共11,260元(見本院卷第10至25頁)。本院審酌上情、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前述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郭正安3萬元、周修平2萬元為當,逾此金額部分,即非有理由。 ㈢被告抗辯以其對郭正安之介紹費債權於50萬元內為抵銷部分,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保護債權人即侵權行為 被害人之利益。本件被告抗辯若非其與銘峯公司之人脈關係,將北新官邸建案介紹予海悅公司及郭正安,郭正安根本無從得知或接觸銘峯公司內相關人員,更遑論企劃銷售,進而賺取服務費用,是依業界慣例及民法居間規定,郭正安仍應支付北新官邸建案銷售金額千分之二介紹費報酬,其請求郭正安給付介紹費,確有適法之權源,倘法院認為其有侵權行為之過失,其得依民法第277條規定在50萬元內向郭正安主 張抵銷云云。查,被告對原告恫嚇稱「若不給付介紹費要找兄弟來處理」等語,自屬故意侵權行為,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被告就本件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不得主張抵銷。因此,被告抗辯以其對郭正安之介紹費債權於50萬元內為抵銷部分,實屬無據。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所明定。查被告係於105年3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6日起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郭正安3萬元、周修平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 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林淑貞